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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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維護道路交通參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其他個人和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保障道路安全暢通,組織全社會參與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道路交通狀況,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協調機制和突發事件的交通保障機制;落實道路交通管理規費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確定工作目標,提出管理對策,并組織實施。

對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組織,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鄉村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監、交通、建設、農機、工商、質監、衛生、規劃、教育、水利、監察等部門應當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應的職責和義務。

第五條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實行全省統一領導、統一管理的原則。

省公安機關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機關。

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秩序、治安秩序管理、交通事故處理以及事故、故障車輛的施救清理等工作。

第六條高速公路沿線的各級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的相關部門應當協助做好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道路經營管理單位、車輛所有人等有關個人和組織,應當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義務。

個人和組織發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交通安全責任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定期組織評價交通安全狀況。對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嚴格車輛登記和駕駛人考核發證,嚴格公正執法,依法查處交通違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根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人員協助疏導交通,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交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管轄的道路、橋梁,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和完善交通標志、標線、信號燈等交通設施,及時消除道路安全隱患,保障道路完好,并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運輸企業和客運場(站)、營運車輛、駕駛人的道路運輸安全監督檢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協調、監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責任的落實,組織有關部門開展交通安全專項檢查。

第十條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有責任和義務堅持對社會公眾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交通安全公益廣告和信息,普及交通安全知識,及時公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中、小學校應當將學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納入考核評定。

第十一條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抓好內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制度;

(二)確定一名負責人組織實施內部交通安全工作;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條件;

(四)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五)做好機動車維護、保養和安全檢查工作,保持車輛安全技術狀況良好,及時消除隱患;

(六)聘用機動車駕駛人的,應當登記其駕駛證和身份證件;

(七)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八)交通事故多發單位,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落實交通安全責任,整改交通安全隱患,改進交通安全措施,防范和減少交通事故。

第十二條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二)按照規定項目和方法檢驗機動車;

(三)使用的檢測裝置(儀器)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不得使用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檢測裝置;

(四)向車輛送檢人出具檢驗報告;

(五)建立檢驗車輛的交通安全技術檔案并與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計算機聯網;

(六)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

(七)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客運單位、客運站要與進出本單位(站)的車輛(業主)簽訂交通安全責任合同,加強安全教育,負責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客運單位和客運業主應堅持對車輛進行例行保養和出車前后的檢查。在山區和三級以下道路上行駛的客運車輛每月還應對轉向器、制動器等主要機件進行一次檢驗,合格后方可上路營運。

第十四條機動車駕駛培訓學校(培訓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教學大綱進行駕駛培訓,不得縮短培訓時間或減少培訓內容,并如實向機動車駕駛考試主管部門提供培訓記錄。

機動車駕駛培訓資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培訓學校(培訓班)的監督,發現違反有關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作出處理。

第十五條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在回收報廢機動車時,應當登記報廢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和車輛牌號、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等信息,并向當事人提供車輛報廢證明。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現場監督下,對報廢營運車輛及其他大型客車、貨車進行解體。

第十六條承修外觀損壞車輛的,應當登記送修人身份證明及車輛牌號、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記錄外觀損壞部位和損壞程度。登記資料至少保存六個月。發現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車輛,應當立即報告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

第三章車輛和駕駛人

第十七條申請機動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憑證。機動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應登記。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機動車登記申請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摩托車和道路專項作業車輛登記,應當符合本市(州)的交通發展規劃,在限定的區域內實行總量控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在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期間,機動車需要臨時在道路上行駛的,應當取得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并按照臨時行駛車號牌載明的有效期限、行駛區域行駛。

第二十條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機動車前后的規定位置,各安裝一面號牌,不得倒置或反向安裝;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

(三)貨運機動車及掛車車廂后部噴涂放大的本車牌號;

(四)總質量在3.5噸以上的貨運汽車、掛車,按照規定安裝側、后防護裝置;

(五)配備有效的滅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車警告標志;

(六)車身兩側的車窗和前后玻璃,不得粘貼、噴涂妨礙駕駛視線的文字、圖案,

不得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

(七)道路施工養護、環衛清掃、設施維修及綠化等專業作業車輛,符合國家道

路作業車輛安全標準;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定期安全技術檢驗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志。

在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前,有未接受處理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記錄的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地點接受處理。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不得安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或者影響交通管理設施功能、影響其他車輛安全通行的裝置。

不準違反規定在車輛上安裝搭載人員的設備。

第二十三條下列非機動車應當經申領人居住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牌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一)電動自行車;

(二)人力三輪車;

