封閉式循環買賣法律責任分析
時間:2022-06-13 15:2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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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封閉式循環買賣的法律糾紛中,由于三方之間的法律關系比較隱晦,對其性質定性存在一定的爭議。在實踐中,各地法院的判決也存在不一致的情況,導致資金出借方最終難以收回資金。本文旨在通過對既往判例的分析,辨析封閉式循環貿易中各方的定位和責任,分析買賣合同的效力和法律關系,探討在封閉式循環買賣中最終的還款責任方。
關鍵詞:循環買賣;資金沉淀;借貸關系
循環貿易是通過相同企業或者關聯企業之間簽訂內容相同的多份買賣合同,形成一個閉合的貨物流轉回路,幫助融資方取得資金在一定時間內的使用權,同時無需發生實際的貨物流轉,其實質是質押貸款。[1]指各方參與企業兩兩之間簽訂買賣合同的托盤融資模式,資金與貨物形成了封閉的“雙循環”。封閉式循環買賣,源于民營企業融資難、市場環境變動、國有企業的業績壓力等問題。[2]由于在該模式中,一方經常會偽造收貨單等憑證以完善交易流程,因此會有資金出借方以“實際貨物已交付”等理由抗辯。本文旨在分析封閉式循環的買賣結構,在參考既往判例的基礎上,分析封閉式循環買賣的法律性質和三方責任。
一、封閉式循環買賣的結構
以三方主體為例,假設A方是資金供給方,B方是資金占有方,C方是通道方、擔保方。封閉式循環買賣的交易結構為:資金的流轉方向為A—B—C—A,貨物的流轉方向往往是B—A—C—B。A方向B方采購貨物,再把該貨物加價賣給C方。通常情況下,B方是C方指定的采購方,并直接由B方向C方供貨。由于B方和C方私下資金來往緊密,很多情況下A方在交易初期并不知道循環買賣的真相,而是堅信買賣合同有效,B方實際向C方供了貨。在借貸關系中,兩次買賣的差價作為A方出借資金的利息。具體的案例中,A方可能不僅僅是一個主體,A方可能還會再從其他方拆借資金,但從整理的交易模式來看,他們都屬于資金供給方。B方將同一標的物以低價售出,再以高價回購,在每輪“自賣自買”同一批貨物后均為虧損。表面貨物買賣虧損值即實際借貸利息。在具體的案例中,B方可能還會扮演通道方的角色,將從A方收到的資金直接轉移給C方,實際資金占有方為C方。C方是該循環交易的重要組織者、參與者。從B方收到的借款有向A方轉移支付的責任。在A方、C方的買賣合同中,C方還可能會向A方支付保證金。表面上保證金是對C方履行買賣合同及各項到期債務的保證,實際上是對循環買賣中B方該筆借款的保證。同理,C方對買賣合同提供的擔保,一方面是對自己轉移支付的義務擔保,另一方面是對自己用款的債務擔保。在具體的案例中,C方可能不僅僅是通道方,也可能是資金占有方,實際占有了資金。
二、法院判決的認定
分析法院的判決首先應該分析在封閉式循環貿易中三方主體的定位。在此基礎上,分析資金沉淀在哪方,以及最終的還款責任方。
(一)上海F科技公司與上海H能源公司及上海X公司等企業借貸糾紛案
本案中涉案資金168.35萬元最終沉淀于X公司。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并沒有實際貨物流轉,不符合買賣合同交易特征,資金提供方與需求方之間系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法律關系。最終判決X公司返還借款,由H能源公司對X公司不能返還款項的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
(二)R集團與山西J集團借貸合同糾紛案
在該案中資金供給方為R集團,資金需求方供貨方為Z能源公司,中間方山西J集團也是資金需求方,涉案資金1760萬元最終沉淀在山西J集團。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三方之間形成了一個標的相同的封閉式循環買賣,并非真實的買賣關系,而是以買賣形式進行融資借貸,資金需求方作為實際借款人。三方之間的合同由于缺乏真實的買賣意思表示,為無效合同。最終判決山西J集團返還借款及利息。
(三)江西L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X進出口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案
在該案中資金供給方為L公司、資金需求方為Q公司,中間方為X進出口公司,涉案資金5980.63萬元最終沉淀在Q公司。最高法認為作為賣方參與交易但不承擔任何買賣風險,而買方爭議負責處理并承擔一切損失等不合常理之情況。鑒于L公司不具有從事金融業務的資質,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合同無效。依據無效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的法律規定,最終判決Q公司承擔返還借款責任。
