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失物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問題

時間:2022-07-10 17:0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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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失物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問題

摘要:在大眾的日常生活中,拾得遺失物是一種常見的行為,拾得人千辛萬苦尋找遺失人,進而索要適當報酬,也可以理解。但從我國《民法典》立法角度來看,并不承認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其中只規定了必要費用的請求權。遺失物拾得無報酬請求權規定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弊端?若出現弊端該如何解決?這些問題值得學界關注探討。筆者將從遺失物與遺失物拾得的概念、現行《民法典》遺失物拾得與報酬請求權相關規定中所存在的問題以及針對問題弊端提出合理性對策措施三個方面分析探究遺失物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問題

關鍵詞:遺失物;拾得人;報酬請求權;道德與法律;權利義務

遺失物品在人們的日常生活中是一件屢見不鮮的事,有些遺失物價格高昂或是與遺失人具有某種情感上的紐帶連結,這些遺失物的尋回對遺失人來說具有重大的意義。我國《民法典》基于此也作出了回應,以更好地協助遺失人尋回遺失物,即遺失物拾得歸還與國家介入尋找遺失人的相關規定。拾得人在遺失物的尋回過程中起著關鍵性的作用,其來回奔走以求尋找到遺失人,在保管遺失物和尋找失主期間難免會耗費金錢與時間。有些拾得人耗盡心力才尋得失主,其向失主索要為此支出的費用之外適當的報酬卻經常慘遭拒絕。我國《民法典》也未規定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只承認了必要費用的請求權,即為此花費的實際金錢,拾得人對遺失人的費用請求權僅僅局限在僵硬刻板的必要費用范疇內。這種無報酬請求權的遺失物拾得規定顯然不能激發拾得人尋找遺失人并歸還遺失物的動力,與更好地協助遺失人尋回遺失物立法的本意有所背離,存在值得商榷與探討之處。基于此,筆者將立足于遺失物與遺失物拾得概念介紹、《民法典》遺失物拾得與報酬請求權相關規定中存在的缺漏與針對缺漏之處提出相關措施和方案來剖析探索遺失物拾得人報酬請求權解決機制。

一、遺失物與遺失物拾得概念

(一)遺失物的概念介紹

遺失物即指限于動產范圍、非基于本人意愿脫離控制與管理、處于無人占有狀態的非無主物。[1]該物的遺失通常是由于遺失人的疏忽大意所造成。

(二)遺失物拾得的概念介紹

遺失物的拾得是一種發現他人的遺失物并實際占有的事實行為。
二、現行《民法典》遺失物拾得與報酬請求權相關規定中所存在的問題

(一)對遺失物拾得人保護力度孱弱

我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中有規定遺失物受讓人即善意第三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的情況①,但其中并沒有規定拾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的任何情形。遺失物拾得人無法通過任何法定途徑取得遺失物所有權,而其對遺失人的費用請求權僅僅局限于必要費用。同時《民法典》對于必要費用請求權也缺乏相關的具體規定,拾得人拾得遺失物后的必要費用請求權也可能遭到遺失人的拒絕,拾得人最后的保護底線——必要費用請求權也存在救濟落空的風險,缺乏多元化的救濟保護手段。綜上而言,《民法典》對遺失物拾得人權益的保護力度明顯過于孱弱,亟需確立一種制度來加大對拾得人權益的保護,而確立遺失物拾得人報酬請求權制度恰恰是對這一問題的有力回應。

(二)道德規范入法,將普通人視作道德圣人

法律所述的市民社會中的自然人與政治意義上的道德公民是有所區別的,市民社會中的自然人都是有血有肉、私欲未滅的普通百姓而不是所謂道德圣人。[2]《民法典》不承認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顯然過分夸大和拔高了人們的自覺性,未恰當考量市民社會中人的思想覺悟。拾金不昧確實是我國從古至今備受推崇的傳統美德,但法律只是道德的底線,法律義務不能與社會提倡的道德文明風尚劃上等號。否認拾得遺失物的報酬請求權實質上是混淆了道德規范與法律規范的調整內容,將市民社會中的自然人都默認為道德高尚的公民,要求拾得人為返還遺失物付諸心血、來回奔波卻不得索要任何報酬,這顯然與基本人性相悖。將“拾金不昧”的道德規范上升到法律層面,強制要求市民社會中的全體普通百姓遵守,不符合法治精神,其弊端也將會在法律實施過程中暴露。

