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公路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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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公路管理制度

【標題】山西公路管理條例(修正)

【有效性】有效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

【頒布日期】19940929

【實施日期】19940929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交通

【文號】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公路建設

第三章公路養護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五章規費征收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全文

【名稱】山西省公路管理條例(修正)

【題注】(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山西省公路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公路建設、養護、管理和公路交通規費征稽工作,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干線公路、省干線公路、縣公路、鄉公路(以下相應簡稱國道、省道、縣道、鄉道)以及公路用地、公路設施(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以下簡稱公路路產)。專用公路除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外,適用于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應當堅持全面規劃,重點發展,加強養護,綜合治理,保障暢通的原則。

第四條省、地(市)、縣(市、區)交通主管部門依法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工作,負責公路的統籌規劃,科研設計,建設養護,規費征收和路政、運政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按其職責可以決定由其所屬的路政管理機構、交通征費稽查構機,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公路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規費征收的職責,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路政管理機構、交通征費稽查機構的執法人員,可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區、車輛停放場所、車輛所屬單位等進行檢查。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公安、土地、城建、規劃、工商、農機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助交通主管部門搞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路建設

第六條公路建設應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建設程序,有計劃、有重點地進行。第七條公路建設資金可以采取國家和地方投資、專用單位投資、中外合資、集資、貸款以及車輛購置附加費和部分養路費投資的方式籌集。公路建設和養護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民工建勤、民辦公助和以工代賑的辦法。

第八條新建、改建公路應達到下列技術標準:(一)國道、主要省道應達到二級以上公路標準;一般省道不得低于三級公路,路面不得低于次高級路面;(二)縣道和專用公路不得低于四級公路,路面不得低于中級路面(三)鄉道不得低于四級公路,路面不得低于低級路面。第九條公路工程項目的設計和施工,應按照公平競爭的原則,以公開招標形式,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和施工單位承擔。施工單位未經建設單位批準,不得再行轉包。

第十條公路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批準的設計施工,并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承包合同,對工程的質量、進度、投資實施全面監理。公路建設項目竣工后,交通主管部門應按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第十一條現有國道、省道穿過城市的出入口路段,凡根據城市規劃進行公路擴建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承擔與現有公路技術標準相吻合部分所需的建設費用。提高公路技術標準和擴大工程規模增加的費用,由提出或確定提高標準擴大規模的部門承擔。

第十二條公路改建和維修,施工單位應在施工路段設置明顯的施工標志,保障車輛通行。因特殊情況需中斷交通的,應事先修通便道或設置繞行標志,并通過有關公安機關通告。

第十三條公路的新建、改建與技術改造,必須本著節約耕地的原則設計,盡量少占耕地。

第十四條建設公路需穿(跨)越鐵路、河道或改移通信、電力線路等各種建筑設施及通過軍事設施附近,交通主管部門應與有關單位協商解決。

第十五條公路建設項目竣工前,應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設置公路標志、標線和防護設施。

第三章公路養護

第十六條國道、省道的養護以專業道班為主,民工建勤為輔;縣道由專業道班或民工建勤養護;鄉道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群眾養護;專用公路由專用單位養護。第十七條公路養護車輛應統一標志,進行養護作業時,在保證交通安全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禁令標志的限制。公路養護人員進行養護作業時,應著安全標志服,并在作業兩端設置明顯的施工標志,采取措施維持車輛通行。公路橋梁及其他構造物發生毀壞、承載力不足或者出現危險時,公路養護單位要及時設置指示標志,并盡快搶修,盡早恢復交通,不得無故拖延。臨時不能通車的,由有關公安機關通告。

第十八條因自然災害造成公路嚴重損壞,交通中斷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立即動員和組織駐軍、駐地單位及沿線居民迅速搶修,恢復交通。

第十九條公路養護所需砂、石、土料場,生活用地和取水等,應按照有關規定報請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就近劃定。公路養護人員在劃定料場內取土、采石、挖砂、取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非法收費。

