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勞動爭議處理細則

時間:2022-08-25 02: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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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勞動爭議處理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境內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符合《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各類勞動爭議。

第三條

企業與職工為勞動爭議案件雙方當事人。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由其法定代表人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由其主要負責人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

第四條

企業分立的,因分立前的勞動權利和義務發生爭議,企業一方當事人,按分立協議確定;企業分立協議未作規定的,由分立后的企業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以分立后的企業為共同當事人。

企業合并或者被兼并的,因合并或者被兼并前的勞動權利和義務發生爭議,以合并或者兼并后的企業為當事人。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人數在三人以上,基于同一事實經過且申訴理由相同的,職工當事人應當推選代表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推選不出時,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與職工一方當事人商定代表人;協商不成時,推選不出參加調解活動代表人的當事人,可以另行申請調解;參加仲裁活動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代表人。

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申訴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申訴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所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六條

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二章企業調解

第七條

企業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設有分廠(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業,可以在總廠(總公司、總店)和分廠(分公司、分店)分別設立調解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

已建立工會組織但未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企業,可以由企業工會負責召集職工大會,推舉產生調解委員會職工一方的代表和提出調解委員會組成人數。

沒有工會的企業,可以由所在地地方工會(或者行業工會)負責召集職工大會,推舉產生調解委員會職工一方的代表;調解委員會的組成及其辦事機構的設立由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協商決定。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接受企業所在地地方工會(或者行業工會)和地方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指導。

第九條

企業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并檢查督促爭議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

第十條

企業應當支持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并在物質上給予幫助。

調解委員會的活動經費由企業承擔。

兼職的調解委員參加調解活動,需要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日時間的,企業應當予以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對待。

第三章仲裁

第十一條

省、市(地)、縣(市、區)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勞動爭議仲裁權。上級仲裁委員會負責監督、指導下級仲裁委員會的工作。各級仲裁委員會向同級人民政府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經同級人民政府(行署)批準,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的代表三人、工會和經委(計經委)的代表各二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擔任;副主任一至二人,由仲裁委員會委員協商產生。

第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即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負責人兼任。辦公室主任的工作崗位如需變動,應當征得同級仲裁委員會和上一級仲裁委員會的同意。

各級仲裁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

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省各級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的培訓、資格考核認定和發證工作,具體辦法另行制定。取得仲裁員資格的才可以擔任仲裁委員會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專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勞動行政部門專門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中聘任,兼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中聘任。

仲裁委員會成員均具有仲裁員資格,可以由仲裁委員會直接聘為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第十五條

縣(市、區)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地)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市區(地區行署所在市)范圍內的市(地)屬企業、省屬企業、部屬企業、部隊屬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省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在杭州市區的省屬企業、部屬企業、部隊屬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委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報請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由于特殊原因,行使管轄權有困難時,可以報請其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時,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他們的共同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職工,可以由其法定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法定人之間互相推諉責任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其中一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

職工死亡的,可以由仲裁委員會指定其利益關系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

第十九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法定人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死亡職工的利益關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必須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當事人委托律師為人的,應當委托中國的律師。

仲裁活動需要翻譯人員的,由仲裁委員會聘請。

第二十條

當事人應當從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訴書后,應當立即填寫《立案審批表》,并在七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向申訴人發出受理通知書,將申訴書副本送達被訴人,并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向申訴人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在通知書中寫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理通知書發出后,仲裁委員會發現申訴不符合受理條件,決定撤銷原案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向當事人發出撤銷受理通知書,并在通知書中寫明撤銷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一案一庭制。

凡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明確,案情簡單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授權其辦事機構負責人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其他勞動爭議案件,應當由一名首席仲裁員和二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處理,其中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負責人或者授權其辦事機構負責人指定,另二名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授權其辦事機構負責人指定。

仲裁庭對重大、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調解不成或者經合議難以作出裁決時,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仲裁活動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仲裁庭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仲裁庭應當調查收集。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應當認真審閱申訴、答辯材料,調查、收集證據,查明爭議事實。

仲裁員在調查取證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執行公務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協助,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在必要時可以委托異地仲裁委員會調查。委托調查必須提出明確的委托事項和要求。

受委托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委托仲裁委員會要求的期限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要求的期限內函告委托仲裁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先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并送達當事人。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調解協議需由第三人承擔義務的,第三人也應當在調解書上簽字。調解未達成協議以及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或者承擔義務的第三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裁決。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在專門場所進行。必要時,可以申請當地公安部門(仲裁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維持庭審秩序,公安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允許公民旁聽,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結案的,仲裁庭應當在期滿前以書面形式報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條

仲裁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對涉及經濟賠償和補償的爭議標的,可以作變更裁決;對其他標的,應當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裁決;需要時,可以另向當事人提出書面仲裁建議。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后,應當制作仲裁裁決書。裁決書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仲裁庭當庭裁決的,應當在七日內發送裁決書。定期另庭裁決的,應當當庭發給裁決書。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和仲裁庭裁決承擔義務的第三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企業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成員、仲裁員以及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和翻譯人員等有《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仲裁委員會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審理,但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仲裁過程中,當事人雙方自行和解的,申訴人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撤訴申請。仲裁委員會收到撤訴申請后,應當制發仲裁決定書準予撤訴。但是對于申訴人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愿而提出的撤訴申請,仲裁委員會不應當同意撤訴。

當事人撤訴或者仲裁委員會按撒訴處理后,當事人在規定時效內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訴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勞動爭議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仲裁庭報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后可以中止仲裁:

(一)向上級單位請示等待答復的;

(二)委托異地仲裁委員會調查取證的;

(三)進行鑒定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移送管轄的;

(七)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進行公告送達的;

(八)其他應當中止仲裁的。

決定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恢復仲裁程序時,不必撤銷原決定。從仲裁委員會通知雙方當事人繼續迸行仲裁活動時起,中止審理的決定即失去效力。

第三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委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重新審理的,應當提交本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上級仲裁委員會發現下級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確有錯誤,有權指令下級仲裁委員會重新審理。

決定重新審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由仲裁委員會決定終止原裁決的執行。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委員會主任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仲裁委員會宣布原仲裁裁決書無效后,應當從宣布無效之日起七日內另行組成仲裁庭,并應當自組庭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

第三十七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勞動合同鑒證和勞動爭議仲裁收費管理辦法》繳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案件受理費由申訴人在收到仲裁委員會受理通知書后五日內預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放棄申訴處理。案件處理費由雙方當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書和申訴書副本后五日內預交。

案件經仲裁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費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員會決定。案件經仲裁委員會裁決結案的,仲裁費由敗訴方承擔。雙方部分敗訴的,由仲裁委員會按責任大小決定雙方具體負擔的仲裁費數額。

撤訴的案件,仲裁費由申訴人負擔。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

勞動爭議仲裁處理時限,是指從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至裁決宣告、調解書送達之日止的期間,但中止仲裁期間不計算在內。

第三十九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依照《條例》第四章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本省境內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之間,個體經濟組織與幫工、學徒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職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適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中案件特別審理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四日《浙江省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