(三)權利義務失衡問題顯著,遺失人與拾得人權利義務不對等

我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條和第三百一十七條中規定了遺失人的權利與義務。①其中著重強調了拾得人的保管義務與保管不善的賠償責任,卻僅僅賦予了拾得人必要費用的償還請求權。拾得人在返還遺失物的過程中注定會付出勞動成本與時間成本,期間的勞動成本問題勉強可以用必要費用來解決,但也需承擔舉證的責任。而時間成本就難以用必要費用來計算,最終只能不了了之,拾得人的時間成本預期利益分文不可得。不僅如此,拾得人還需承擔因遺失物保管不善而損毀的賠償責任。由此觀之,拾得人幾乎不存在遺失物拾得的權利利益,而卻承受著繁重的義務負擔。在權衡利弊之下,大多數拾得人寧可將遺失物棄置或私藏也不愿耗費金錢與時間精力去尋找遺失人,權利與義務的完全不對等使其完全喪失了主動歸還的動力。反觀作為遺失問題過錯方的遺失人,其卻享有著巨大的權利。遺失物是由于遺失人主觀上的疏忽大意而喪失對其控制的物,其遺失之源泉在于遺失人自身過失,作為過錯方,在拾得人無報酬請求權的規定下享受著巨大的權利,義務甚微,僅需付必要之費用即可將遺失物取回。而拾得人卻是為他人之過失而來回奔走、耗費精力,最終卻只能請求過失人返還支付的必要費用。同時,無報酬請求權會削弱物權人對物的保管注意義務,物權人對自己疏忽大意導致物品遺失的后果不負責任,物的遺失僅需低成本即可找回,其又何必費盡心神去多加保管呢?權利與義務相統一原則是對憲法基本理念的貫徹落實,有利于保障各類主體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的安全與秩序。而拾得人與遺失人在遺失物問題上的權利義務明顯打破了其應有的平衡狀態,拾得人承擔著沉重的義務,而遺失人享受著巨大的權利,這明顯違背了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原則,阻礙了民事活動中各類主體的權利行使和社會安全秩序維護。

(四)遺失物所有權國有化不符合實際,違背物盡其用原則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八條是有關于遺失物所有權國有化的相關法條②,由此法條我們可以得知,逾期未有人認領的遺失物所有權屬于國家。針對遺失物的認領問題,國家勢必會設置專門機構對遺失物進行保管與處置,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在所難免。眾所周知,“物盡其用”是《民法典》物權編重要的立法宗旨,讓有限的資源能夠最大限度地發揮效用,達到最佳的經濟效益。然而,遺失物在1年的保管期內處于閑置的狀態,完全無法發揮其本身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與“物盡其用”的立法宗旨相背離。同時,在日常生活中,一袋米、幾根蔥這類價值較低廉的遺失物,遺失人通常對于其的遺失漠不關心,而法律規定拾得人要將其送交有關部門保管,有關部門要對價值如此低廉以致幾乎不會有遺失人來認領的遺失物耗費時間精力保管。有些價值低廉的遺失物其價值又與保存期間密切相關,1年保管期滿后其經保管期后經濟價值大打折扣,此時即便所有權歸屬已經明確為國家,其經濟效用也無從發揮。

三、針對上述報酬請求權問題提出的方案與措施

基于上述《民法典》遺失物拾得與報酬請求權相關規定中對遺失人保護力度孱弱、道德規范入法與拾得人與遺失人權利義務失衡問題,筆者認為亟需擴展費用請求權的范圍即確立報酬請求權來合理維護拾得人的權益,激發其積極尋求遺失人并返還的動力,更好更快地使遺失物物歸原主,發揮經濟效用。解決如上的報酬請求權問題,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拓寬費用請求權的范圍,引入報酬請求權