(三)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除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外,其他非機動車不得安裝動力裝置。

第二十四條申請非機動車注冊登記時,應當交驗車輛,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車輛來歷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或者車輛進口憑證。

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同時提交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符合下肢殘疾條件的證明。

第二十五條已經領取牌證的非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及相關的證明、憑證。

(一)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二)補領號牌、行駛證的;

(三)車輛所有人的住所遷出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域的。

第二十六條駕駛已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按規定懸掛號牌,并保持清晰。不得轉借、挪用、涂改號牌和行駛證,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號牌和行駛證。

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樣式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規定并監制。

第二十七條教練車輛應當申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教練車號牌和行駛證,拖拉機教練車號牌和行駛證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核發。在道路上進行駕駛教練,應當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第二十八條發現未按規定接受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駕駛人在發現地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檢驗合格的,發還機動車和行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應當就地強制報廢。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及時查處非法生產、拼(組)裝、銷售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車輛成品、配件以及非法回收報廢車輛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從事營業性公路客運的車輛應按規定在車身明顯位置漆噴核定的準載人數,并向旅客公示客運線路標志、停靠站點、駕駛員姓名及其照片。

客運車輛駕駛人或乘務員應在發車前向旅客說明安全乘車要求,在高速公路、山區道路和其他危險道路上行駛時,應及時提醒旅客注意安全,指導旅客按照規定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條從事公路客運的車輛單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必須配備兩名以上具有營業性公路客運車輛駕駛資格的駕駛人。達不到要求的不得上路從事公路客運;已經上路的,責令其另行聘請具有營業性客運車輛駕駛資格的駕駛人;無法聘請到合格駕駛人的,可組織車輛就地轉運旅客,轉運費用由該營運車輛當事人承擔。

從事公路客運車輛駕駛的駕駛人每人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4小時,兩次開車的間隔休息時間不得少于2小時,24小時內實際駕駛時間累計不得超過8小時,每周安排的休息日不得少于1天。

第三十一條從事營業性公路客運車輛駕駛的駕駛人和其他乘務人員應忠實履行保護旅客生命和財產安全的職責,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打擊各種犯罪活動。未按規定配備安全防范器材的車輛不得上路營運。

第三十二條從事公路客運的車輛嚴禁超載、客貨混裝,旅客隨身攜帶的物品必須妥善放置,不得影響人身安全,車廂內必須留有安全通道,安全門(窗)必須開啟順暢,不得安裝防盜網,臥鋪客車車頂嚴禁加裝車架或載貨。

嚴禁客運車輛裝載或旅客攜帶易燃、易爆或其他違禁危險物品。

第三十三條公路客運車輛在有限速標志的公路上行駛時,應按限速標志所示時速行駛。公路客運車輛在無限速標志的三級或三級以下公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第三十四條所有車輛行經渡口時,駕駛人應督促旅客全部下車,過渡后再行上車。客運車輛通過公路與鐵路交叉口、隧道、涵洞時必須遵守相關規定。

遇有大霧、雨雪等惡劣天氣時,客運車輛必須按照規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嚴格遵守相關的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第三十五條客運單位和客運業主應當按規定投保車輛有效行駛期內的車上乘客坐位險。

第三十六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認真履行公路客運安全監督檢查職能,對公路客運安全責任制不落實,存在客運交通安全隱患的客運單位和客運業主,可發出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條用于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安全行駛記錄儀。

安全行駛記錄儀安裝的實施方案由省發展改革委員會、質量技術監督局、公安廳、交通廳確定。

第三十八條本省實行機動車駕駛人交通安全信息記錄制度。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當攜帶駕駛人信息卡,信息卡記載駕駛人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和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等信息。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應當經常查詢車輛或者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記錄。聘用機動車駕駛人的,應當要求被聘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記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全省性機動車駕駛人安全記錄查詢中心,對機動車駕駛人及其它相關組織和個人提供查詢服務。對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嚴重或者多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可以抄告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章道路通行條件

第三十九條道路主管部門、道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保障道路完好,根據道路等級、交通流量、安全狀況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國家標準在道路上設置和完善相應的交通設施,并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同步規劃、設計、建設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交通監控、防撞護欄等交通設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鄉村、集鎮、居住區、旅游區道路以及其他個人和組織自建的供社會機動車通行的道路,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導下,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交通標志、標線等交通設施。

第四十條改建或者擴建城市道路,應當保障非機動車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擠占人行道供機動車、非機動車通行,不得擠占非機動車道供機動車通行。但在非機動車和行人交通量發生較大變化時,可以對車行道、人行道進行調整。

