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聘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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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規范事業單位人員聘用工作,保障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區各項社會事業穩定發展,按照**市委《關于進一步理順**國家高新區(新北區)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的意見》(常發[**]22號)的精神,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人事部《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2]35號)、**市人民政府《關于頒發**市事業單位實行人員聘用制度暫行辦法的通知》(常政發[2004]250號)等規定,結合本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事業單位聘用制度,是指事業單位與職工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和公開、公正、公平的基礎上,通過簽訂聘用合同,確定聘用單位和受聘人員的聘用關系,明確雙方權利與義務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全區事業單位(不含依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以及與之建立聘用關系的納編人員。社會團體使用事業單位編制性質的人員也適用本辦法。區屬事業單位中已實行勞動合同制管理的職工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實行機構編制管理的事業單位聘用工作人員,不得突破編制部門核定的編制數額。
第二章聘用工作組織和程序
第五條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組織實施全區事業單位人員的聘用工作。
第六條各單位領導班子集體研究制定本單位人員聘用工作的具體方案,由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備案并組織實施。
第七條人員聘用實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員與聘用單位領導班子成員遇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的,不得被聘用從事該單位的財務及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崗位工作。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訂立
第八條聘用合同訂立前,一方當事人有權向另一方當事人了解與其建立聘用關系相關的情況,雙方均應如實說明。
第九條聘用單位聘用人員時應當與受聘人員簽訂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一式三份,聘用單位和受聘人員各執一份,一份存入受聘人員檔案。
單位負責人由其主管部門與其簽訂職務聘任合同,其他職工均由其本人與單位負責人或者其依法委托的人簽訂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或者終止,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并經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鑒證后生效。
第十條聘用合同必須具備下列條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崗位及其職責要求;
(三)崗位紀律;
(四)崗位工作條件;
(五)工資待遇;
(六)聘用合同變更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
第十一條聘用合同聘用期限一般為1-3年,在同一聘用周期內,聘用合同應統一終止時間,訂立聘用合同時至本次聘用周期終止日少于半年的,則延續到下一個聘用周期終止日。
合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應聘人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的年限。
第十二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受聘人員提出簽訂長期合同的,聘用單位應當與其簽訂:
(一)在本單位工作已滿25年;
(二)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且年齡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不足10年的。
軍隊轉業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員的聘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軍隊轉業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員首次聘用時不得約定試用期。大中專應屆畢業生的試用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因聘用合同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原因,導致合同無效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聘用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十五條聘用合同簽訂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合同內容。如確需變更的,雙方應協商一致,并按原簽訂程序變更合同。未達成一致意見的,聘用合同繼續有效。
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后,原聘用合同仍然有效。聘用單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單位繼續履行。
第十六條聘用合同履行期間,聘用單位應當對受聘人員履行崗位職責、完成工作任務的情況進行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考核小組依據群眾評議意見和受聘人員領導意見,對受聘人員提出考核等次意見,報聘用單位領導班子集體決定。
考核結果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個等次,作為受聘人員續聘、解聘、調整崗位、職務升降、工資待遇和獎懲的依據。
第十七條受聘人員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單位可以調整其工作崗位或安排離崗接受必要的培訓,也可以改變崗位工資待遇,并對聘用合同作相應變更。受聘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同意變更的,聘用單位有權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八條聘用合同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
(一)受聘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發生不可抗力致使聘用合同暫時不能履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聘用合同約定的其他中止情形。
聘用合同中止期間,聘用關系保留。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備繼續履行聘用合同條件的,應當繼續履行;不具備繼續履行聘用合同條件的,聘用合同終止。當事人繼續履行聘用合同的,聘用合同中止的時間不計入聘用合同期限。
第十九條受聘人員在涉及國家機密崗位工作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涉密人員管理的規定。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條聘用單位、受聘人員雙方經協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條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本崗位要求又不同意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
(二)連續曠工超過10個工作日或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20個工作日的;
(三)未經聘用單位同意,擅自出國或者出國逾期不歸的;
(四)違反工作規定或者操作規程,發生責任事故,或者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嚴重違反聘用單位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擾亂工作秩序,致使該單位或其他單位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以及產生嚴重后果的;