筆者認為拾得人費用請求權的范圍局限于必要費用,過于狹窄,不利于保護拾得人的權益,需拓寬費用請求權范圍,在必要費用請求權的基礎上引入一個報酬費用的請求權,并合理劃定報酬費用的比例。境外法大多有拾得人的報酬費用的相關規定,并闡明了報酬的界定標準。這些在國家法律中承認拾得人報酬請求權的地區,整體上是以“統一立法”和“分別立法”兩種立法模式來規定報酬標準的。“統一立法”即報酬比例確定,用一條或少數幾條標準線劃定報酬比例,如《德國民法典》中規定的最高報酬比例不得超過遺失物價值的5%,而遺失物超過500歐元的情況下,統一報酬比例為3%。[3]“分別立法”即報酬比例靈活,視遺失物價值、地區經濟水平及遺失人經濟狀況等各類因素而定。該類立法模式規定報酬比例的國家如日本,綜合各種因素在5%~20%之間靈活浮動。綜合上述所言,基于我國幅員遼闊、各區域經濟發展不均、地區文化差異較大的狀況,筆者認為我國宜采納靈活式的“分別立法”模式來規定拾得人報酬比例。我國的拾得人報酬比例應當充分考量各地的經濟發展狀況與地區文化習慣來確定,同時在實踐中需考慮個案差異,可以針對遺失人經濟狀況貧困的情況在原定報酬比例上酌情降低。

(二)豐富報酬請求被拒絕后的救濟手段,規定拾得人對遺失物的留置權

在現實生活中,常常存在拾得人索求報酬甚至只是必要費用時慘遭遺失人拒絕的狀況,在這時,拾得人僅能通過訴訟手段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其間卻仍要付出訴訟的時間與經濟成本。試想索取必要費用都需要通過繁瑣的訴訟程序,那么即便在有報酬請求權的規定下,拾得人也極可能會經過再三考量而放棄對費用的請求,遺失物拾得人費用請求權始終無法得到落實,從而削弱拾得人拾得遺失物后積極歸還的動力,造成不利的社會影響。因而,規定遺失物拾得人的留置權勢在必行,使得拾得人索取費用與報酬遭拒時擁有更低成本、更便捷的救濟手段,將遺失物留置,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三)拾得人將遺失物交由保管機關時相關機關的費用墊付

遺失物也存在著長期無人認領的狀況以及附期限由國家取得所有權的問題,這些情況下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又該如何落實呢?筆者認為在拾得人將遺失物交由有關機關保管之時,有關機關應當先行墊付拾得人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和適當的報酬,待日后找尋到遺失人時再向遺失人追償。這樣也能很好地解決遺失物長期擱置期限屆滿時由國家取得所有權的問題,此前的墊付行為相當于國家作為所有權人向拾得人支付必要費用和報酬的行為,同時也能打消拾得人擔憂報酬無法落實的顧慮,更好地促進遺失物的拾得歸還。

(四)懸賞廣告報酬與報酬請求權競合的解決措施

現行《民法典》中有規定遺失物的懸賞報酬請求權,若引入報酬請求權則會與其有所重疊,形成兩個不同的請求權。拾得人僅存在單個拾得歸還行為,卻存在兩個不同請求權,若允許拾得人同時行使兩項請求權,確有不妥,需尋求解決措施。處理懸賞廣告酬金和報酬間的權利競合問題,應規定拾得人擇一請求,將選擇權交予拾得人,由其在懸賞酬金與報酬中自由選擇其一來請求,不可二者兼得。

(五)合理化限制報酬請求權適用范圍,防止拾得人濫用權利

設立報酬請求權的目的不僅僅是為了保障拾得人的權益,也是為了激發拾得人歸還遺失物的動力。個別拾得人對遺失物持一種自主占有的心態,不主動尋求遺失人也不上交保管機關,甚至將遺失物隱匿,這類拾得人應適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不應擁有報酬請求權且不應享有必要費用請求權。同時,遺失物遺失前的輔助占有者等具有保管義務的人也不享有報酬請求權,他們對物的穩定狀態負有必要的注意義務,這是他們作為保管人應盡的必要義務,不應索取報酬。

參考文獻

[1]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

[2]劉斌.法治的人性基礎[J].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08(2):15-27,158.

[3]伍治良,伍睿.系統治理視野下遺失物追回的立法局限及其重構[J].江西社會科學,2015,35(10):182-188.

作者:黃千軍 湯凌燕 單位:福建農林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