第四十一條道路沿線單位、居住區的機動車出入口,應當設置在交通流量相對較小的路段上,并設置讓行的交通標志或者標線。

在已建成通車的道路兩側增設或者封閉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第四十二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經常檢查道路及其配套設施的技術狀況,發現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治理措施。

接到道路及其配套設施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報告或者當地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有關部門或單位應當先行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護措施,并及時治理交通安全隱患。

第四十三條規劃部門在審批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進行交通影響評價。經評價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的,應當進行調整,無法調整的,不予批準。在道路沿線建設加油站、停車場等公共服務設施的,規劃部門應當事先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書面意見。

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筑依法改為商業、會展、娛樂、餐飲、教育培訓等用途,建設或者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改建前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與建設單位會商交通安全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上設置阻礙,妨礙道路安全通行。

第四十四條城市市區、縣(市)城區公共停車場(庫)、公交場(站)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規劃,并與城市建設和改造同步進行。

新建、改建、擴建文化、體育場(館)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業街區、居住區、旅游區,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庫)。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院校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建設停車場(庫)或配置專門的場地,供本單位及其職工的車輛和外來辦事車輛停放,不得在單位外占用車行道、人行道停放車輛。

配建的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劃部門可以制定高于國家和省規定的停車場(庫)配建標準,并根據經濟社會和交通發展的需要及時調整提高。

第四十五條機動車停車位不足的城市街區,市、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和公共停車場建設規劃,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施劃臨時停車泊位,并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設置警示標志。在交通情況發生變化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撤除停車泊位。停車泊位施劃工作規范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

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辦大型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范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或者暫停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個人或者組織不得設置、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置影響機動車在道路停車泊位內停車的障礙。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不予批準占用、挖掘道路:

(一)工程施工準備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實的;

(二)在寬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上搭建臨時建筑物的;

(三)非建設性占用車行道的;

(四)其他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

因工程建設需要中斷高速公路、國道、省道交通的,應當征得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高速公路需要半幅封閉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同意。需要中斷其他道路通行的應當征得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并采取相應的疏導方案和措施,無疏導方案和措施的,不得中斷。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暫時停止道路施工、作業,臨時恢復通行。

第四十七條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發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實施公交發展規劃,鼓勵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方便城鄉居民出行。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和有條件的城市道路,應當根據公交發展規劃,設置公交專用車道和港灣式停靠站臺。

開辟、調整公共汽車的行駛路線、站點和開辟、調整長途汽車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駛路線、站點的,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事先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公共交通和長途客運車輛應當停放在專門的停車場、客運站。

第四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客運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共同設置出租車臨時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車停靠上下客。在設有出租車臨時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車不得在站點外停靠。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交通狀況,合理設置單位接送人員的自備客車停靠站。

第四十九條盲道、人行道應當保持安全、暢通。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占用、損毀盲道及設施,不得損毀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

第五章道路通行規定

第五十條車輛、行人應當各行其道。

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道路,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行人應當靠道路右側通行;路面寬度7米以上的,從道路右側邊緣線算起,行人應當在不超過1米的路面寬度內通行,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應當在不超過1.5米的路面寬度內通行,其他非機動車應當在不超過2.2米的路面寬度內通行。

第五十一條摩托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最右側機動車道內靠右行駛;

(二)不得牽引機動車、非機動車;

(三)不得為非機動車助力;

(四)正三輪摩車不得載人;

第五十二條車輛進出道路,應當讓在道路內正常行駛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動車進出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不得妨礙非機動車、行人正常通行。

次干道車輛進入主干道,應讓主干道車輛先行。

車輛進出停車場(庫)或者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三條借道通行或者變更車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讓所借道路內行駛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二)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三)依次按順序行駛,不得頻繁變更車道;

(四)不得一次連續變更兩條以上機動車道;

(五)左右兩側車道的車輛向同一車道變更時,左側車道的車輛讓右側車道的車輛先行;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五十四條機動車行經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揮,依次有序通過,不得無故停滯、緩行,妨礙后方車輛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五條機動車在狹窄道路上會車時,有條件讓行的車輛應當避讓沒有條件讓行的車輛,后進入該路段的車輛應當避讓先進入的車輛。

第五十六條除公共汽車和接送中小學生的校車外,其他機動車不得在公交專用車道內行駛。公交專用車道前方有障礙時,公共汽車可以臨時借用相鄰車道,超越障礙后應當駛回專用車道。

第五十七條拖拉機不得在下列道路上行駛:

(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區道路;

(二)高速公路和建有輔道的國道、省道;

