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局行政執法職能

時間:2022-09-01 10: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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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局行政執法職能

一、市區初中、小學、幼兒園教育資格認定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中小學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認定。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的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有關部門認定。普通高等學校的教師資格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由其委托的學校認定。”

2.《教師資格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幼兒園、小學和初級中學教師資格,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申請人任教學校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認定。高級中學教師資格,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申請人任教學校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后,報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認定。中等職業學校教師資格和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申請人任教學校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后,報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認定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認定。”

二、區屬初中學校、普通小學學生免學、緩學、休學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十條第一款:“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使適齡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按時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免予入學的,由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七周歲。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2.《青島市義務教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入學的,監護人應提交延緩入學申請,延緩入學30日以內的,由學校批準;超過30日的,由該學校的主管部門批準。”

3.《青島市義務教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因特殊原因無法入學的,監護人必須出具由當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醫療單位或其他有關部門的證明并提交免學申請,農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城市的由區(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三、幼兒園、托兒所開辦、撤銷、變更的審批

法律依據:

1.《青島市托幼管理條例》第十條:“舉辦幼兒園、托兒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登記注冊申請,并提供以下書面材料:

(一)擬辦幼兒園、托兒所的章程和規劃;

(二)舉辦者的資格證明;

(三)擬任園長、所長和擬聘教師及工作人員的資格證明;

(四)擬辦幼兒園、托兒所的場地證明;

(五)擬辦幼兒園、托兒所的資產及經費來源的證明;

(六)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保健合格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聯合舉辦幼兒園、托兒所的,還應當提交聯辦協議書。”

2.《青島市托幼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舉辦幼兒園、托兒所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注冊并核發辦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注冊并書面告知理由。未經登記注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幼兒園、托兒所。”

3.《青島市托幼管理條例》第十三條:“幼兒園、托兒所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在變更的三個月前向原登記注冊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幼兒園、托兒所因故終止,應當在三個月前向原登記注冊機關提出停辦申請,經批準后由原發證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

四、區管民辦學校的設立、變更、解散及分立、合并

法律依據:

1.《青島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五款:“開辦其他學校及教育機構的,由所在區(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2.《青島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學校及教育機構改變名稱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改變層次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后,報有關部門批準。學校及教育機構改變專業設置、教學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核準。學校及教育機構變更其他事項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五、舉辦健身氣功活動及設立站點

法律依據:

1.《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第336項。

2.《健身氣功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舉辦健身氣功培訓班,須報經當地具有相應管轄權限的體育行政部門審核批準;舉辦參加人數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氣功活動,除報經體育行政部門審核批準外,還須獲得同級公安機關許可。”

3.《健身氣功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五條:“建立健身氣功活動站、點,必須經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當地縣級體育行政部門注冊。”

六、開辦少年兒童體育學校

法律依據:

1.《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第338項。

2.《少年兒童體育學校管理辦法》第十條:“舉辦體校必須由申請舉辦的單位、個人向當地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體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權限進行審批,并抄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行政處罰(共43項)

一、不按法律規定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就學接受義務教育的

處罰種類:罰款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五十八條:“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法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2.《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第十一條:“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監護人、未按法律規定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就學接受義務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機構,農村由鄉級人民政府,對經教育仍拒絕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就學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罰款的處罰。”

3.《青島市義務教育條例》第五十五條:“監護人無正當理由不送或阻礙監護人入學或者迫使被監護人中途停學、退學而造成輟學達10日以上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對監護人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并采取其他相應措施促使被監護人就學。”

二、學校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的

處罰種類:責令退還所收費用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學校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三、學校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的

處罰種類: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學校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教科書審查人員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教科書編寫的

處罰種類: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教科書審查人員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教科書編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根據職責權限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五、幼兒園未經注冊登記,擅自招收幼兒的

處罰種類:限期整頓、停止招生、停止辦園

法律依據:

《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一款:“幼兒園在實施保育教學活動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頓,并視情節輕重給予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的處罰:

(一)未經注冊登記,擅自招收幼兒的;”

