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防治期間環保監督通知

時間:2022-07-07 11: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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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防治期間環保監督通知

各市環保局、有關直屬單位:

為加強“非典防治期間環保監督管理工作,現就“非典”防范工作中涉及的環保行政執法適用法律法規匯總如下。請你們依據有關環保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大環保行政執法力度,認真履行環保部門在抗擊“非典”斗爭中肩負的各項職責。

一、醫院臨床廢物、醫藥廢物、廢藥物藥品等危險廢物行政代處置的有關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46條規定: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不處置的,由所在地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地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2.《*省環境保護條例》第29條第三款規定:

醫院臨床廢物、醫藥廢物、廢藥物藥品等危險廢物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置,未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處置費用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二、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49條規定:

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

三、危險廢物收集、貯存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50條規定: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四、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51條規定:

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五、危險廢物的有關法律責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64條規定:

違反本法有關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

(二)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處置的;

(三)轉移危險廢物,不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

(五)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

(六)將危險廢物和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

(七)危險廢物產生者不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或者不承擔依法應當承擔的處置費用的;

(八)未經消除污染的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65條規定:

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前款活動的,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3.《*省環境保護條例》第45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4.危險廢物強制執法手段的規定

《*省環境保護條例》第1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扣或者封存產生污染的設施、物品:

(一)在限制時間內擅自進行建筑施工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作業,拒不改正的;

(二)非法收貯、處理放射性廢物的;

(三)非法轉移、處置危險廢物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暫扣或者封存設施、物品,應當作出書面決定,開具設施、物品清單,并由當事人簽名,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執法人員應當在設施、物品清單上記錄說明。

暫扣或者封存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解除暫扣或者封存。暫扣或者封存的期限不得超過十日。

六、加強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二至第六款規定:

禁止向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體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設置的排污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對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應當加強保護。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止或者關閉。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改建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超過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或者改建項目未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超過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碼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正常使用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二款規定:

前款規定的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其水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48條規定: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水污染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并處罰款。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41條規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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