(三)市、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拖拉機應當遵守下列通行規定:

(一)在最右側機動車道內通行。

(二)進入公路、城市道路,或者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警察指揮的路口前,應當停車觀察,確保安全。掉頭、轉彎時,還應當采取適當方式進行示意。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確需經城區過境的農業機械和向城市運送農副產品的拖拉機,指定行駛路線、行駛時間。

第五十八條機動車在道路上停放、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明令禁止停車或者妨礙交通的地點停車;

(二)在劃有停車泊位的路段,應當在停車泊位內停放;

(三)車身右側距道路邊緣不得超過30厘米;

在夜間無路燈照明或者遇風、雪、雨、霧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機動車在停車場以外的道路臨時停車的,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后位燈。

公共汽車應當靠邊、按序、單排進出站臺,不得在站外停靠、上下客,在城市中心區外營運不得超員載客。

公路客運車輛在市中心城區不得停車上下乘客。

第五十九條乘坐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未停穩時不得上下車;

(二)不得從車窗上下車;

(三)不得扒車;

(四)不得在禁止車輛停靠的地點攔乘機動車;

(五)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乘車;

第六十條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只準搭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兒童。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十二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駕駛自行車或者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搭載人員。

第六十一條非下肢殘疾人不得駕駛殘疾人專用輪椅車。

第六章高速公路特別規定

第六十二條公安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管理,發現高速公路存在的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向交通部門提出整改建議,交通部門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及時對高速公路及其安全設施進行養護和維修,保證高速公路及其設施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六十三條規劃建設高速公路,應當將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辦公、生活場地和用房納入高速公路建設計劃,與高速公路同步建設。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十四條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標準,保持車況良好,配備故障車警告標志。

第六十五條行人、非機動車、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鉸接式客車、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教練車、全掛牽引車及設計最高時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機動車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執行高速公路交通管理任務和高速公路養護作業的人員及專用機械、車輛除外。

禁止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試車或者教練。

第六十六條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同車道的后車與前車保持足夠的安全行車的間距;

(二)除超車時或者行車道有障礙的情況外,不準占用超車道連續行駛;

(三)超車時按規定使用轉向燈;

(四)不準右側超車;

(五)不準在匝道、加速車道或減速車道上超車、停車;

(六)不準騎、壓車道分界線連續行駛;

(七)不準穿越中央分隔帶;

(八)不準在超車道、行車道、加速車道、減速車道、匝道上停車檢修車輛;

(九)不準掉頭、倒車、逆行、熄火滑行;

(十)除遇障礙、發生故障、交通事故必須停車情況外,不準隨意停車、停車上下人員或者卸裝貨物;

(十一)除因停車駛入或者駛出緊急停車帶和路肩外,不準在緊急停車帶和路肩上行車;

(十二)摩托車上高速公路行駛時不能載人,并在行車道靠右側通行;

(十三)凡規定安裝有安全帶的機動車,其駕駛人員和前排乘坐人員必須系安全帶;

第六十七條因發生交通事故或者因故障不能駛離行車道時,駕駛人必須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并在車后一百五十米處設置警告標志,夜間還須同時開啟示寬燈和尾燈。駕駛人和乘車人應當迅速轉移到右側防護欄外安全地帶,并立即向公安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報告停車情況。

第六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公安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的批準,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從事堆物作業,搭棚或其他妨礙交通安全的活動。

高速公路養護作業單位為維修高速公路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影響交通安全的,應征得公安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的同意,并按規定采取交通安全措施后,方能施工。

第六十九條在高速公路進行養護、維修作業時,應當按照交通部有關高速公路養護工程作業交通控制的規定,實行作業交通安全控制。夜間還需設置紅色示警燈。作業人員應當著安全標志服,戴安全標志帽。作業車輛、機械應當噴圖統一的標志顏色,行駛和作業時均開啟示警燈。

車輛在施工路段行駛時,應當減速并避讓正常行駛的作業車輛。

第七十條受嚴重自然災害、惡劣天氣和施工影響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交通堵塞時,公安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可以采取限制車速、調換車道、暫時中斷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并以交通標志顯示或者公告。確需關閉高速公路的,應該由公安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高速公路行政管理機構共同公告實施。

第七十一條公安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清除高速公路的故障車、事故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拖曳、牽引車輛,以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第七十二條禁止在高速公路上、立交橋、匝道上方、中央隔離帶、防護攔設置交通安全警示標志以外的其他標志和廣告牌。

第七十三條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活動。嚴禁聚眾者堵塞高速公路,影響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

