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諧社會與訴訟調解
時間:2022-07-11 07:00:00
導語:和諧社會與訴訟調解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年黨中央在十六屆四中全會中第一次提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并在十六屆六中全會公布《中共中央關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今年黨的十七大進一步全面系統地闡述了黨的有關“和諧社會”的理論。推動科學發展,促進社會和諧這一社會發展目標,成為十七大的最強音,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認同。人民法院作為國家的審判機關,在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具有不可代替的重要作用,是促進社會和諧的一支重要力量。
在法院的各項工作中,與“和諧”關系最為密切也最能體現“和諧”的制度當數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當然與之具有類似作用的還有執行和解制度與刑事訴訟中的民事賠償,但作用和影響相去甚遠。為充分發揮調解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的作用,我國在民事審判始終提倡和鼓勵民事調解。這與我國長期受到儒家中庸思想的影響有很大關系。不僅最高法院多次頒布對于法院調解工作具有指導意義的司法解釋,而且在法院內部鼓勵調解的政策導向明顯,各級法院都以調解率來考評法院及法官工作實績已成普遍現象。人民法院的訴訟調解基于解決糾紛的徹底性,在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方面發揮著越來越積極的作用。隨著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深入,訴訟調解受到以實現審判程序規范化運作為重點的改革理念的沖擊,訴訟調解被認為是以犧牲實體權利為代價的“和稀泥”審判方式,不利于維護法律的尊嚴,不利于法治社會的建立,不利于忠實執行法律。因而受到一定程度的冷落。隨著各級法院這一指導思想的變化,弊端很快顯現出來,民事案件判決率不斷上升,上訴率、上訪率、抗拒執行等現象也隨之大幅上升。人民法院疲于應對大量的上訴、上訪、申訴。同時,案件審判并未滿足社會公眾對司法公正與效率的需求,由于執行兌現率偏低,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受到嚴重挑戰。在這樣的現實背景下,人民法院開始重新審視訴訟調解的功能和作用,進一步確立“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的民事審判指導原則。訴訟調解熱潮在審判實務界再度興起?,F階段進行的訴訟調解工作,并不是對傳統訴訟調解制度的簡單回歸,而是在和諧社會的重大歷史任務和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在充分尊重當事人自治意思的前提下,以案結事了、定紛止爭為目的,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與現代訴訟機制協調一致的訴訟調解新機制。
訴訟調解作為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它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被國外譽為“東方經驗”。在實踐中,它不但具有審判所不具有的功能,而且在我國促進和諧社會方面同樣大有可為。它以解決當事人之間私權沖突為基礎,以當事人一方的請求為依據,以司法審判權的介入審查為特征,以當事人之間自由處分自己的權益為內容,具有平等對話、互諒互讓、糾紛解決徹底、自動履行率高等多項好處。因此,最高法院要求各級法院都要充分認識訴訟調解在法院審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充分發揮訴訟調解制度的功能。
雖然調解工作作用重要,在審判實際中發揮了巨大作用,但還存在以下諸方面的不足,本文擬對此作簡要論述,以期引起大家的注意:
一、強制或變相強制調解
在我國民事訴訟調解過程中,因為各級法院過多地將調解作為考核法院和法官的重要依據之一,所以在實踐中因過于追求調解率而發生許多強制或變相強制調解的現象。為了解決這種不正常現象,在民訴訟的多次修改中,訴訟調解的指導思想也存在一個漸變的過程,將調解由“調解為主”改為“著重調解”,之后又發展為“自愿合法調解”,強制或變相強制調解的現象曾一度得到了抑制。調解在民事訴訟中的確立,源于私權自治原則和處分原則,法律允許當事人對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自由處分。這為雙方當事人的協商、交涉、討價還價以及自主達成調解糾紛的協議提供了可能,而這一切必須建立在雙方完全自愿的基礎上。在調解的整個過程中,作為調解主持者的法官,應根據需要和可能,盡量為當事人協商解決糾紛創造條件,營造和諧的適合調解的氣氛,但能否調解以及調解最終能否達成協議,絕對取決于當事人的完全自愿。