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事故處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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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事故處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保證事故報告的及時準確和調查處理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切實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浙政發〔**〕21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省境內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傷亡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

第三條事故的報告應做到及時、準確、有序、規范。事故的調查處理應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依法查處和屬地管理的原則,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章事故報告

第四條發生事故后,當事人或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發生事故的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法律、法規規定還應當報告其他有關部門的,應依照其規定報告。

第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事故后,有關部門應按以下規定報告:

(一)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傷10人(含死亡、重傷)以上的重特大事故,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并通報當地公安部門和工會組織。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接到報告4小時內分別報告市級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接到報告2小時內分別報告省人民政府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發生危險化學品爆炸、泄漏,或其它對社會造成重大影響的事故,按上述要求報告。

(二)發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傷3-9人的事故,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在12小時內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并通報當地公安部門和工會組織。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接到報告后24小時內分別報告市級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條道路交通、鐵路交通、水上交通、漁船水上交通與捕撈、消防、民用航空等發生事故后,有關部門應按以下規定報告:

(一)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傷10人(含死亡、重傷)以上的重特大事故,當地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按有關規定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有關部門,并通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市級有關部門在接到報告4小時內分別報告市級人民政府、省有關部門和省、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有關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接到報告2小時內報告省人民政府、國家有關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發生危險化學物品運輸翻車、泄漏,鐵路列車顛覆等對社會造成重大影響的事故,按上述要求報告。

民用航空事故按有關法律法規要求上報。

(二)發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傷3-9人的事故,當地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按有關規定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有關部門,并通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市級有關部門在接到報告后按有關規定分別報告市級人民政府、省有關部門和省、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七條事故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單位、時間、地點及事故現場情況;

(二)事故的簡要經過、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

(三)事故的直接經濟損失的初步估計;

(四)事故發生原因的初步判斷;

(五)事故發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況;

(六)事故報告單位、報告人、報告時間及聯系方式。

第八條事故情況發生變化的,應及時續報:

在事故發生后的30日內,受傷人員死亡或者失蹤人員經確認為死亡的,應及時補報。

第九條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及時、如實報告事故情況,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三章事故調查

第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事故后,按以下規定成立事故調查組并開展調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在1000萬元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相關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配合國務院事故調查組開展調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29人,或重傷20人以上(含死亡、重傷),以及直接經濟損失在500萬元-1000萬元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指定的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監察及相關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相關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配合事故調查組開展調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傷10-19人(含死亡、重傷),或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500萬元的事故,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牽頭,會同有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相關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配合事故調查組開展調查。

(四)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傷3-9人的事故,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牽頭,會同有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配合事故調查組開展調查;發生一次死亡1人,或重傷3-9人的事故,可委托事故發生地的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牽頭,會同有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開展調查。

第十一條發生道路交通、鐵路交通、水上交通、漁船水上交通和捕撈、火災等事故后,按以下規定成立事故調查組并開展調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在1000萬元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相關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配合國務院事故調查組開展調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指定的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監察及相關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相關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配合事故調查組開展調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9人以下的事故,根據監管職責分別由公安交警、鐵路、交通港監(海事)、漁港漁船監督、公安消防部門牽頭,按相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調查組開展調查。

民用航空事故調查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

第十二條事故現場及相關的證據應當妥善保護。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簡圖、或照相攝像,并寫出書面記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任何人不得破壞現場、毀滅證據。

第十三條事故調查組成員及有關專家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并且與事故單位及有關人員沒有利害關系。

第十四條事故調查組負有以下職責:

(一)查明事故經過、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情況;

(二)查明事故原因、確定事故性質;

(三)確定事故責任,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止事故發生的措施建議;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十五條事故性質分為:

(一)責任事故:系指因有關人員的過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責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由于當前科學技術條件的限制而發生的難予預料的事故;

(三)破壞事故:系指為達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

第十六條在調查事故責任時,要按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規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責任者、主要責任者、領導責任者:

(一)其行為與事故的發生有直接關系的人,為直接責任者;

(二)對事故的發生起主要作用的人,為主要責任者;

(三)對事故的發生負有領導責任的人,為領導責任者。

第十七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故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事故單位安全生產方面的制度規定以及安全生產措施的落實情況;

(三)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和事故搶救情況;

(四)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情況;

(五)事故發生的原因;

(六)事故的性質;

(七)事故的責任劃分,以及對責任單位和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八)事故教訓和應當采取的防范措施;

(九)事故調查組成員名單和簽名;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十八條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組的統一領導下工作,并對事故調查組負責。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事故調查中的秘密,不得擅自向社會有關事故調查處理情況的信息。

第十九條事故調查組有權向事故單位、有關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人員了解情況并索取有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或者逃匿,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調查,并如實地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條事故調查工作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應當由調查組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資質的單位進行鑒定或者組織專家進行鑒定。

第二十一條事故調查組對事故調查報告應當科學分析,充分討論。事故調查組成員或其成員單位對事故分析和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應當取得一致意見;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調查組長或牽頭部門提出結論性意見,對結論性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事故調查報告統一由牽頭部門報送有關單位。

第二十二條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或者有權作出事故處理決定的有關人民政府認為事故調查報告存在問題的,可責成原事故調查組復查或者進行補充調查。

第二十三條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事故調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不得超過90日。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事故調查專項費用,用于支付事故調查組所聘專家的相關費用。

第四章事故處理

第二十五條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相關部門自接到事故報告之日起30日內,根據事故調查報告向同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提出事故處理意見。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生產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國務院第302號令)等有關法律法規,依法追究事故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事故處理決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對事故責任人員中的國家公務員,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有關市縣人民政府領導和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需經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委會通過法定程序決定的,由監察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二)對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及生產經營單位其他責任人由生產經營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相應的處罰;

(三)事故責任人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事故處理決定應當自接到事故調查處理報告之日起的30日內作出;特殊情況不得超過60日。

事故處理決定應當分別送有關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會組織和事故單位。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收到事故調查報告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決定,并辦理結案手續。

(一)造成一次死亡10-29人,或重傷20人以上(含死亡,重傷),以及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1000萬元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和批復結案,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二)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傷10-19人(含死亡、重傷),以及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500萬元的事故,由市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和批復結案,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三)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傷3-9人的事故,由縣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和批復結案,報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對事故處理決定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將事故處理情況予以公布。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和“以下”均含本數。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