(四)Y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姚某等買賣合同糾紛案
在該案中資金供給方為Y國際公司,資金需求方為B公司,中間方為G投資公司同時是資金需求方,涉案資金1114.77萬元沉淀在B公司,3314萬元沉淀在G投資公司。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查明交易主體的交易中形成了閉合性的資金往返路徑,并與貨物交易呈逆向走向。最終認定系以買賣合同法律關系為表象的企業間融資借貸法律關系。最終判決B公司和G投資公司分別返還剩余借款及利息。
(五)中國C國際貿易公司與上海D商貿公司、上海T物資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
在該案中資金供給方為C國際貿易公司,資金需求方為M公司、T物資公司以及D商貿公司三家公司,資金最終沉淀在M公司、T物資公司以及D商貿公司之中。上海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購銷合同》性質名為買賣合同實質為企業間的借貸合同。合同未違反強制性規定因而有效。最終判決三家公司作為主債務人應共同返還C國際貿易公司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綜上所述,根據案例的匯總,可以看到在分析三方誰是資金供給方、誰是資金占有方、誰是通道方之后,不論是合同有效還是合同無效,不論是借貸關系還是買賣關系,一般認為資金沉淀在哪方,哪方就有還款的義務。也就是說在借貸關系的情況下,實際用資人有返還借款的責任。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基于不當得利,實際用資人也應該將取得的錢款返還給實際資金供給方。
三、封閉式循環買賣基本特征
(一)客觀上:主體之間形成閉合性的循環買賣
在每一輪的交易中,所謂的貨物均從資金需求方售出,經過中間環節,最終售回資金需求方。資金需求方將同一標的物以低價售出,以高價回購,從而在交易主體的交易中形成了閉合性的資金往返路徑,并與貨物交易呈逆向走向。相當于資金需求方在這個循環買賣中利用時間差獲得資金的使用權,通道方同樣也可能在其中使用了資金。在這個閉合性的循環買賣交易中,資金需求方自賣自買同一產品,貨物和貨款通過其他交易主體的參與,在閉合的交易圈內自我循環。
(二)主觀上:各方對涉案交易模式均為明知
在封閉式循環貿易中,應該認定通道方和資金占有方對交易模式是知情的,資金供給方知道部分或者全部交易模式。主觀上應該認定是三方對于企業間借貸行為的合意。因為這樣的商業模式顯然違背正常的金融邏輯,三方主體對于借貸事實應該是明知的,是在企業負責人的授權下進行的交易,不存在過失的情形。
(三)資金需求方存在低賣高買行為
資金占有方在每輪“自賣自買”同一批貨物后均為虧損,資金供給方與通道方均獲利,而資金占有方則屬單方面虧損。這種賣得越多虧損得越多的行為,顯然違反正常的商業常理。實際上這個差價是資金占有方也就是資金需求方向資金供給方和通道方提供的利息和過橋的費用。
(四)貨物并沒有實際交付
整個交易中除部分貨物交付外,只有款項的流轉。各方系通過簽訂買賣合同的形式,達到資金拆借的目的。各方之間不具有買賣合同的特征,系以買賣合同法律關系為表象的企業間融資借貸法律關系。各方對于標的物的數量、價格和交付方式并不重視,甚至會偽造貨物交接單等文件,為了完成企業內部財務的審核。實際貿易中,有部分貨物的流轉并不影響案件整體法律關系的認定,各方關注的重點仍是資金的回流。可以認定循環貿易基本上是有這四大特點,司法審判中對于封閉式循環貿易的認定也應該至少滿足以上幾點。
四、封閉式循環買賣法律關系辨析
(一)合同效力和法律關系
關于合同的效力,根據上述對三方封閉式循環貿易交易的分析可知,交易三方不存在事實上的買賣合意,但是企業間借貸的合意是真實的,且該合意充分表示在三方間簽訂的買賣合同中,而且隨后的合同履行也是依據買賣合同中關于金額、期限、違約責任的約定而進行的。除了貨物的交付方面,各方當事人均意在履行協議,區別于一般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于貨物這一履行要求,即使流轉的是提單類物權憑證,各方都已客觀上實際交付。而現金的流轉,各方當事人也嚴格按照合同履行,雙方簽訂的歷次合同金額都可找到對應的銀行付款憑證和相應發票。正如有學者所說:“‘無貨’封閉型循環買賣在性質上最接近法律規避行為。法律規避行為區別于虛偽表示行為,是當事人真正意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而虛偽表示行為的當事人無意實現其表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其表示無效,無法實現規避禁止性法律的目的。