第二十條公路的綠化應統籌規劃,并符合公路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公路行道樹按照國家、集體誰造誰有、共造共有、收益分成的原則,由縣級人民政府發給林權證。路交叉道口五十米內和急彎道的內側不得栽植樹木。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路產,主要職責是:(一)宣傳、貫徹、執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規;(二)實施公路路政、路況巡查,對違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制止并依法進行處罰;(三)與土地、城建、規劃等部門共同依法控制公路兩側的建筑事宜;(四)審理從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其他建筑設施事宜;(五)審批對公路的特殊占用和超過公路、橋梁限載標準的車輛通行;(六)維護公路、公路渡口的養護和施工作業的正常秩序;(七)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公路路政管理證件。

第二十二條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一)修建臨時和永久性建筑物;(二)挖溝、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公路邊溝進行灌溉和排放污水或利用橋涵、水溝筑壩蓄水,設置閘門;(三)打場曬糧,堆放物料,傾倒垃圾、渣土,放養牲畜,積肥,制坯,種植作物;(四)遺漏或拋撒物體、污染公路路面以及車輛裝載貨物觸地損壞公路路面;(五)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占道經營車輛維修、擺攤設點、亂停亂放車輛;(六)其他損壞公路路產。

第二十三條興建鐵路、機場、電站、水庫,鋪設管線、電纜、架設桿線或者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占用或利用公路路產時,應征得交通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需征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

第二十四條下列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交通主管部門批準:(一)履帶車、鐵輪車和其他有損公路路面的車輛在公路上行駛;(二)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各種燈飾標志、牌坊、牌架以及信號燈等設施;(三)在公路兩側控制線內及公路上空設置商用廣告牌、廣告構造物、宣傳標牌、標語等;(四)開設與公路連接的交叉道口。前款規定涉及交通安全的,須經有關公安機關審批。

第二十五條超限的車輛不得在公路、橋梁、隧道、渡口和碼頭上行駛,特殊情況必須通行時,須到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并采取有效技術保護措施后,方可通行。影響交通安全的,須經有關公安機關批準。

第二十六條在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設施,其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最小間距為:(一)國道不少于二十米;(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三)縣道不少于十米;(四)鄉道不少于五米。在公路彎道內側和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建筑物,其距離必須滿足行車視距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在公路兩側建筑控制線內填土,其高度不得高于公路路肩,建筑物門前地面須硬化,并設立獨立排水系統,保證公路排水暢通。

第二十八條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公路兩側五十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大中型橋梁和渡口周圍200米內采石、挖砂、取土、傾倒垃圾、筑壩攔水、壓縮或擴寬河床,不準利用橋涵加設閘門、渡槽、管道。

第二十九條禁止涂改、移動、損壞公路標志、測樁、界碑、護欄等附屬設施。

第三十條嚴禁亂砍濫伐和損壞公路行道樹、花草。確需砍伐更新的,應由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并辦理手續,采伐后必須及時按照要求栽植。

第三十一條在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為:(一)設置平交道口;(二)鐵輪車、履帶車、未封閉的垃圾車、教練車、拖拉機、非機動車以及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行駛;(三)低于規定時速的車輛行駛;(四)亂停亂放車輛,占道行駛、擺攤設點;(五)邊溝外緣三十米和立交橋通道邊緣五十米內修建永久性設施。

第三十二條有關公安機關在處理交通事故時,對涉及損壞公路路產的,應配合交通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作出賠償處理。

第五章規費征收

第三十三條公路交通規費是指公路養路費、車輛購置附加費以及經省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征收的用于公路建設、養護的專項費用。利用貸款或集資修建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公路和橋梁、隧道、渡口,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在規定的期限內可征收車輛通行費。

第三十四條公路交通規費,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集中管理,具體征收稽查工作由交通征費稽查機構負責,其他任何單位無權征收、減征或免征。第三十五條凡擁有或使用車輛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公路交通規費,并隨車攜帶繳、免費憑證。公路交通規費征收實行編牌定號和年度審核制度。

