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督教教職員認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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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督教教職員認定制度

(2005年7月14日中國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第七屆、中國基督教協會第五屆第四次常委會通過)

第一條根據《宗教事務條例》的相關要求和《中國基督教教會規章》(以下簡稱“教會規章”)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教職人員是指“教會規章”中的“教牧人員”,即主教(或稱“監督”)、牧師(包括個別教會傳統中相當于牧師的長老)、教師(或稱“副牧師”)、長老、傳道員(或稱“教士”)。

第三條教職人員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遵紀守法。

(二)信仰純正,符合圣經的要求,以圣經和《使徒信經》所歸納的內容為信仰依據,尊重不同信仰特點。

(三)堅持三自原則,能團結信徒走愛國愛教、榮神益人的道路。

(四)甘心奉獻,具有牧養教會的使命和托付,遵守“教會規章”的有關規定,依據各自的職責,行使教會的圣事和禮儀。

(五)有優良的品德和行為見證。

教職人員的認定,不以是否接受教會工資為條件。

第四條教職人員除具備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基本條件外,按職稱不同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主教應有神學本科以上(含本科)學歷,年齡在四十歲以上,擔任牧師超過十年,有豐富的教牧經驗,有較深神學造詣,積極推動神學思想建設,有若干指導性論文或著作,能團結同工和信徒,品德高尚,深受信徒愛戴和敬重。

牧師應受過正規神學教育,其中神學本科(四年)或本科以上畢業者,需具有至少二年的牧會工作經歷;神學專科或圣經學校(二至三年)畢業者,需具有至少三年的牧會工作經歷。

教師應受過正規神學教育,其中神學本科(四年)畢業者,需具有至少一年的牧會工作經歷;神學專科或圣經學校(二至三年)畢業者,需具有至少兩年的牧會工作經歷。

長老應具有高中畢業(或相當于高中)文化程度,具有五年以上教會工作經歷,受過一定正規神學教育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基督教兩會認可的至少一年時間的培訓。

傳道員應受過正規神學教育,或具有初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五年以上信仰經歷,并經過省(自治區、直轄市)基督教兩會認可的縣(市、區、旗)以上基督教兩會的培訓班培訓合格。未按立圣職的神學院校畢業生,按傳道員予以認定。

第五條主教由基督教全國兩會(以下簡稱“全國兩會”)常務委員會認定。

牧師、教師、長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基督教兩會認定,省(自治區、直轄市)沒有基督教兩會的,可由全國兩會認定。

傳道員由設區的市(地、州、盟)基督教兩會認定,設區的市(地、州、盟)沒有基督教兩會的,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基督教兩會認定,省(自治區、直轄市)沒有基督教兩會的,可由全國兩會認定。

第六條主教人選由全國兩會會務會議提出,提出前應認真聽取主教人選的工作單位或工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基督教兩會的意見,然后由全國兩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經三分之二以上常委通過。

牧師、教師人選,須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經所在教會堂務組織推選,經所在設區的市(地、州、盟)基督教兩會同意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基督教兩會。省(自治區、直轄市)基督教兩會應廣泛聽取意見并進行審核。

長老人選,須由本人申請,所在教會堂務組織同意,由當地基督教兩會推薦,經所在設區的市(地、州、盟)基督教兩會同意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基督教兩會進行審核。

傳道員須經所在堂、點推選,經縣(市、區、旗)基督教兩會報設區的市(地、州、盟)基督教兩會同意。

第七條圣職不得私相授受,圣職的按立儀式須在教堂內公開舉行。

祝圣主教至少需三位主教參加按手,可以請德高望重的牧師共同參加按手;按立牧師需一位主教和至少兩位牧師共同按手,或至少三位牧師共同按手;按立教師至少需三位牧師共同按手;按立長老至少需三位牧師、長老(其中一人必須是牧師)參加按手。

圣職的按立儀式一般由認定該教職的基督教兩會組織,其中長老的按立儀式也可委托該教職人員所在設區的市(地、州、盟)基督教兩會組織。

傳道員不是圣職,由縣(市、區、旗)基督教兩會宣布和派立。

第八條被認定的教職人員,應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規定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完成備案后,由認定其教職的基督教兩會發給全國兩會統一制作的“中國基督教教職人員證”。

第九條執事和未受圣職的義工如果參與講道,也應參照傳道員的條件或要求予以認定。

第十條神學院校的老師如參與講道,應經相關的教會報所屬基督教兩會予以認定。神學院校的老師如要按立圣職,應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在本辦法生效前已經按“教會規章”產生的教職人員,一般不再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認定,但要按《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備案后發給“中國基督教教職人員證”。