第七章交通事故處理

第七十四條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公安、交通、安監、民政、衛生等部門迅速趕赴現場,實施緊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的,事故發生地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到現場指揮救援,組織善后處理工作。

各市、縣(區)以上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交通事故救援預案。

急救醫療中心(站)等單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傷員的請求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應當及時派出急救車輛和人員,組織實施搶救。對需要急救的交通事故傷員,任何醫療機構不得推諉、拒絕。醫療機構因醫務人員、技術或者設備不足無法正常實施救護的,應當派出醫護人員護送到有救護條件的醫院搶救。搶救費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五條按照國家規定,省、市(州)、直管市、林區分別建立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會。

資金籌集來源:

(一)接收社會捐助;

(二)從保險公司機動車保費總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一;

(三)未辦理第三者責任保險者的罰款;

(四)無名尸源標準補償費;

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未查破的,由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喪葬、賠償費。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方追償。

國務院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六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其喪葬費用由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先行墊付,事后依法結算。

第七十七條發現交通事故受傷人員,過往車輛駕乘人員、行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主動協助當事人實施救援,并及時報告急救醫療單位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七十八條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隨車人、單位負責人、車輛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人知情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因調查交通事故收集證據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查閱或者復制道路收費站、渡口以及其他有關單位記載過往車輛信息的資料,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無償提供。

第七十九條現場勘查完畢,清點現場遺留物品和財物后,當事人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清除障礙。當事人無法及時清除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知清障單位予以清除。清障費用由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支付。

第八十條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接受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檢測;拒不接受檢測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采取強制措施。

第八十一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未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方按照該車應當投保的最低保險責任限額予以賠償。對超過責任賠償限額的部分,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損害賠償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

(一)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減輕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減輕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三)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減輕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四)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減輕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直接向保險公司報告的,保險公司應當依法理賠:

(一)當事人依法自行協商處理的交通事故;

(二)僅造成自身車輛損失的單方交通事故;

(三)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

第八十二條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當事人有條件報案、保護現場但沒有報案、保護現場,致使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先行賠償,超出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標準承但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一方當事人有上述行為的,承擔全部責任;兩方或兩方以上當事人均有上述行為的,平均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有上述行為,又沒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行人有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以及機動車駕駛人采取了必要處置措施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

(三)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非機動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一方當事人有條件報案、保護現場但沒有報案、保護現場,致使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的,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均有前述行為的,平均分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及其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條例予以處罰,其中罰款的數額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八十四條機動車駕駛人飲酒、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款;

(二)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暫扣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飲酒后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暫扣三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五百元罰款;

(四)醉酒后駕駛營運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二千元罰款;

一年內有前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被處罰兩次以上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第八十五條非交通違法人員頂替他人接受處罰的,罰款200元并予以警告。

第八十六條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超載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以上(不含本數)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下的,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款;超過額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含本數)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有前兩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

車輛運輸單位有本條規定的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變造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的,

(二)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的;

(三)使用過期、失效合格標志,過期號牌、證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

(四)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

(五)明知承修的車輛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而承修車輛或者出售配件的;

(六)機動車駕駛培訓學校(培訓班)未如實向機動車駕駛考試主管部門提供培訓記錄的;

上述(一至四項)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以欺騙、賄賂手段取得機動車牌證、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登記和許可,三年內不得申請機動車登記和機動車駕駛證許可;

有上述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非法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拆除,予以收繳,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一)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

(二)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

第九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或駕駛證超過有效期仍駕駛機動車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三)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

(四)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五)故意損毀、移動、涂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構成犯罪的;

(六)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輛,不聽勸阻,造成交通嚴重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

(七)在道路上設置阻礙物,妨礙車輛安全通行的;

(八)在本單位門前的道路上自行施劃臨時停車泊位的;

第九十一條駕駛拼裝的機動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對駕駛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并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出售已達到報廢標準機動車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銷售金額等額的罰款,對該機動車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九十二條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檢驗,出具虛假結果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所收檢驗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并依法撤銷其檢驗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置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妨礙安全視距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九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一)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機動車駕駛人、個體車主對聘用的駕駛人肇事逃逸行為知情不報的;

(二)承修外觀損壞車輛未履行登記、記錄義務的;

(三)發生交通事故后嫁禍于人或者有其他隱瞞交通事故真相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

(四)幫助肇事逃逸人員逃匿或者隱瞞事實真相,尚不構成犯罪的;

第九十五條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二百元罰款:

(一)機動車不按規定登記的;

(二)機動車逆向行駛的;

(三)機動車不按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的;