對于法律規避行為,應承認其價值上是中性的,不應一律認定無效,應由法官依事實和法律解釋分類處理。”[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封閉式循環貿易中三方之間的買賣關系因虛假的意思表示而自始不存在,但其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借貸合同關系,其效力需要進一步判斷。根據2015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法律已不是全部禁止企業間借貸行為,僅在特定情況下才會確認企業間借貸無效。而且在封閉式循環貿易中,資金出借方一般情況下出借的資金的目的并非高利,借款目的并不具有營業性,所以借貸合同并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存在法定無效事由,應判定合同中借貸部分有效。故作為各方間借貸合意達成的一致、各方間借貸法律關系的體現、各方履約的依據,因此不應認定買賣合同完全無效,而應認定為合同中買賣部分無效,合同中借貸部分有效。反過來說,如果判定合同全部無效,也就是借貸部分無效,那么各方的資金流轉將無“法”可依,即使我們能夠證明各方之間存在借貸合意,也無法證明合意的具體內容,例如資金流轉方向、資金成本、用款期限、增信措施等,因此,從實踐考慮,我們也應認定合同中借貸部分有效。
(二)三方的責任
首先,A方作為資金供給方,B方和C方有責任返還A方的借款。在這個金融交易中,資金供給方相當于是債權人,在債務到期時有權獲得按照合同約定的利息及本金的償付,債務人需要履行到期還本付息的義務。其次,B方作為資金占有方、借款方,有償還的義務。實際借款人應償還本金及利息,按照出借人簽訂的原買賣合同賣出貨物的價格計算,但應受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限制。退一步講,就算認定合同無效,也應該判決資金占有方歸還本金并支付同期利息。[4]換句話說,資金沉淀在哪方,哪方就應該承擔償還資金的責任。最后,C方在整個交易流程中,既可以作為通道方單純轉移支付資金,也可以是實際借款人。如果只認定其為通道方,則其收益與風險并不對等,間接起到鼓勵通道方參與到循環借款業務中來。[3]當資金供給方先把資金給到資金占有方時,通道方作為未來款項歸還的承擔者,也實際占有并且利用了資金,故也可將其認定為實際借款占有人,如果資金沉淀到通道方,通道方承擔向資金供給方返還借款的責任。
五、結論
因此,買賣合同中關于“貨物”部分的約定系雙方虛假的意思表示,實際中并無貨物的實際交付。因此關于“貨物”的合同部分應該認定為無效。此外,雙方關于“貨款”的約定系對借款的約定,貨物的差價即是借款的利息和過橋的費用。雙方對于資金流轉是達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部分有效。因此,不論資金路徑如何,封閉式循環貿易中三方交易主體的交易中都形成了閉合性的資金往返路徑,并與貨物交易呈逆向走向。各方系通過簽訂買賣合同的形式,達到資金拆借的目的。合同的效力應認定為部分有效,部分無效。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應認定在實踐中關于“貨款”部分的合同是有效合同,但基于合同屬于部分有效,部分無效。“無貨”封閉式循環買賣作為企業間融資的特殊形式,在當前司法實踐中應從整體的角度認定為當事人虛偽意思表示,進而確認其借貸合同性質。如果不存在違反金融秩序等強制性效力性規定的情形,借貸關系應當認定有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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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張曉菁,柳洋.“無貨”封閉式循環買賣的訴訟類型化探究[EB/OL].搜狐網.(2020-01-01)[2022-01-20].
[4]董淳鍔.合法形式掩蓋下的非法合同問題研究——以企業間借貸的法律規避現象為例[J].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4(2):145-160.
作者:耿天謀 張愛晨 單位:華北電力大學人文與社會科學學院 河北民族師范學院馬克思主義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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