六、幼兒園舍、設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安全標準,妨害幼兒身體健康或威脅幼兒生命安全的

處罰種類:限期整頓、停止招生、停止辦園

法律依據:

《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一款:“幼兒園在實施保育教學活動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頓,并視情節輕重給予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的處罰:

(二)園舍、設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安全標準,妨害幼兒身體健康或威脅幼兒生命安全的;”

七、幼兒園教育內容和方法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

處罰種類:限期整頓、停止招生、停止辦園

法律依據:

《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一款:“幼兒園在實施保育教學活動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頓,并視情節輕重給予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的處罰:

(三)教育內容和方法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

八、幼兒教師體罰或變相體罰幼兒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體罰或變相體罰幼兒的;”

九、幼兒園或幼兒教師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制作教具、玩具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制作教具、玩具的;”

十、克扣、挪用幼兒園經費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三)克扣、挪用幼兒園經費的;”

十一、侵占、破壞幼兒園園舍、設備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四)侵占、破壞幼兒園園舍、是備的;”

十二、干擾幼兒園正常工作秩序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五)干擾幼兒園正常工作秩序的;”

十三、在幼兒園周圍設置有危險、有污染或者影響幼兒園采光的建筑和設施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六)在幼兒園周圍設置有危險、有污染或者影響幼兒園采光的建筑和設施的。”

十四、未經批準或登記設立民辦學校辦學的

處罰種類:撤銷、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青島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未經教育行政部門批準或登記注冊辦學的,予以撤銷,責令退還所收學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十五、擅自分立、合并民辦學校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辦學校的;”

十六、擅自設立民辦學校分支機構或專業的

處罰種類:罰款

法律依據:

《青島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民辦學校)違法本辦法規定,擅自設立分支機構或專業的,責令其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七、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

十八、民辦學校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

十九、民辦學校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2、《青島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民辦學校)濫發學歷證書的,責令收回,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

二十、民辦學校未按原定教學計劃組織教學或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2、《青島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民辦學校未按原定教學計劃組織教學的或管理混亂,無法進行正常教學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

二十一、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

二十二、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二十三、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民辦學校辦學經費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

二十四、民辦學校的章程未規定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出資人擅自取得回報的

處罰種類: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沒收出資人取得的回報,責令停止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民辦學校的章程未規定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出資人擅自取得回報的;”

二十五、擅自增加收取費用的項目、提高收取費用的標準,情節嚴重的

處罰種類: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沒收出資人取得的回報,責令停止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不得取得回報而取得回報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資人不得取得回報:

(二)擅自增加收取費用的項目、提高收取費用的標準,情節嚴重的;”

二十六、違反國家稅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受到稅務機關處罰的

處罰種類: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沒收出資人取得的回報,責令停止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不得取得回報而取得回報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資人不得取得回報:

(六)違反國家稅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受到稅務機關處罰的;”

二十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

處罰種類: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沒收出資人取得的回報,責令停止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不得取得回報而取得回報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資人不得取得回報: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

二十八、出資人不從辦學結余而從民辦學校的其他經費中提取回報

處罰種類: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沒收出資人取得的回報,責令停止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出資人不從辦學結余而從民辦學校的其他經費中提取回報的;”

二十九、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計算辦學結余或者確定取得回報的比例的

處罰種類: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沒收出資人取得的回報,責令停止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計算辦學結余或者確定取得回報的比例的;”

三十、出資人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回報的比例過高,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處罰種類: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沒收出資人取得的回報,責令停止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出資人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回報的比例過高,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十一、民辦學校未按規定繳納或拒不繳納社會力量辦學基金款的

處罰種類:吊銷辦學許可證

法律依據:

《青島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五)項:“(民辦學校)未按規定繳納社會力量辦學基金款的,責令限期繳納;拒不繳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

三十二、民辦學校未按規定將出資人取得回報比例的決定和向社會公布的與其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有關的材料、財務狀況報審批機關備案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民辦學校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將出資人取得回報比例的決定和向社會公布的與其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有關的材料、財務狀況報審批機關備案,或者向審批機關備案的材料不真實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三十三、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未依法履行職責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民辦學校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未依法履行職責的;”

