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建委行政執法制度
時間:2022-08-26 05: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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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增強執法責任意識,維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確保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所稱行政執法錯案,是指建口各執法單位(科室)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因違法或者不當,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損害,依法應予追究的建設行政執法案件。
第三條建口行政機關和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其責任:
(一)實施處罰、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確有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權限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處罰結果顯失公正的;
(六)依法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執法行為。
第四條經以下國家機關依照法定程序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視為行政執法錯案:
(一)經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變更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經本級人民政府、上級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機關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的具體行政行為;
(三)經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自行撤銷、糾正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條錯案責任的劃分:
(一)在行政執法活動中直接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錯案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人員為錯案責任人;
(二)應當經過審批,由于案件承辦人故意隱匿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據,致使審核人和批準人造成的錯案,由案件承辦人承擔全部責任;
(三)應當經過審批,由于審核人的過錯,致使批準人失誤而造成的錯案,審核人為錯案的主要責任人,批準人也應負相應的責任;
(四)應當經過審批,由于批準人的過錯而造成的錯案,批準人為錯案責任人;
(五)由于直接執法人員、審核人和批準人共同有過錯而造成的錯案,三者均為錯案責任人,但應視各自的過錯程度,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
(六)經集體討論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產生的錯案,主持人或者決策人為錯案的主要責任人,主張并堅持錯誤的為次要責任人,提出并堅持正確意見的不負錯案責任;
(七)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具體行政行為造成錯案的,復議機關的有關人員承擔改變部分的主要錯案責任。
第六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執法人員由于執法違法行為造成錯案,應根據責任人造成錯案的故意或者過失的錯誤情況、后果和認錯態度,予以追究錯案責任。
第七條錯案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將從重處理:
(一)故意隱瞞案件事實真象、隱匿、涂改、銷毀證據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二)徇私枉法、索賄受賄、嚴重失職而故意造成錯案的;
(三)錯案發生后,故意隱瞞、拒不承認或者推卸錯案責任的;
(四)依法應進行處罰而不處罰的;
(五)違反執法程序,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并造成損害的;
(六)累計發生三次以上(含三次)行政執法錯誤的;
(七)造成錯案情節惡劣的或者損害、影響重大的。
第八條錯案責任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于處罰:
(一)因過失造成錯案,且情節輕微,損害較小的;
第九條對錯案責任人處理方式:
(一)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扣發獎金、延期晉級、停職學習、暫扣或收回行政執法證件、取消行政執法資格、調離執法崗位或者調離執法單位;
(二)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開除公職等行政處分。
(三)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條由于行政執法錯案,需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賠償損失的,行政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在作出決定的同時,應對造成錯案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糾正。
第十一條錯案責任追究程序:
(一)發現錯案線索,收集證據,根據需要組織有關人員進行調查或者復查;
(二)確定對執法案件進行立案調查的,應當在調查之前通知被調查單位和有關人員;
(三)在調查或者復查中應當全面收集證據,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辯解;
(四)決定立案,提請確認錯案;
(五)查明錯案的原因、情節、后果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六)根據調查或者復查所得的結果,分別提出對錯案責任人的處理意見,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報有關部門決定或者批準;
(七)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有關部門及執法單位發現錯案后,應當自發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建委分管領導或法制工作機構報告。
第十三條對錯案責任人的處理決定,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延長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必須報主管部門主要領導批準。
第十四條錯案責任人對錯案確認決定或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通知的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申訴。
錯案責任人對給予的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申訴。
申訴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十五條錯案確認和責任追究由行政執法主體部門決定,其法制工作機構和紀檢監察部門負責調查和提出處理意見,并落實追究工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員應當回避。
第十六條本制度由市建委法規科合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00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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