只有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調解協議,才是意思自治和處分原則的真實體現,才能將調解制度的優勢發揮出來,才能實現真正的和諧。否則,如果當事人是在強制或變相強制的情況下達成調解協議,盡管表面上糾紛解決了,調解率上去了,但卻埋下了隱患。實踐中,調解后當事人不能履行協議,向上級法院或其他部門上訪的,多半都是因為調解違反了自愿原則,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并沒有真正得到解決。為了追求調解率,一些法官通常是“勸說”主張權利的一方當事人放棄部分權利,而負有義務的當事人卻只是象征性地承擔點責任,以此顯示向對方作出的讓步。如果法院常常以這種方式調解糾紛,勢必造成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不足,這種現象的普遍存在也不利于維護市場經濟所要求的良好的經濟、法律秩序。調解是訴訟制度的一部分,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因此它不應當是無原則的“和稀泥”,調解不應是沒有是非、沒有底線的。在任何時候,自愿原則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貫徹,即使靠強制或變相強制的方法調解結了案,也不具有正當性的,這不僅會損害當事人的處分權,而且,也傷害了法治本身、傷害了調解制度本身。
筆者所在的合川區法院,調解、撤訴率近幾年都超過50%。有時法官為了一個案件的解決,和雙方當事人溝通意見多達十多次。在訴訟調解中,法官的作用舉足輕重,因為自愿還是強制并不取決于當事人。事實上,完全依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的只是少數,如果當事人能夠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多半他們也不會上法院來尋求支持了,多數的調解需要法官或淺或深的介入。只要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堅持和貫徹自愿原則,法官為促進調解協議的達成所做的說服、提示、建議對當事人過分要求的批評以及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參考等等,就都是正當和必要的。其目的在于幫助當事人克服協商中遇到的障礙和打破僵局。在自愿的前提下,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作出讓步,不論其幅度有多大,也不論與判決的結果相差多遠,都是正當的;相反,如果讓步并非出于當事人的自愿,而是在法官強制或變相強制的情況下作出的,則調解的正當性即會發生問題。失去自愿這個前提,調解則不能勉強進行,必須依法判決。
然而,如果法官將調解的成功率作為追求的目標,強制調解就在所難免。由于法官在調解中具有主導地位,擁有決定勝訴與否的裁判權,法官可以使用各種隱蔽的方式對當事人施加壓力。如今,各種變相強制調解又有抬頭之勢,這是要特別引起重視并加以防范的。
二、怠于判決,回避矛盾
判決和調解同為法院使用審判權解決民事爭議的手段,不存在孰優孰劣之分。法院處理民事案件優先采用調解方法是可以的,所以現在總的原則就規定是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解仍是放在第一位的,但在當事人不愿意調解或調解不能達成協議時,應及時進行判決。判決雖不像調解那樣以當事人的協商和合意解決糾紛,但這并不意味著判決就一定不如調解結案和諧。實踐中,有的法官對矛盾棘手、證據不足、事實不易認定、牽涉面大、案外干預多、社會關注度高的案件往往不愿輕易下判,即使雙方當事人都明確表示不愿調解仍拖著不判,試圖回避矛盾。如此片面理解調解在促進社會和諧中的作用其實也是對調解制度的誤讀。一份說理透徹和論證充分的判決書同樣能夠定紛止爭、化解矛盾,起到促進和諧的作用。相對于調解而言,判決更能夠體現法律上的公平正義。通過充分的說理和論證,讓當事人明白自己的法定權利義務是什么和法律應當保護和制裁什么,從而從根本上讓當事人服判息訟,提高法律意識,使當事人甚至帶動社會遵守并服從法律。促進社會和諧的確需要充分發揮訴訟調解的特有作用,但也要防止走極端,不能忽視判決的作用。
三、警惕和諧被泛化
和諧被泛化的典型表現是將和諧形式化、表面化、絕對化。和諧應當是辯證的、科學的、相對的,應以“民主法治、公平主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為基本內涵和特征。和諧是一種理念,是一種植根于人們內心深處的指導思想,法院在解決民事沖突的過程中,首先應承認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尤其在進行調解時,要注意權衡和調整當事人的各種利益關系,而不能一味地要求當事人發揚風格、妥協讓步,更不能壓抑當事人的權利主張,不然對當事人則會造成新的不公平,也是與和諧的本質背道而馳的。和諧是運用到實踐中的一種思想,而不是口號。
綜上所述,法院的訴訟調解在促進和諧社會中大有可為,我們也應當清醒的認識到其中的一些不足和問題,要防止一些錯誤的思想,這樣才能領會和諧的實質意義,真正發揮調解功能,才能真正為構建和諧社會發揮積極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