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地農民就業登記辦法

時間:2022-03-10 11: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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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地農民就業登記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被征地農民就業登記行為,加強對被征地農民的就業管理服務,根據《省政府關于貫徹國務院進一步加強就業再就業工作通知的實施意見》(蘇政發〔2006〕24號)、《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辦法》(省政府第26號令)、《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保障部關于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29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被征地農民就業登記包括就業失業登記、求職登記、就業備案登記。

第三條縣(區)以上勞動保障部門主管被征地農民就業登記工作。縣(區)以上勞動保障部門所屬勞動就業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被征地農民就業登記工作,并履行以下職責:

(一)協調、指導、規范被征地農民就業登記工作;

(二)指導基層勞動保障機構開展就業登記工作;

(三)統計、上報被征地農民就業登記的各項數據,并建立相應的數據庫;

(四)提供就業咨詢、就業指導、就業培訓、職業介紹等服務,促進在勞動年齡段內有就業愿望的被征地農民盡快實現就業。

第四條被征地農民就業失業登記的范圍和對象,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因國家征地后失去全部承包土地或人均耕地不足0.1畝、依法需進行補償安置,經縣級人民政府確定,列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被征地農民花名冊”的人員中,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愿望的人員。

第五條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人員,由戶籍所在地的縣級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或委托的鄉鎮(街道)勞動保障機構指導其填寫《被征地農民就業登記表》(附表1),進行就業登記;對其中的無業人員,由個人持居民身份證到鄉鎮(街道)勞動保障機構進行失業登記,領取《就業登記證》。

第六條建立被征地農民就業失業登記專項統計制度。根據被征地農民就業登記情況,填報《江蘇省被征地農民就業基本情況表》(附表2);對領取《就業登記證》的被征地農民實行專項失業統計,掌握其就業和失業動態變化情況,填報《被征地農民失業登記情況表》(附表3);對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就業困難對象享受優惠扶持政策情況進行專項統計,填報《被征地農民領取<再就業優惠證>就業及享受扶持政策情況表》(附表4)。被征地農民不愿領取《就業登記證》的,應視作無就業要求,不列為登記失業人員統計。

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被征地農民就業后轉失業的,納入城鎮登記失業人員統計。

第七條勞動保障部門職業介紹機構及經勞動保障部門核準的非勞動保障部門職業介紹機構要認真做好被征地農民求職登記工作。對進入求職的被征地農民,要進行求職登記,并設立專門服務窗口,提供政策咨詢和中介服務。建立被征地農民求職資源庫,掌握被征地農民的基本情況和求職意愿,要及時利用所采集的空崗信息為求職的被征地農民提供崗位對接服務。對已進行失業登記的被征地農民被招聘錄用的,應及時將信息反饋給發證單位進行就業記載。

第八條被征地農民被單位吸納實現就業時,用人單位須自訂立勞動合同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持被錄用人員的《就業登記證》等材料辦理就業備案登記手續。《就業登記證》由勞動就業管理機構進行就業記載并加蓋印章后,連同本人檔案一起交錄用單位或其委托辦理勞動保障事務業務的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或街道(鄉鎮)勞動保障工作機構妥善保管。

第九條被征地農民從事個體經營的,可委托戶口所在地的勞動就業管機理機構或街道(鄉鎮)勞動保障工作機構辦理勞動保障事務業務,并代辦有關就業登記及社會保險立戶、參保等手續。

第十條被征地農民憑《就業登記證》享受與城鎮登記失業人員同樣的免費職業介紹和就業培訓、小額擔保貸款等扶持政策。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就業困難的被征地農民憑《就業登記證》領取《再就業優惠證》,享受城鎮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扶持政策。同時應在《就業登記證》上記載領取《再就業優惠證》及享受有關政策情況。

第十一條被征地農民與用人單位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未就業的,由其本人持相關材料和《就業登記證》到失業保險參保地或其戶籍所在地勞動就業管理機構進行失業登記,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持證人員失業后重新就業登記的,原證可繼續使用。

第十二條被征地農民《就業登記證》由發證的勞動就業管理機構統一編號,實行專項登記。《就業登記證》僅限被征地農民本人使用,不得涂改、偽造、轉借、重復領取《就業登記證》。凡冒領或違規使用《就業登記證》的,除沒收其證件外,還可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持證人員應征入伍、升學、出國定居的,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要及時將《就業登記證》收回保管;達到退休年齡的,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要及時注銷《就業登記證》。

第十四條《就業登記證》實行年度檢驗,未經年審并加蓋年審印章的一律作廢。持證人員應妥善保管《就業登記證》,如有遺失應及時登報聲明作廢,憑登報聲明向發證機關報失并申請補領。

第十五條各級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應建立健全被征地農民就業登記的有關表冊、臺帳,并納入全省統一的勞動就業管理信息系統實施動態管理。

第十六條其他失去部分承包土地的被征地農民的就業登記和統計辦法由各市制定。

第十七條各省轄市勞動保障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實施。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省勞動就業管理中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