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機構人員編制制度

時間:2022-09-30 03: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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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構人員編制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全省鄉鎮機構和人員編制管理,減輕財政負擔,提高行政效能,鞏固鄉鎮機構改革成果,根據黨中央、國務院和省委、省政府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鄉鎮機構,是指鄉鎮行政機關和直屬事業單位。本辦法所稱鄉鎮機構和人員編制管理,是指鄉鎮機關和直屬事業單位的職能配置或業務范圍的確定、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配備及監督檢查等。

第三條鄉鎮機構和人員編制管理應當適應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遵循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實行統一領導、宏觀控制的體制。

第四條鄉鎮機關、事業單位的職能、機構和人員編制的確定,必須依照規定程序報批,不得擅自變動。

第五條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規定的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鎮機構和人員編制管理工作。

鄉鎮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定期向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供機構和人員編制管理情況,配合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工作。

第二章機構設置

第六條鄉鎮行政、事業機構設置必須按照批準的鄉鎮機構改革方案設置。不得超限額設置機構。

第七條鄉鎮黨政機關設置三個綜合性辦事機構,名稱統一規范為:黨政辦公室、社會事務辦公室、經濟發展辦公室。計劃生育辦公室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辦公室可在三個機構上掛牌子,不單獨設立機構。

鄉鎮政府不設專門的執法機構。

鄉鎮不設政協機構,不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第八條鄉鎮綜合設置農業服務中心、文化服務中心、村鎮建設發展中心、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中心四個事業單位,設置財稅所。工作任務重的鄉鎮,可設置勞動保障所。根據工作需要,各鄉鎮可結合當地實際靈活設置鄉鎮事業單位,但不能突破已規定的機構數額。適應事業單位改革的要求,鼓勵有條件的鄉鎮事業單位實行社會化服務。

第九條鄉鎮不設自收自支事業單位。

第十條鄉鎮行政、事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應當按規定權限和程序審批。

第十一條設立、合并或者撤銷鄉鎮事業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中央編辦《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省政府《河南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報縣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設立、變更或注銷登記。

第三章人員編制管理

第十二條本辦法所稱人員編制,指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的人員定額、人員結構和領導職數。

第十三條鄉鎮的行政和事業編制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實行宏觀管理和總量控制。鄉鎮行政和事業編制的調整,由縣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后,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十四條鄉鎮機關、事業單位的人員編制,根據職能配置、業務范圍、編制定員標準等條件,按照精簡的原則確定編制數量和結構比例。

第十五條鄉鎮人員編制實行實名制管理,建立機構編制管理臺賬。臺賬的內容包括:在編人員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身份證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務、政治面貌、參加工作時間、離退休時間、編制性質等內容。各項內容要確保準確、真實。建立機構和人員編制數據庫,實行動態管理,有關內容發生變動應及時變更。

第十六條規范鄉鎮機關、事業單位進人程序,建立和完善機構編制審核通知單制度。鄉鎮機關、事業單位空編需要進人的,由縣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省轄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審批,并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經批準同意進人的,由省轄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下達總量控制數和進人結構類型的分類數,縣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下發機構編制審核通知單,組織、人事、財政、教育、勞動保障、民政等部門根據機構編制審核通知單辦理相關手續。

鄉鎮機關、事業單位滿編后一律不準增加新的工作人員。鄉鎮領導干部調整交流必須在編制和領導職數限額內進行。

第十七條建立和完善機構編制管理與財政預算管理相互配套協調的約束機制。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批準設置的機構和核定的人員編制是財政部門編制財政支出預算和核撥經費的重要依據。根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同意設置的機構和核批的編制,人事部門才能核定人員工資,財政部門才能列入部門預算范圍并核撥經費,銀行才能開設賬戶并發放工資。鄉鎮機關、事業單位人員工資實行縣級統發,縣級財政部門按照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供的編制內人員名單,依據組織人事部門核定的工資標準,逐人逐月發放工資。對擅自增設的機構,財政部門一律不核撥經費,對超編的人員一律不納入統發工資范圍,人事、勞動保障、公安等部門不予辦理調配、社會保障、戶口遷移等手續。

第十八條鄉鎮機關、事業單位一律不得違反規定使用臨時人員。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對鄉鎮機關、事業單位機構設置和編制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堅持機構編制“一支筆”審批制度,除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外,其他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鄉鎮的職能配置、機構設置、人員編制和領導職數核定,不得對鄉鎮機構編制作出規定,其他部門下發文件和召開會議擅自涉及的鄉鎮機構編制事項,一律無效。

第二十一條將鄉鎮機構和人員編制管理工作列入對縣鄉主要領導干部的考核內容,實行縣鄉黨政主要領導機構編制年度責任審計和離任審計制度。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要會同有關部門,不定期對鄉鎮機構和人員編制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嚴肅查處違反機構編制管理政策規定和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鄉鎮機構設置、編制核定和人員配備情況應定期向社會公開,接受群眾監督。社會和個人可以對違反鄉鎮機構和人員編制管理有關規定的情況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投訴、舉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核實、及時處理。

第二十三條對認真執行機構編制管理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并做出顯著成績的集體或個人,縣級以上黨委、政府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適時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鄉鎮不得自行增設機構、增掛牌子、增加編制、超職數配備干部和超編進人。違反規定的,由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分別責令限期糾正,給予通報批評,或建議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