第十二條教職人員應履行“教會規章”所規定的職責。

第十三條教職人員所在的基督教兩會負責依據“教會規章”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對教職人員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十四條教職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勸誡、暫停教會職務、撤銷教會職務、革除圣職等懲處: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違反“教會規章”;

(三)行為嚴重不端;

(四)散布異端邪說。

第十五條對主教的懲處由全國兩會會務會議提出,并通報其工作單位或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兩會,革除主教圣職須經全國兩會常委會審議,經三分之二以上常委通過;對牧師、教師的懲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兩會提出,對長老的懲處由設區的市(地、州、盟)兩會提出并申報,革除圣職的懲處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兩會正式會議審議決定。對傳道員的懲處由設區的市(地、州、盟)兩會正式會議審議決定。

撤銷懲處時程序同上。

第十六條對教職人員做出或撤銷暫停教會職務、撤銷教會職務的懲處決定,應向原備案的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做出革除圣職的懲處決定,應同時取消其被認定的教職人員資格,并報原備案的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相關基督教兩會定期組織對其認定的教職人員進行審核。

第十八條教職人員辭去教職,由認定其教職的基督教兩會取消其教職人員資格,并報請原備案的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全國兩會常委會討論審議通過后施行,本辦法的修改應經全國兩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全國兩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伊斯蘭教教職人員資格認定辦法

(2006年5月12日中國伊斯蘭教第八次全國代表會議通過2006年8月7日公布)

第一條為了保障伊斯蘭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規范伊斯蘭教教職人員的資格認定及有關的日常管理,根據《宗教事務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和伊斯蘭教教義、教規及傳統,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伊斯蘭教教職人員是指按照伊斯蘭教教義、教規及傳統,可以主持宗教活動的阿訇、毛拉等。

第三條伊斯蘭教教職人員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熱愛祖國,擁護社會主義制度和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守國家法律,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二)信仰虔誠,遵行教義教規,品行端正,具有較高的伊斯蘭教道德修養,熱愛伊斯蘭教事業,熱心為穆斯林服務;

(三)伊斯蘭教經學院校畢業或者受過正規經堂教育、具有同等學力,能流利地按照誦讀規則誦讀《古蘭經》,能夠深入準確理解并能講解《古蘭經》、圣訓,熟悉伊斯蘭教教義、教規方面的典籍,掌握《新編臥爾茲演講集》內容,能獨立主持清真寺的教務活動和穆斯林群眾日常的宗教生活、禮儀;

(四)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阿拉伯語水平,了解國家有關民族、宗教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五)年齡在22周歲以上,身體健康,理智健全。

第四條伊斯蘭教教職人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伊斯蘭教協會考核認定。

第五條申請伊斯蘭教教職人員資格,由本人書面提出,經戶籍所在地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員會推薦,并經當地伊斯蘭教協會審核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伊斯蘭教協會。

第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伊斯蘭教協會按照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對提出申請的人員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組織進行集中考試。考試分為筆試和面試,試題范圍和標準應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的要求。

本辦法施行前,已在清真寺擔任教職,且年齡在50周歲以上,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可免予考試。

畢業于國家宗教事務局批準開辦的經學院,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人員,如申請伊斯蘭教教職人員資格,可免予筆試。

第七條考試成績合格或者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二、三款規定可以免予考試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伊斯蘭教協會予以認定,并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后,發給伊斯蘭教教職人員資格證書。

第八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伊斯蘭教協會認定的教職人員,一般不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認定,但應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伊斯蘭教協會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備案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伊斯蘭教協會發給伊斯蘭教教職人員資格證書。

第九條伊斯蘭教教職人員資格證書是伊斯蘭教教職人員的資格證明,不得偽造、涂改、轉讓、出借。證書如有損壞或者遺失,應當及時申請補辦。證書樣式由中國伊斯蘭教協會制定。

第十條伊斯蘭教教職人員擔任清真寺教職的,由該清真寺所在地伊斯蘭教協會和所任職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員會依照相關規章制度監督管理;取得伊斯蘭教教職人員資格,未擔任清真寺教職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伊斯蘭教協會依照相關規章制度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伊斯蘭教教職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由認定其資格的伊斯蘭教協會分別給予勸誡、暫扣教職人員資格證書、吊銷教職人員資格證書的懲處:

(一)違背或褻瀆教義、教規,在穆斯林群眾中造成惡劣影響的;

(二)制造糾紛或滋生其他事端,影響宗教和睦和社會穩定的;

(三)品行不端的;

(四)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

作出吊銷教職人員資格證書懲處的,應報原備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伊斯蘭教教職人員被暫扣教職人員資格證書后,確有悔改表現的,經本人遞交悔過書后,由原作出懲處決定的伊斯蘭教協會作出撤銷該懲處的決定,發還其教職人員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伊斯蘭教協會應當定期將當地伊斯蘭教教職人員資格認定的情況報告中國伊斯蘭教協會。