第三十六條交通征費稽查機構的工作人員,可在公路上、車輛停放場所及經營場所對車輛繳費情況進行檢查。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交通部門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橋頭、渡口、隧道口設置車輛通行費收費站或公路征費稽查站。交通征費稽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按國家規定著裝,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交通征費稽查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

第三十七條各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農機監理部門應配合交通主管部門做好公路交通規費征收稽查工作,對不按規定繳納公路交通規費的車輛,不得辦理車輛入戶、異動及車輛檢審驗等手續。車輛牌證交存交通征費稽查機構后,方可按規定辦理報停手續,停征公路交通規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責任者,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并視情節輕重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對擅自轉包工程的施工單位,造成的損失由施工單位賠償。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施工單位不按批準的設計施工或偷工減料,造成公路工程質量低劣的,交通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按設計標準修復,并賠償損失。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項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有關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仍未恢復原狀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恢復原狀,有關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三、五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四項規定,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交通主管部門有權強行排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門可扣留當事人的車輛或相關證件,待其接受處罰和補交費款后,立即放行車輛、退還證件:(一)不按規定繳納或逃繳、拒繳公路交通規費;(二)嚴重損壞公路路產并不按規定賠償損失。

第四十三條按照前條規定被暫扣的車輛當事人,從扣車之日起三十日內,既不按規定期限繳納公路交通規費并拒絕接受行政處罰,又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由暫扣車輛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公路造成較大損害并按照前條規定被暫扣的車輛,在接受路政管理機構的處罰后方得駛離。

第四十四條對拒絕、阻礙交通主管部門、路政管理機構和交通征費稽查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交通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有關機構的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敲詐勒索、徇私舞弊等違法亂紀行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進行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交通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從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公路管理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名稱】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西省公路管理條例》的決定

【題注】(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全文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有關規定,決定對《山西省公路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省、地(市)、縣(市、區)交通主管部門依法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工作,負責公路的統籌規劃、科研設計、建設養護、規費征收和路政、運政的管理工作。”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按其職責可以決定由其所屬的路政管理機構、交通征費稽查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公路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規費征收的職責,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路政管理機構、交通征費稽查機構的執法人員,可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區、車輛停放場所、車輛所屬單位等進行檢查。”

二、第二十二條所指禁止行為的第五項修改為:“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占道經營車輛維修、擺攤設點、亂停亂放車輛”。

三、第二十三條最后增加“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征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另外,本條例中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均改為“有關公安機關”。四、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關于“下列行為須經公路路政機構批準”的規定,修改為:“下列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刪去該款第五項。五、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關于“在前款規定范圍內修建臨時性建筑,須經公路路政機構同意后,由土地、城建、規劃等部門進行審批。因公路建設、拓寬改造等需要拆除臨時性建筑時,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的規定。六、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公路兩側5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大中型橋梁和渡口周圍200米內采石、挖沙、取土、傾倒垃圾、筑壩攔水、壓縮或拓寬河床,不準利用橋涵加設閘門、渡槽、管道。”

七、刪去第二十九條中關于“拆卸、侵占”的規定。八、第三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交通征費稽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按國家規定著裝,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交通征費稽查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九、刪去第三十八條中關于“除沒收非法所得外,并處以該項工程造價總額百分之五的罰款”的規定。

十、第四十條修改為兩款,第一款內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項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有關規定處罰。”第二款內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仍未恢復原狀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恢復原狀,有關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十一、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兩款,第一款內容為:“按照前條規定被暫扣的車輛當事人,從扣車之日起三十日內,既不按規定期限繳納公路交通規費并拒絕接受行政處罰,又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由暫扣車輛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二款內容為:“對公路造成較大損害并按照前條規定被暫扣的車輛,在接受路政管理機構的處理后方得駛離。”十二、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對拒絕、阻礙交通主管部門、路政管理機構和交通征費稽查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公路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