(四)不服從交警指揮的;

(五)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或違法記分達到12分仍駕駛機動車的;

(六)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機動車輛的;

(七)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的;

(八)不按規定超車的;

(九)通過路口遇放行信號不依次通過的;

(十)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4小時未停車休息或停車休息時間少于20分鐘的;

(十一)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駕駛機動車的;

(十二)通過路口遇停止信號時,停在停止線以內或路口內的;

(十三)在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牽引掛車的;

(十四)機動車載貨長度、寬度、高度超過規定的;

(十五)運載超限物品或運載危險物品時不按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未懸掛明顯標志的;

(十六)運載危險物品未經批準或不按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未懸掛警示標志;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

(十七)客運車輛違反規定載貨的;

(十八)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人的;

(十九)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時未依次等候的;

(二十)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從前方車輛兩側穿插或者超越行駛的;

(二十一)在車道減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或者緩慢行駛時,未依次交替駛入車道減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二十二)行經鐵路道口,不按規定通行的;

(二十三)不避讓執行任務的特種車輛的;

(二十四)拖拉機駛入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區內道路或其它禁止通行道路的;

(二十五)拖拉機載人的;

(二十六)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規定停車的;

(二十七)在高速公路上倒車、逆行、穿越中央隔離帶掉頭的;

(二十八)在高速公路上試車、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二十九)在高速公路上駕駛載貨汽車車廂載人的;

(三十)在高速公路上駕駛二輪摩托車載人的;

(三十一)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規定行駛的;

(三十二)駕駛禁止進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駛入高速公路的;

(三十三)在高速公路上車輛發生故障或事故后,車上人員未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上或者應急車道內的;

(三十四)從匝道進入高速公路時妨礙已在高速公路內的機動車正常行駛的;

(三十五)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車道、減速車道上超車的;

(三十六)在高速公路上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在路肩上行駛的;

(三十七)非緊急情況下在高速公路應急車道上行駛或停車的;

(三十八)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不含本數)以下的;

(三十九)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的;

(四十)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通過施工作業路段,不減速行駛的;

(四十一)機動車從匝道進入或駛離高速公路時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四十二)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駕駛人不按規定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的,并將人員轉移至安全地帶的;

(四十三)高速公路上車輛發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不按規定設置警告標志的;

(四十四)在高速公路上違反規定拖曳故障車、肇事車的;

(四十五)在高速公路上超速不足50%的;

(四十六)駕駛設計最高時速低于70公里的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的;

(四十七)機動車行經漫水路或漫水橋時未低速通過的;

(四十八)未將故障車輛移到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四十九)機動車載運超限物品行經鐵路道口時不按指定的道口、時間通過的;

(五十)機動車載運超限物品行經鐵路道口時不按指定的時間通過的;

(五十一)拖拉機牽引多輛掛車的;

(五十二)通過路口向右轉彎遇同車道內有車等候放行信號時,不依次停車等候的;

(五十三)使用汽車吊車牽引車輛的;

(五十四)使用輪式專用機械牽引車輛的;

(五十五)使用摩托車牽引車輛或為其它車輛助力的;

(五十六)牽引摩托車的;

(五十七)未使用專用清障車拖曳轉向或照明、信號裝置失效的機動車的;

(五十八)在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警指揮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機動車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五十九)超越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的;

(六十)在鐵路道口、路口、窄橋、彎道、陡坡、遂道、人行橫行、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地點超車的;

(六十一)車輛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事故后,妨礙交通又難以移動的,不按規定設置警告標志或未按規定使用警示燈光的;

(六十二)準備進入環形路口不讓已在路口內的機動車先行的;

(六十三)其他機動車噴涂特種車特定標志圖案的;

(六十四)未按規定噴涂放大的牌號的;

(六十五)公路營運客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未安裝安全行駛記錄儀或記錄儀損壞后未及時修復,不能正常使用的;

(六十六)機動車違反規定安裝或者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或者影響交通管理設施功能的其他裝置的;

第九十六條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一百元罰款:

(一)不按規定在機動車道內行駛的;

(二)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間通行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專用車道的;

(四)黃燈時未越過停止線的車輛繼續通行的;

(五)在駕駛證丟失、損毀期間仍駕駛機動車的;

(六)變更車道時影響其他車輛正常行駛的;

(七)使用他人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八)下陡坡時熄火、空擋滑行的;

(九)故意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的;

(十)有撥打、接聽手持電話、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行為的;

(十一)在同車道行駛中。不按規定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的;

(十二)不按規定牽引故障機動車的;