第十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伊斯蘭教協會,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伊斯蘭教教職人員資格認定實施辦法。

第十五條未成立省、自治區、直轄市伊斯蘭教協會的地區,伊斯蘭教教職人員資格由中國伊斯蘭教協會考核認定。

第十六條本辦法的解釋權屬中國伊斯蘭教協會。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伊斯蘭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人員聘任辦法

(2006年5月12日中國伊斯蘭教第八次全國代表會議通過2006年8月7日公布)

第一條為了規范伊斯蘭教教職人員的聘任和管理,保障正常的伊斯蘭教教務活動,維護伊斯蘭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宗教事務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和伊斯蘭教教義、教規及傳統,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主要教職人員是指在依法登記的清真寺或者其他固定伊斯蘭教活動處所主持教務活動的阿訇、伊瑪目、海推布等。

第三條擔任主要教職的人員實行聘任制,聘任對象為按照《伊斯蘭教教職人員資格認定辦法》認定的教職人員,聘任工作由伊斯蘭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負責。

第四條伊斯蘭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在民主協商并征求本寺坊穆斯林群眾意見的基礎上提出聘任人選,報該場所所在地伊斯蘭教協會同意后聘任。

第五條伊斯蘭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和受聘人員雙方須簽訂聘任協議,協議書中應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聘任期限由雙方協商約定,聘任期滿后可續聘,續聘程序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六條伊斯蘭教活動場所聘任主要教職人員,應當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七條伊斯蘭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聘任主要教職人員應堅持就地、就近的原則。如確需從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聘任時,除履行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伊斯蘭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應當妥善安排受聘人員的生活,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九條受聘人員可以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依照伊斯蘭教教規和傳統,接受社會和個人施散的乜貼(賽德蓋)等捐助。

第十條受聘人員在本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的組織下,主持本場所的禮拜、誦經、講經、齋月功課,以及宗教節日的教務活動;應邀為穆斯林群眾主持誦經、起經名、婚喪等活動中的宗教禮儀。

第十一條受聘人員按照協議規定正常履行職責的,所在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不得隨意解聘。

第十二條受聘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勸誡、解聘:

(一)違背或褻瀆教義、教規,在穆斯林群眾中造成惡劣影響的;

(二)制造糾紛和滋生其他事端,影響宗教和睦和社會穩定的;

(三)違反聘任協議規定,不履行職責的;

(四)品行不端的;

(五)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

做出解聘決定時,要充分聽取本寺坊穆斯林群眾意見,征得所在地伊斯蘭教協會同意,并報原備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伊斯蘭教協會,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伊斯蘭教主要教職人員聘任實施辦法。

第十四條本辦法的解釋權屬中國伊斯蘭教協會。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清真寺民主管理辦法

(2006年5月12日中國伊斯蘭教第八次全國代表會議通過2006年8月7日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清真寺的正常宗教活動,維護清真寺的合法權益,規范清真寺的管理,根據《宗教事務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和伊斯蘭教教義、教規及傳統,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清真寺是信仰伊斯蘭教的各民族穆斯林舉行宗教活動、講經宣教、培養宗教教職人員、辦理教務的場所。清真寺應當依法進行登記。

第三條清真寺設立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寺管會),實行民主管理,負責教務、寺務和其他有關事務的管理。

第四條清真寺的宗教活動,應在國家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范圍內進行。

第五條清真寺及所屬房產、歸清真寺使用的地產及其他財產均屬本寺坊穆斯林群眾集體所有,寺管會或當地伊斯蘭教協會要加強管理和維護。

第二章管理組織的產生和職責

第六條寺管會是寺坊穆斯林的群眾組織,由愛國愛教、遵紀守法、辦事公道、熱心為穆斯林群眾服務、具有良好的宗教操守和一定伊斯蘭教知識及工作能力的本寺坊穆斯林組成,并在當地伊斯蘭教協會指導下成立。其成員須經本寺坊穆斯林群眾民主協商、推選產生。本寺坊聘任的主持教務活動的阿訇、伊瑪目、海推布等主要教職人員可以作為寺管會成員。清真寺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寺管會成員產生的辦法。

寺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每屆寺管會任期三至五年,寺管會主任任期一般不得超過兩屆。寺管會成員須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七條寺管會要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遵守國家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行政管理,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行政領導,在伊斯蘭教協會的指導幫助下開展教務活動和進行寺務管理,接受本寺坊穆斯林群眾的監督。

第八條寺管會要實行集體領導,其職責是:

(一)負責教職人員的聘任,安排教務活動,處理日常事務;

(二)組織培養經堂學員(海里凡、滿拉);

(三)搞好民族團結和教派之間的團結,搞好同周圍單位和居民的團結,維護社會穩定;

(四)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民主理財,健全賬目,定期公布收支;

(五)建立健全人員、治安、消防、文物保護、環境衛生等管理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六)向本寺坊穆斯林群眾宣傳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協助政府貫徹好司法、教育、婚姻和計劃生育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引導、鼓勵本寺坊穆斯林群眾積極參加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

(七)修繕和維護清真寺;

(八)積極興辦以自養為目的的生產、服務和公益事業;

(九)維護本寺坊穆斯林群眾的合法權益,制止利用清真寺進行的非法、違法活動。

第三章宗教活動的安排和管理

第九條清真寺的宗教活動主要包括:禮拜、誦經、講經、宣教、齋月功課以及宗教節日的教務活動,應邀辦理穆斯林群眾的誦經、起經名、婚喪等事宜。

第十條清真寺的宗教活動,由本寺坊寺管會安排,本寺坊阿訇、伊瑪目、海推布主持,他坊阿訇、伊瑪目、海推布和穆斯林群眾不得干涉。

第十一條清真寺舉辦大型宗教活動,須由寺管會征得當地伊斯蘭教協會同意,在擬舉行日的30日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清真寺的一切宗教活動要避免妨礙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防止發生教派糾紛和其他事端。對超越正常范圍的宗教活動,寺管會和阿訇、伊瑪目、海推布要勸阻和制止。

第十三條寺管會應當防范清真寺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犯伊斯蘭教禁忌等傷害穆斯林群眾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發生上述事故或者事件時,寺管會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第四章社會活動和接待工作

第十四條清真寺應當積極參與賑災、慈善等公益事業和有利于社會道德風尚的其他活動。

第十五條清真寺應當積極支持當地的經濟建設和科學文化教育事業。

第十六條清真寺人員應當積極參加當地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有關政策、法律、時事等的學習,提高愛國主義、社會主義覺悟,增強法制觀念。

第十七條清真寺要熱情接待港、澳、臺同胞和海外僑胞以及外國穆斯林來賓來清真寺參觀訪問和做禮拜。對外交往中,要接受外事部門的指導,遵守外事紀律,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務的原則。清真寺邀請港、澳、臺以及國外伊斯蘭教教職人員在寺內講經、誦經,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經當地伊斯蘭教協會同意,清真寺可以為外國穆斯林辦理婚喪等事宜。舉行婚禮的外國穆斯林必須是依法締結婚約關系者。

第五章經堂教育和經學研究

第十九條有條件的清真寺可以舉辦經堂教育,從事經學研究,培養愛國愛教、有一定宗教學識和政策、文化水平及道德素養的年輕教職人才。

第二十條舉辦經堂教育必須從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出發,要根據清真寺的經濟條件和阿訇、伊瑪目、海推布的經學水平、思想修養及學員的來源和出路酌情考慮。有條件的清真寺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舉辦經學班。經堂教育、經學班的管理模式、規模、學員人數、課程設置和修業期限等要經當地伊斯蘭教協會同意。

第二十一條清真寺經堂教育的課程設置和教學方法應有所改進,要在當地伊斯蘭教協會的指導下,逐步提高教學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條在寺學員(海里凡、滿拉)的生活費用,應根據本寺坊群眾的經濟承受能力,可采取學員自帶供養或清真寺適度補助等辦法解決。

第二十三條清真寺編印宗教經書、刊物、音像制品,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章寺產管理和自養事業

第二十四條清真寺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所有權、使用權證書;產權變更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清真寺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筑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二十六條清真寺要積極依法開展自養事業,搞好宗教經書、刊物、宗教用品和宗教工藝美術品的流通,所獲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應當納入清真寺財務管理,用于與清真寺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社會公益事業。

第二十七條清真寺興辦企、事業應向政府有關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經營執照,依法經營。在寺管會統一管理下,所興辦企、事業實行單獨核算,自主經營,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清真寺可以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依照伊斯蘭教教規和傳統,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施散的乜帖(賽德蓋)等。

第二十九條清真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妥善安排所聘任的宗教教職人員和清真寺工作人員的生活。

第三十條清真寺的財產、收益應進行登記,并加強管理。寺管會應當定期向穆斯林群眾如實公布財務收支情況,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清真寺以外的其他依法登記的固定伊斯蘭教活動處所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伊斯蘭教協會,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管理細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的解釋權屬中國伊斯蘭教協會。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7日中國伊斯蘭教第六次全國代表會議通過的《清真寺民主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