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放射環境制度

時間:2022-09-17 10:39:00

導語:管理放射環境制度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管理放射環境制度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核設施、放射性同位素應用和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利用項目(以下簡稱為伴有輻射項目)的監督管理,保護環境,保障公眾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等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區域內一切伴有輻射項目的建設單位、營運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放射環境管理實行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下稱省級)兩級管理。

國家環境保護局對全國的放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放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加強放射環境管理隊伍建設和組織落實。

第四條國家環境保護局負責擬定放射環境管理的政策和法規,制定放射環境標準并監督實施;負責核設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和指導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放射環境管理工作。

放射環境管理的具體任務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主要是:

(一)對伴有輻射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核設施除外)進行審批;

(二)對伴有輻射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進行監督和檢查驗收;審查發放排污許可證;

(三)對伴有輻射項目運行時的環境影響實行監測與監督;

(四)核事故的應急響應工作;

(五)對放射性污染物的排放實行收費;

(六)對城市放射性廢物實行集中管理;

(七)調解因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民事糾紛;

(八)會同宣傳教育部門負責組織放射環境管理的宣傳、專業培訓和考核。

第五條新建、改建、擴建和退役的伴有輻射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制度

第六條核設施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國家環境保護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送審時應同時抄送核設施所在地的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放射性同位素應用和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利用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送審時應同時抄送所在地的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八條在本辦法公布之前,已經營運但未經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的伴有輻射項目(包括已轉產、退役的),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補報環境影響現狀報告書(表)。

第九條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按國家有關規定收費。

第十條一切伴有輻射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可以遲后建設,但應當實行預留款制度。

第十一條伴有輻射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的竣工驗收,必須有放射環境管理的專業人員參加,經驗收合格后,由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給合格證。

第十二條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對轄區內一切伴有輻射項目的環境影響狀況進行監督性監測和常規管理。

第十三條一切伴有輻射項目的營運單位必須加強對放射性氣體、液體和固體污染物的防治,減少產生量,向環境排放放射性氣體和液體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排放規定。

第十四條核設施產生的中、低水平放射性廢物,其最終處置必須送永久處置場所處置,在設施內暫存期間必須加強管理,確保暫存的廢物可以安全回取。

第十五條放射性同位素應用中產生的固體廢物和廢源,必須定期送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城市放射性廢物庫貯存。城市放射性廢物庫的運行須經國家環境保護局批準,并接受其監督。

第十六條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利用項目產生的廢渣及副產品的使用,必須符合《建筑材料用工業廢渣放射性物質限制標準(GB6763—86)》,超過標準的,不得批準用作建筑材料。大量的放射性廢渣應建壩貯存或送至核工業部門的尾礦壩貯存,小量的放射性廢渣應送所在省的城市放射性廢物庫貯存。

第十七條放射性污染物件、材料的回收利用,必須經嚴格的去污處理,達到防護要求并須經所在地及接受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做好轄區內大型核設施的事故應急準備,制定切實可行的應急響應方案。

第十九條在發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緊急情況下,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組織環境監測,確定污染范圍和污染程度,提出應急行動建議,會同有關部門對污染事故進行處理,并對污染清除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發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營運單位必須采取緊急救治措施,并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向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發生重大放射性污染事故,必須立即向國家環境保護局報告。

第二十一條對伴有輻射項目向環境排放放射性物質實行排污收費。收費工作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排污費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對在放射環境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表揚和獎勵。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給予處罰。第二十四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放射環境管理是指為防治核設施、放射性同位素應用以及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利用項目污染環境所進行的環境管理。

(二)核設施是指核電廠、核供氣供熱廠、生產堆、動力堆、研究堆等有裂變反應堆的設施,臨界裝置,核聚變試驗裝置,從核燃料開采到后處理的核燃料循環設施,核武器生產及試驗設備,放射性廢物的處理和處置設施,高能加速器等。

(三)放射性同位素應用是指利用放射性物質或放射源進行生產、科研、教學和醫療等的活動。

(四)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是指某種礦石或礦砂資源中,除了含所需的礦用成分外,同時伴生有高于規定水平的天然放射性物質。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國家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