(十三)不按規定會車的;

(十四)不按規定倒車的;

(十五)未在指定位置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志或保險標志的;

(十六)在禁止掉頭或者禁止左轉彎標志、標線的地點掉頭或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掉頭的;

(十七)掉頭時妨礙正常行駛的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十八)機動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

(十九)機動車違反規定臨時停車的;

(二十)違反特種車輛管理規定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的;

(二十一)車輛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事故后,妨礙交通又難以移動時,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二十二)不避讓正在作業的道路養護車、工程作業車的;

(二十三)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況下駕駛低于規定最低時速行駛的;

(二十四)道路養護施工作業車輛、機械作業時未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二十五)機動車不按規定車道行駛的;

(二十六)機動車行經渡口,不服從渡口管理人員指揮,不依次待渡的;

(二十七)上下渡船時,不低速慢行的;

(二十八)學習駕駛人不按指定時間、路線上道路學習駕駛的;

(二十九)學習駕駛人使用非教練車上道路駕駛的;

(三十)學習駕駛人在教練不隨車指導下上道路駕駛的;

(三十一)使用教練車時有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乘坐的;

(三十二)實習期內未粘貼或懸掛實習標志的;

(三十三)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放置保險標志的;

(三十四)機動車通過有燈控路口時,不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的;

(三十五)左轉彎時,未靠路口中心點左側轉彎的;

(三十六)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

(三十七)機動車不避讓盲人的;

(三十八)營業性公路客運車輛未按規定配備安全防范器材的;

(三十九)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的;

第九十七條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五十元罰款:

(一)轉彎的機動車未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先行的;

(二)行經人行橫道,不按規定減速、停車、避讓行人的;

(三)駕駛、乘坐摩托車人員不按規定戴安全頭盔的;

(四)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五)駕駛人、乘坐人員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六)摩托車違反規定載人的;

(七)在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的;

(八)未按規定鳴喇叭示意的;

(九)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后窗范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物品的;

(十)機動車載物行駛時遺灑、飄散載運物的;

(十一)駕駛摩托車時手離車把或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十二)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的;

(十三)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內不低速行駛,避讓行人及未按限速標志行駛的;

(十四)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

(十五)機動車噴涂、粘貼標識或者車身廣告影響安全駕駛的;

(十六)機動車違反禁令標志指示的;

(十七)機動車違反禁止標線指示的;

(十八)機動車違反警告標志指示的;

(十九)機動車違反警告標線指示的;

(二十)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機動車不讓左轉彎車輛先行的;

(二十一)機動車通過無燈控或交警指揮的路口,不按交通標志、標線指示讓優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二十二)機動車通過無燈控、交警指揮、交通標志標線控制的路口,不讓右方道路來車先行的;

(二十三)載貨汽車牽引多輛掛車的;

(二十四)半掛牽引車牽引多輛掛車的;

(二十五)掛車的燈光信號、制動、連接、安全防護等裝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二十六)小型載客汽車牽引旅居掛車以外的且總質量700千克以上掛車的;

(二十七)掛車載人的;

(二十八)載貨汽車牽引掛車的載質量超過汽車本身的載質量的;

(二十九)大型載客汽車牽引掛車的;

(三十)中型載客汽車牽引掛車的;

(三十一)低速載貨汽車牽引掛車的;

(三十二)三輪機動車汽車牽引掛車的;

(三十三)正三輪摩托車載人的;

第九十八條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應對其進行警告或者罰款處罰,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第九十九條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五十元罰款:

(一)未在規定車道內或未按行車規則行駛的;

(二)未滿16周歲駕駛、駕馭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畜力車的;

(三)醉酒駕駛、駕馭非機動車、畜力車上道路行駛的;

(四)自行車、三輪車擅自加裝動力裝置在道路上行駛的;

(五)在道路上學習駕駛非機動車的;

(六)畜力車并行或駕駛畜力車時駕馭人離開車輛的;

(七)進入高速公路的;

(八)非機動車未依法登記,上道路行駛的;

(九)非機動車逆向行駛的;

(十)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非機動車不靠車行道右側行駛的;

(十一)非機動車違反規定使用其他車輛專用車道的;

(十二)非機動車通過路口,遇有前方路通阻塞時,強行進入的;

(十三)非機動車通過路口,向左轉彎時,不靠路口中心點右側轉彎的;

(十四)非機動車遇停止信號時,停在停止線以內或路口內的;

(十五)非機動車向右轉彎遇同車道內有車等候放行信號不能轉彎時,不依次等候的;