(六)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緩刑、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七)違反區五條禁令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書面通知受聘人員: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聘用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員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三條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不得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三)因工負傷,治療終結后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1至4級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患職業病以及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治愈的嚴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紀律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六)屬于國家和省、市規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聘用合同期限在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內屆滿時,應當自動延續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期滿。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員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錄用或者選調到國家機關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單位未按聘用合同約定支付工資報酬、提供工作條件和福利待遇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應當提前30日書面通知聘用單位。雙方未能就解除聘用合同協商一致的,聘用單位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答復受聘人員;逾期未作答復的,視為同意解除合同。對單位不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員應當堅持正常工作,繼續履行聘用合同;6個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與聘用單位協商一致的,即可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條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時,應當在通知受聘人員5日前將解聘理由書面告知本單位主管部門及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要求重新處理的,聘用單位應研究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意見,并書面告知處理結果。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終止:
(一)聘用合同期滿的;
(二)聘用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受聘人員退休、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
(四)聘用單位解散或者被撤銷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聘用單位應當在聘用合同期限屆滿前30日,將終止或者續簽聘用合同的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員。聘用合同到期后,應及時辦理終止或者續聘手續。續簽聘用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聘用單位未按規定與受聘人員辦理終止或者續聘手續,受聘人員在聘用合同期滿后仍在聘用單位工作的,視為雙方同意延續原聘用合同,受聘人員可以隨時終止聘用關系。聘用單位提出終止聘用關系的,應當提前30日書面通知受聘人員,并按照解除聘用合同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聘用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后,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鑒證,填寫一式三份的《終止聘用合同證明書》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證明書》,一份存入事業單位文書檔案,一份存入被解聘人員人事檔案,一份交由被解聘人員保管。被解聘人員憑該證明書與其他單位重新建立聘用或勞動關系、轉移社會保險及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聘用合同終止或解除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結清工資,辦理人事檔案和各項社會保險關系的轉移手續;對于暫時未落實單位的,人事檔案可轉至本人戶籍所在地人才或就業服務機構。
第六章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聘用合同當事人違反聘用合同約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雙方當事人都違反聘用合同約定的,應當承擔各自的責任。
第三十條聘用合同對違反聘用合同期限的行為約定違約金的,應當遵循公平的原則,根據受聘人員的工作報酬合理確定。違約金總額不得超過受聘人員在聘用單位取得的上年度貨幣性收入的總額。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應當根據被解聘人員在本單位的實際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聘用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員同意解除,且不屬于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
(二)聘用單位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單位分立、合并、撤銷或解散,受聘人員不能安置到相應單位就業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經濟補償金以被解聘人員上年度實際領取的月平均工資為標準,每工作滿1年支付1個月的經濟補償金;未滿1年的,按滿1年計算。月平均工資高于本區月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本區月平均工資的3倍計算;低于本區月平均工資的,按本區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三十二條受聘人員經聘用單位出資培訓后解除聘用合同的,合同中對培訓費用沒有約定的,單位不得收取培訓費用。有約定的,按約定收取培訓費,但不得超過培訓的實際支出,并按培訓結束后每服務一年遞減20%執行。
第七章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三條事業單位實行人員聘用制度后,應當加強聘用人員的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聘用合同管理、職業培訓、平時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制度。具體考核辦法另行制訂。
第三十四條考核工作應當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實行領導考核和群眾評議相結合、平時考核、年終考核和聘期考核相結合、全面考核和重點考核相結合的考核方式。考核的方式應當與崗位的實際需要相符合。
第三十五條受聘人員與聘用單位因聘用合同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自爭議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部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自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國家高新區(新北區)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書文本,統一使用**市人事局印制的《**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書》。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除中小學、幼兒園、衛生院之外的區屬事業單位新進人員按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新北區)事業單位補充工作人員實行公開招聘的暫行辦法》實行公開招聘并原則上實行人員派遣制,由派遣單位與之簽訂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年8月1日起施行。原《**市新區區級事業單位全員聘用制試行辦法》(常政新勞人[**]第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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