三十四、民辦學校教學條件明顯不能滿足教學要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民辦學校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教學條件明顯不能滿足教學要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十五、民辦學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民辦學校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十六、民辦學校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財務、資產管理混亂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民辦學校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四)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財務、資產管理混亂的;”

三十七、民辦學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民辦學校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十八、民辦學校違反國家規定聘任、解聘教師的

處罰種類: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民辦學校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六)違反國家規定聘任、解聘教師的。”

三十九、非法舉辦國家教育考試的

處罰種類:宣布考試無效,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非法舉辦國家教育考試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四十、未經批準,合并、拆遷、撤銷義務教育學校的

處罰種類:罰款

法律依據:

《青島市義務教育條例》第五十六條:“未經批準,合并、拆遷、撤銷學校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至二萬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可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十一、城市中小學校舍場地管理不善的

處罰種類:警告、罰款

法律依據:

《青島市城市中小學校校舍場地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學校負責人對本校校舍、場地的管理負有直接責任。應建立健全校舍、場地管理制度,教育師生員工愛護校舍場地,并有專人負責,定期檢查,對危險校舍,應及時上報,立即采取措施,確保師生人身安全。”

第十一條:“校舍、場地必須保證教育教學活動的需要,不得在校園內建教工家屬宿舍和亂插亂建,不得擅自改變校舍結構。

在不影響正常教學秩序的前提下,為改善辦學條件,確需改變學校閑置房屋、場地用途的,各區屬學校必須經所在區人民政府審查,報青島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他學校必須經青島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報青島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加強對勤工儉學用房的管理。勤工儉學不得擠占教學用房和學生活動場地,不得從事危害師生身心健康和污染學校及周圍環境的生產。

勤工儉學已經擠占教學用房和學生活動場地的,應限期調整;已經造成危害和污染的,應限期治理,難以治理的,應予停產。”

四十二、未經批準自行設立、舉辦中小學校長培訓機構或中小學校長培訓班的

處罰種類:撤銷、沒收違法所得

法律依據:

《中小學校長培訓規定》第二十二條:“對未經批準自行設立、舉辦中小學校長培訓機構或中小學校長培訓班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四十三、違反社會用字規范行為

處罰種類:罰款

法律依據:

《青島市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規定》第十六條:“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由社會用字管理部門依照職責、權限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行政強制(共5項)

一、撤銷教師資格

法律依據:

《教師資格條例》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撤銷其教師資格:

(一)弄虛作假、騙取教師資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被撤銷教師資格的,自撤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定教師資格,其教師資格證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收繳。”

二、停止申請教師資格認定

法律依據:

《教師資格條例》第二十條:“參加教師資格考試有作弊行為的,其考試成績作廢,3年內不得再次參加教師資格考試。”

三、取締非法健身氣功活動

法律依據:

1.《健身氣功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十二條規定,利用健身氣功從事非法活動的,由體育行政部門配合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舉辦健身氣功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必須倡導科學文明,以發揮其在全民健身中的積極作用。”

第十二條:“禁止在健身氣功活動中進行帶有愚昧迷信或神化個人的宣傳。

禁止舉辦‘帶動報告’‘會功’‘弘法’‘貫頂’及其他類似活動。

禁止銷售未經國家指定的機構審查、出版的健身氣功類圖書、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

禁止出售‘信息物’”。

2.《健身氣功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擅自開展健身氣功活動的,由體育行政部門予以取締,并由公安機關根據《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進行處罰。

第十條:“舉辦健身氣功培訓班,須報經當地具有相應管轄權限的體育行政部門審核批準;舉辦參加人數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氣功活動,除報經體育行政部門審核批準外,還須獲得同級公安機關許可。”

第十三條:“開展涉外(含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健身氣功活動,按外事活動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3.《健身氣功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條:“擅自設立健身氣功活動站、點,或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八條規定,由體育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取締或撤銷原批準文件,并由公安機關根據《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一條:“申請舉辦健身氣功培訓班和健身氣功活動須提前15個工作日報送以下材料:

(一)舉辦健身氣功培訓班或活動的申請書;

(二)培訓或活動的方案;

(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符合要求的上述材料后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做出是否批準的答復。予以批準的,還應同時將批準文件抄送同級公安機關并報上一級體育行政部;不予批準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健身氣功活動站、點的選擇,不得妨礙社會治安、交通和生產、生活秩序。

不得在國家機關、廣播電臺、電視臺、外國使領館、軍事設施及其他要害部門周邊地區以及航空港、車站、港口等重要場所和中小學校設立健身氣功活動站、點。

不得在健身氣功活動站、點懸掛、張貼、散發與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相抵觸的宣傳品。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不得為未經批準的健身氣功活動提供場地。”

四、取消違法健身氣功輔導員資格

法律依據:

《健身氣功暫行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進行健身氣功輔的人員,或拒不服從體育行政部門管理的健身氣功輔導員,由體育行政部門視情況責令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資格。”

第十九條:“從事健身氣功技能傳授的人員稱健身氣功輔導員。經體育行政部門或體育行政部門委托的機構培訓、考核合格的健身氣功輔導員,方可取得傳授或指導健身氣功的資格。”

第二十二條:“地方各級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相應等級健身氣功輔導員的培訓、考核、審批、獎懲和年度檢查工作,并可受上級體育行政部門委托對本轄區內較高等級的健身氣功輔導員進行日常管理。

獲得技術等級稱號的健身氣功輔導員,必須在批準授予部門規定的地域內開展活動。”

五、取消體育競賽

法律依據:

1.《全國體育競賽管理辦法(試行)》第十八條:“體育競賽的申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審批該體育競賽的體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暫停和取消該項體育行政競賽的處罰:

(一)申請、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從事與申請書中載明的目的和意義不一致活動的;

(三)組織的相關活動由害于運動員身心健康或有損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

2.《全國體育競賽管理辦法(試行)》第十九條:“未經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審批、登記,擅自舉辦體育競賽,不聽勸阻的,體育行政部門可以停止舉辦該項體育競賽并對舉辦者舉行處罰。”

行政確認(共3項)

一、國家三級體育裁判員技術等級稱號授予

法律依據:

《體育競賽裁判員管理辦法(試行)》第二條:“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根據裁判員的技術等級和業務水平,對裁判員實行分級審批、分級注冊、分級管理。”

二、三級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授予

法律依據:

《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制度》第十條:“各級社會體育指導員的批準授予權限為:三級社會體育指導員由縣、區體育行政部門批準授予;二級社會體育指導員由地、市體育行政部門批準授予;一級社會體育指導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體育行政部門批準授予;國家級社會體育指導員由國家體委批準授予。”

三、三級運動員技術等級稱號授予

法律依據:

《運動員技術等級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縣(區)級體育行政部門審批授予三級運動員等級稱號。”

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共16項)

一、責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五十七條:“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的;

(二)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的;

(三)違反本法規定開除學生的;

(四)選用未經審定的教科書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對依法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教師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行政處分。”

3.《學校藝術教育工作規程》第十八條:“對違反本規程,拒不履行藝術教育責任的,按照隸屬關系,分別由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所屬教育行政部門、學校給予批評教育并責令限期改正;經教育不改的,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4.《青島市義務教育條例》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并視情節輕重,建議有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處分:

(一)因工作失誤造成義務教育規劃和計劃目標不能實現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適齡兒童、少年入學的;

(三)開除在校學生或以其他手段迫使學生退學的;

(四)對學生的輟學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決的;

(五)不使用規定的教科書、違反規定增加學生課業負擔或違反規定向學生收費、攤派的;

(六)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的;

(七)有其他妨礙義務教育實施行為的。”

5.《學校體育工作條例》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令其限期改正,并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開設或者隨意停止體育課的;

(二)未保證學生每天一小時體育活動時間(含體育課)的;

(三)在體育競賽中違反紀律、弄虛作假的;