(十六)行經無燈控或交警指揮的路口,不讓標志、標線指示優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十七)行經無燈控、交警指揮或標志、標線控制的路口,無交通標志標線,不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的;

(十八)行經無燈控或交警指揮的路口,右轉彎的非機動車不讓左轉彎的車輛先行的;

(十九)非機動車借道行駛后不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的;

(二十)非機動車轉彎時未減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二十一)非機動車超車時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的;

(二十二)駕駛非機動車牽引車輛的;

(二十三)非機動車不避讓盲人的;

(二十四)駕駛兩輪畜力車不下車牽引牲畜的;

(二十五)使用未經馴服的牲畜駕車的;

(二十六)隨車幼畜未拴系的;

(二十七)停放畜力車時未拉緊車閘的;

(二十八)停放畜力車時未栓系牲畜的;

(二十九)未滿12周歲駕駛自行車、三輪車的。

(三十)非機動車停放時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三十一)非機動車通過路口,轉彎的非機動車不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的;

第一百條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二十元罰款:

(一)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超速行駛的;

(二)不在規定地點停放車輛的;

(三)駕馭畜力車橫過道路時,未下車牽引牲畜的;

(四)不按規定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的;

(五)非機動車駕駛人不服從交警指揮的;

(六)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時不下車推行的;

(七)橫過機動車道路不按規定從人行橫道或行人過街設施通過的;

(八)不按規定載物的;

(九)非機動車被其他車輛牽引的;

(十)駕駛非機動車攀扶車輛的;

(十一)駕駛非機動車時雙手離把或手中持物的;

(十二)駕駛非機動車時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競駛的;

(十三)在道路上騎獨輪自行車或者騎二人以上騎行的自行車的;

(十四)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十五)駕駛畜力車時不按規定超車的。

第一百零一條行人和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五十元罰款;

(一)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二)扒車、強行攔車或有其他妨礙交通安全行為的;

(三)攜帶危險物品乘車的;

(四)有追車、拋物擊車等妨礙道路交通安全行為的;

(五)乘坐兩輪摩托車未正向騎坐的;

(六)進入高速公路的;

(七)行為違反交通信號通行的;

(八)行人不服從交警指揮的;

(九)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未使用導盲手段的;

(十)乘車人向車外拋撒物品的;

(十一)乘車人有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的行為的;

(十二)在機動車道上攔乘機動車的;

(十三)在機動車道上從機動車左側上下車的;

(十四)開關車門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十五)機動車行駛中乘坐人員干擾駕駛的;

(十六)機動車行駛中乘坐人員將身體任何部分伸出車外的;

(十七)乘車人在機動車行駛中跳車的。

(十八)乘車人從機動車窗上下車的;

第一百零二條行人和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二十元罰款:

(一)在道路上通行,不在人行道內行走或沒有人行道時不靠路邊行走的;

(二)不按規定通過鐵路道口的;

(三)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四)在車行道內坐臥、停留、嬉鬧的;

(五)不按規定橫過機動車道的;

(六)列隊在道路上通行時每橫列超過二人的;

第一百零三條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規定,發生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且終身不得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第一百零四條機動駕駛人不按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責任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依照規定投保后,并處依照規定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保險費的二倍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機動駕駛人違法不按規定繳納罰款的,從第十六日起,每日加罰被處罰數的百分之三,逾期三個月未繳納罰款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超過半年不繳納罰款的,注銷被處罰人的駕駛證

第一百零六條機動車駕駛人12個月內累計記分達到12分拒不參加學習也不接受考試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其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并處以200元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機動車輛被扣留后,經公告三個月后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扣留車輛依法處理。

第一百零八條在邊遠、交通不便地區、夜間,高速公路上,對于過境的非本轄區內機動車駕駛人予以二百元以下罰款的,機動車駕駛人到違法行為發生地代收機構繳款確有困難,經機動車駕駛人主動提出,交通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對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的罰款,當事人無異議的,交通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八章附則

第一百零九條本條例所指電動自行車,是指具有電力驅動或助力裝置并能實現人力騎行的自行車。其設計最高時速不超過20公里,總質量不超過40千克;轉向、制動、后視鏡、喇叭,照明、反射器等安全裝置齊全有效。

第一百一十條本條例所指殘疾人輪椅車,是指發動機排量不超過50毫升的機動車。其設計最高時速不超過20公里,車長不超過200厘米,車寬不超過80厘米,車高不超過100厘米;排氣和噪音污染不超過國家標準;轉向、喇叭、制動、燈光、后視鏡等安全設備齊全有效。

第一百一十一條本條例自2005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