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金征收制度
時間:2022-08-29 05: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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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貫徹實施海域有償使用制度,規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管轄海域持續使用特定海域3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以及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個月的排他性臨時用海活動,必須按本辦法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
第三條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讓金、海域轉讓金和海域租金。
海域出讓金指國家將海域使用權在一定時限內讓與使用者,按規定向使用者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讓價款。
海域轉讓金指海域使用權人在批準的海域使用年限內,轉讓其通過有償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含連同海域設施一同轉讓)時,就其所取得的增值額按規定比例向國家繳納的轉讓增值部分價款。海域增值額是指海域轉讓價款扣除轉讓人受讓海域時支付的全部價款和該海域設施重置費后的余額。轉讓海域的價值和海域設施重置費,需經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海域租金指海域使用權人在批準的海域使用年限內,出租其通過有償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權時,就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規定比例向國家繳納的出租收入部分價款。
第四條財政部門是海域使用金的管理機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是海域使用金的代收機關。海域使用金由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收取;國務院批準用海的,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收取。
跨海域行政區域或海域行政界線有爭議的用海項目,其海域使用金由共同上一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代征。
第五條海域使用金征收標準由省財政、價格部門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海域區位、環境狀況及不同類型用海項目對海洋生態的不同影響等制定(詳見附件)。
各地具體征收標準由當地財政、價格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省規定的征收標準幅度內確定。
第六條下列用海,依法免繳海域使用金:
(一)軍事用海;
(二)公務船舶專用碼頭用海;
(三)非經營性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交通基礎設施用海;
(四)教學、科研、防災減災、海難搜救打撈等非經營性公益事業用海。
第七條下列用海,可以經依法批準在一定期限內減繳或免繳海域使用金:
(一)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用設施用海;
(二)國家和省級重大建設項目用海;
(三)漁民個人或村級集體經濟組織養殖用海。
第八條海域使用權人在使用海域期間,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要求減繳或免繳海域使用金的,由海域使用權人提出申請,經用海項目所在地財政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省財政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養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減免由審批項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屬于國務院審批的項目用海和應上繳中央國庫部分的海域使用金的減繳或免繳申請,由省財政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聯合報財政部和國家海洋局審批。
經批準減繳或免繳海域使用金的項目用海,如需轉讓或者出租,應當報經原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批準,并按本辦法規定補繳海域使用金的減免部分。
第九條按年度繳納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項目,轉讓人轉讓海域使用權時,受讓人應當繳納剩余使用年限的海域使用金;抵押人抵押海域使用權時,應當一次性繳納抵押期限內的海域使用金。
第十條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海域使用權的,應當按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成交價款的相應比例征收海域使用金。招標標底、拍賣或者掛牌出讓保留價不得低于按本辦法規定的海域使用金最低征收標準核算的數額。
第十一條海域使用金從海域使用申請人被批準取得海域使用權時開始計征。除圍海造地用海項目的海域使用金一次性繳納外,其余用海項目的海域使用金可按年度繳納。不足1年的,按月計征;不足1個月的,按1個月計征。臨時用海按附件第25項標準計征。
按年度繳納海域使用金的,第一年應在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前繳納,以后應按時繳納。凡不按期繳納海域使用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應繳納海域使用金總額3‰的滯納金。
海域使用金征收標準調整時,按年度繳納海域使用金的,自調整后的下一年度起按調整后標準繳納;一次性繳納海域使用金的,差額部分不實行退補。
經批準改變用海類型的,自批準之日起按變更后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標準繳納;批準前海域使用金已一次性繳納的,不足部分應當補繳差額,超出部分予以退還。
第十二條海域使用權申請批準后,海域使用權申請人根據海域使用金繳納通知的要求,將海域使用金及時足額繳入同級財政專戶;由國務院審批的用海項目,海域使用金30%繳納中央財政,70%繳入省級財政專戶。海域使用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海域使用權申請人直接繳入財政專戶有困難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代收海域使用金,但須在10日內將海域使用金繳入同級財政專戶。
第十三條海域使用權申請人按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具由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專用票據”。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海域使用金繳款憑證進行確認后,方能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核發《海域使用權證書》。
第十四條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于每季度終了后10日內填報本季度“海域使用金清算單”,與同級財政部門進行核對清算,財政部門應根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填報的“海域使用金清算單”及時清算,并按不高于5%的比例計提代征業務費。代征業務費全額納入部門預算管理,主要用于征收海域使用金過程中發生的相關管理費用。
代征業務費計提后,財政部門應按中央30%、省級10%、市級10%、縣(市、區)級50%比例分別將海域使用金繳入各級國庫。
由國務院審批的用海項目,海域使用金除上繳中央30%外,其余部分在計提省級代征業務費后再按比例繳入省、市、縣(市、區)國庫。
第十五條沿海各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應于每季度終了后15日內向省財政部門報送本季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清算、解繳匯總表,并附“海域使用金清算單”,同時抄送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沿海各市、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海域使用金收入支出年度結算報表。年度結算報表于次年1月底前報送,一式兩份。
沿海各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應向省財政部門報送海域使用金收入支出年度決算報表,同時抄送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年度決算報表于次年2月15日前報送,一式兩份。
第十七條海域使用金納入財政一般預算管理,全部上繳國庫,并按照“取之于海,用之于海”的原則,主要用于海洋的保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各級財政、價格、審計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使用的監督檢查,確保海域使用金及時、足額收繳和專款專用。
第十九條對違反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使用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依法查處,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省財政廳、省物價局、省海洋與漁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浙政發〔2001〕31號)和《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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