(四)不按國家規定解決體育教師工作服裝、糧食定量的。”

6.《中小學校園環境管理的暫行規定》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的,應依具體情況,按以下辦法對有關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一)屬學校行政管理不當的,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應令其限期改正;工作中發生錯誤,造成一定影響的,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應對校長及其他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因工作失職、瀆職造成后果者,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應追究其行政責任,后果嚴重的,提請政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7.《中小學校長培訓規定》第二十一條:“經評估達不到培訓要求的培訓機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要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應責令其停止中小學校長培訓工作。”

8.《體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9.《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第三十條:“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的最低時限對公眾開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務項目、開放時間等事項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標明設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項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將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名稱、地址、服務項目等內容報文化行政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10.《**省全民體育健身條例》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設施損壞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地方性體育競賽登記

法律依據:

《全國體育競賽管理辦法》第五條:“舉辦體育競賽實行審批登記制度。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舉辦的全國和國際性體育競賽;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批地方性體育競賽。”

三、跨行政區域舉辦體育競賽登記

法律依據:

《全國體育競賽管理辦法》第十條:“跨行政區域舉辦的體育競賽,申辦人必須到比賽地體育行政部門進行審核、登記,并由舉辦地體育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四、體育經營備案

法律依據:

《**省體育市場管理條例》第九條:“體育經營者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告知營業執照核發機關的同級體育行政部門,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經營活動可行性報告;

(二)場所、設施、器材等證明材料;

(三)所需體育專業技術人員的技術證書;

(四)其他必要的相關材料。”

五、體育設施備案

法律依據: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第二十四條:“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將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名稱、地址、服務項目等內容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六、行政獎勵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三十三條:“教師在教育教學、培養人才、科學研究、教學改革、學校建設、社會服務、勤工儉學等方面成績優異的,由所在學校予以表彰、獎勵。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有突出貢獻的教師,應當予以表彰、獎勵。對有重大貢獻的教師,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授予榮譽稱號。”

2.《幼兒園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予以獎勵:

(一)改善幼兒園的辦園條件成績顯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績顯著的;

(三)幼兒園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

3.《學校體育工作條例》第二十六條:“對在學校體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教育,體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4.《學校衛生工作條例》第三十一條:“對在學校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各級教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5.《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規定》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要對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工作成績優異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6.《中小學校長培訓規定》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把中小學校長參加培訓的情況納入教育督導的重要內容。對培訓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7.《殘疾人教育條例》第四十九條:“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殘疾人教育教學、教學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為殘疾人就學提供幫助,表現突出的;

(三)研究、生產殘疾人教育專用儀器、設備、教具和學具,在提高殘疾人教育質量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

(四)在殘疾人學校建設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五)為殘疾人教育事業做出其他重大貢獻的。”

8.《**省實施〈幼兒園管理條例〉辦法》第三十二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照獎勵批準權限的有關規定,分別由教育行政部門、同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一)改善辦園條件成績顯著的;

(二)保育、教育、科研工作成績顯著的;

(三)幼兒園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

(四)重視、支持幼兒教育事業成績顯著的。”

9.《青島市義務教育條例》第五十一條:“執行本條例,有下列突出成績的,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一)在普及義務教育中成績顯著的區(市)、鄉鎮、村;

(二)在普及義務教育中成績突出的學校;

(三)在教學、管理、教學研究中有突出貢獻的義務教育工作者;

(四)在普及義務教育中有突出貢獻的其他單位、個人。”

10.《青島市城市中小學校舍場地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執行和維護本辦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表彰。”

11.《青島市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五條:“執行本規定,在推進社會用字規范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語言文字主管機構予以表彰、獎勵。”

七、抽樣監測

法律依據:

《**省體育條例》第十條:“體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制定的公民體質測定標準,對公民體質進行抽樣監測,適時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指導全民體育鍛煉和科學健身。”

八、個人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審查

法律依據:

《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第四條:“申請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必須具有合法身份。

