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林地林木認養辦法
時間:2022-02-19 07: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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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改善生態環境,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綠化建設,根據有關林地林木認養的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內從事林地林木認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林地林木認養,是指在林地林木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認養雙方通過協議的方式,對境內國有、集體林地林木進行建設、保護、開發和經營的行為。
第四條林地林木認養應當遵循自愿、有償原則,堅持保護生態、促進開發與自主經營相結合的方針。認養期限內,認養費標準根據所認養林地的地類、現狀、地理位置等因素確定。
第五條區林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境內林地林木認養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區內林地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養:
(一)權屬不清或者有爭議的;
(二)屬于軍事禁地、氣象觀測站、衛星轉播塔等關系國家安全的;
(三)國家法律法規禁止認養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林地林木的認養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十年。認養期滿需續約認養的,應當申請辦理續約手續。
第八條認養方應當向區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認養申請,并提供以下資料:
(一)認養申請書;
(二)認養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認養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的原件及復印件。
第九條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在收到認養申請資料之日起30日內,完成對林地林木勘查和認養可行性分析報告的評估,并作出答復意見。
認養方根據可行性分析報告的答復意見作出認養規劃設計,報林業行政管理部門。
區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認養規劃設計20日內作出答復意見,并報區人民政府批準。
認養雙方在具備以上條件下,由區政府批準并授權林業行政管理部門與認養方簽訂認養協議。
第十條認養方對區林業行政管理部門的答復意見存在異議的,可以向區人民政府申訴。
第十一條林地林木認養協議應當采用書面方式,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認養雙方名稱和住所;
(二)認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三)認養期限和起止時間;
(四)認養林地林木的地點、面積、四至、林種、樹種、林齡、蓄積量等;
(五)認養林地林木的經營目的、用途以及認養期內林地林木的狀況要求;
(六)森林培育、管護及所認養林地造林綠化責任;
(七)風險承擔;
(八)違約責任。
第十二條認養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按規定標準完成所認養林地綠化建設后,在不破壞生態功能的前提下,可在所認養林地內開發林下種養業或利用森林景觀發展森林旅游業及相關產業等經營項目,但不可擅自變更土地性質,如需變更須按程序辦理相關手續;
(二)認養的林地林木使用權和經營權可依法轉讓和繼承;
(三)依法享有國家、自治區、市、區的各項優惠政策和補貼;
(四)所認養的林地林木出現異常狀況,應當立即向區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五)綠化建設和開發經營應當依據審定的認養規劃進行;
(六)對于所認養林地內的林木需要采伐的,須經林地林木所有人提出申請,在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允許的前提下,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后,辦理相關采伐手續。
第十三條在已認養林地內進行的各項建設經營活動應當依法進行。
第十四條因國家、自治區、市、區重大建設需要,在認養范圍內施工,占用林地林木或者地上附著物的,應當向林地林木所有人或者地上附著物所有人進行補償。
第十五條在認養期間,認養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區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解除該認養協議:
(一)未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開發經營項目的;
(二)因管理不善導致林地毀壞或者林木死亡的,且未按區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的要求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協議規定的;
(三)未按規定程序進行林地林木認養的;
(四)未按認養協議履約的。
第十六條認養方在認養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一)亂砍濫伐、毀林開墾的;
(二)在所認養的林地范圍內非法從事開山取石、挖沙、采礦等破壞林木植被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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