申請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個人,必須具有國家主管部門授予的專業技能資格證明及舉辦活動的相應條件,具有合法的身份證件。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者正在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人不得申辦。

個人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九、監督檢查

法律依據:

1.《**省全民體育健身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體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政企分開、政事分開的原則,加強對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經營管理的監督檢查。”

2.《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文化設施的監督管理。”

3.《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收支的監督管理。”

4.《**省體育市場管理條例》第四條:“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體育經營活動加強管理和監督。”

5.《體育服務認證管理辦法》第五章第三十條第二款:“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和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職責,依法對所轄區域內的體育服務認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6.《**省體育場地設施保護辦法》第四條:“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是體育場地設施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檢查本行政區域內體育場地設施的保護管理。”

7.《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對以健身、競技等體育活動為內容的經營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管理和監督。”

8.《學校食堂與學生集體用餐衛生管理規定》第三十條:“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及學校所屬的衛生保健機構具有對學校食堂及學生集體用餐的業務指導和檢查督促的職責,應定期深入學校食堂進行業務指導和檢查督促。”

十、社會體育指導員培訓

法律依據:

《**省全民體育健身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體育指導員的組織和培訓。”

十一、改變體育場地設施用途審查同意

法律依據:

《**省體育市場管理條例》第六條:“體育場地設施不得改作他用。確因城市規劃或改造需要占用體育場地設施時,必須經同級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規劃部門同意。”

十二、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審查

法律依據:

1.《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審查與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設立審查工作。”

2.《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審查與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八條:“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應在每年3月31日前向體育行政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體育行政部門自收到該工作報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初審意見。”

3.《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審查與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九條:“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體育行政部門有權撤銷已出具的登記審查批準文件,并以書面形式通知該民辦非企業單位和相應登記管理機關。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設立分支機構的;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十三、反興奮劑宣傳教育

法律依據:

1.《反興奮劑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反興奮劑宣傳、教育工作,提高體育運動參加者和公眾的反興奮劑意識。”

2.《全國田徑業余鍛煉等級標準實施辦法》第四條:“實施單位根據具體情況、條件組織實施。可結合本單位的春、秋季運動會進行,也可專門組織達標比賽。地方各級體育主管部門、田徑協會有義務宣傳、指導《標準》的實施。”

十四、二級運動員及以下等級稱號申請材料的審核

法律依據:

《運動員技術等級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縣(區)級體育部門審核二級運動員及以下等級稱號的申請材料。”

十五、教育系統因公負傷傷殘等級初審

法律依據:

1.《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因公負傷致殘撫恤問題的通知》(財政部、民政部文件〔89〕財文字第455號):“工作人員因公負傷后,應給予積極治療。對負傷致殘者,在醫療終結后,憑指定的縣以上醫院的檢查證明,由所在單位按評殘條件評定傷殘等級,填寫‘××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因公評殘審批表’,按隸屬關系,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部門批準,發給‘××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傷殘撫恤證’。”

2.《轉發國家教委轉發財政部民政部關于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因公負傷致殘撫恤問題的通知的通知》:“教育事業單位公辦教職工因公負傷評殘的審批權限如下:市(地)、縣屬中、小學及其他教育事業單位的因公評殘經縣教育局審查同意后報市、地教委(教育局)批準。”

十六、統籌管理教育費附加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五十七條:“稅務機關依法足額征收教育費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門統籌管理,主要用于實施義務教育。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可以決定開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費,專款專用。農村鄉統籌中的教育費附加,由鄉人民政府組織收取,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代為管理或者由鄉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鄉范圍內鄉、村兩級教育事業。農教育費附加在鄉統籌中所占具體比例和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2.《國務院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第九條:“地方各級教育部門每年應定期向當地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報告教育費附加的收支情況。”

3.《青島市義務教育條例》第四十七條:“依法征收教育費附加。教育費附加,納入預算管理,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分配方案,商得同級財政同意后實施;農村教育費附加,實行鄉鎮征收鄉鎮使用,主要用于支付民辦教師的工資和補充學校公用經費,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市(區)應當加強對教育費附加征收及使用的監督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