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廉租住房制度

時間:2022-10-12 09: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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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廉租住房制度

第一條為了完善市區廉租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決市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4號)、《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建設部令第162號)和《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快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實施意見》(浙政發〔**〕57號)規定,結合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市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市區行政區域范圍內,人均收入在城市低保標準兩倍以內、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15平方米的常住城鎮居民戶口家庭。

第三條廉租住房保障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原則,由市、區政府統籌規劃,統一標準,分期解決。

第四條區政府負責轄區內廉租住房保障的組織協調工作。

市房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區房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實施工作。民政部門負責轄區內低收入家庭的認定工作。工會、殘聯負責特困職工、特困殘疾人家庭的認定工作。

各級發改、監察、財政、國土資源、建設、規劃、金融、稅務、統計、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房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政、財政、發改等部門根據市區經濟發展水平、平均住房水平、財政承受能力、住房價格水平等因素擬定廉租住房保障年度實施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會公布。年度實施計劃包括當年市區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經濟收入標準、住房困難標準和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租賃住房補貼標準、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等內容。

第六條廉租住房保障實行貨幣補貼和實物配租相結合。采取貨幣補貼的,由房管部門向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由其自行承租住房。采取實物配租的,由房管部門向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規定標準收取租金。

第七條市區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來源包括:

(一)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扣除計提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全部余額;

(二)按土地出讓金凈收益的l0%以上或者土地出讓金總額的2%以上提取的資金;

(三)市、區財政年度預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和直管公房出售、出租以及拆遷補償資金的結余部分;

(五)社會捐贈及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八條建立廉租住房保障資金財政專戶,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專項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包括收購、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低收入家庭發放租賃補貼,不得用于其他開支。

第九條市、區財政部門具體負責市區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籌集、撥付、管理和預決算審核以及監督檢查工作。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籌集、撥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十條實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標準和租賃住房補貼標準實行政府定價。

低保家庭的租賃住房補貼標準按照市區經濟發展水平、市場平均租金、市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等確定,其他低收入家庭的租賃住房補貼標準,根據其收入情況分類確定。

第十一條對廉租住房保障家庭采取貨幣補貼的,由區房管部門自登記當月起定期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租賃住房補貼額度,按其現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租賃住房補貼標準確定。

第十二條對廉租住房保障家庭采取實物配租的,實物配租面積為其現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差額部分不滿足基本居住條件的,實行貨幣補貼。

第十三條實物配租應當優先照顧老、病、殘、軍烈屬等特殊困難家庭,城市低保無房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實物配租實行輪候制,輪候期間發給租賃住房補貼。

第十四條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資新建、改建、購買的住房;

(二)騰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會捐贈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十五條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設與相對集中建設相結合,主要在經濟適用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套型建筑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

第十六條廉租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市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并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采取行政劃撥方式供地,保證優先供應。

第十七條廉租住房建設免征城市配套基礎設施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購置住房作為廉租住房的,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稅收政策執行。

第十八條配租的廉租住房面積在保障面積標準之內的,其租金按照當年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繳納;超過保障面積標準部分的租金,按照當年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繳納。

第十九條申請市區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向戶口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況證明;

(二)家庭住房狀況證明;

(三)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條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提供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當當場予以受理;對提供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提供的材料。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初審,提出初審意見并予以公布,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一并報送區房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區房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書面通知申請人和所在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并向社會公布登記結果。

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區房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審核、公示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房管部門申訴。

第二十二條區房管、民政等有關部門以及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狀況等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三條申請家庭的下列房產,納入其住房面積的核定范圍:

(一)私有住房(包括與他人共有產權的房屋);

(二)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待安置房屋;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承租國家直管公房和單位自管房);

(四)其他可以認定的住房。

第二十四條區房管部門與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簽訂租賃住房補貼協議的,應當明確租賃住房補貼額度、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的情形等內容。

區房管部門與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合同的,租賃合同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承租家庭成員;

(二)廉租住房坐落地點、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三)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賃期限;

(六)房屋維修責任;

(七)停止實物配租的情形;

(八)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

(九)其他約定。

第二十五條區房管部門應當按戶建立廉租住房檔案,并采取定期走訪、抽查等方式,及時掌握轄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變動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六條對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實行年審制度。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應當按年度向戶籍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變動情況。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報情況進行核實、張榜公布,并將申報情況及核實結果函告區房管部門。

區房管部門應當進行核查,根據核查結果和有關規定作出改變或者停止給予廉租住房保障的,應當作出書面處理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區政府每年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年度計劃的完成情況并向社會公布。

市房管部門應當每年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市區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監督檢查,并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第二十八條承租家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房管部門有權按照合同約定收回廉租住房:

(一)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經催繳拒不繳納的;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將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改變用途或者用于違法活動的;

(四)擅自裝修或者改變房屋結構,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違反廉租住房使用規定且情節嚴重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房管部門依照本辦法決定收回廉租住房的,應當給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日。

承租家庭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退房。對確有正當理由無法按期退房的,經區房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退房期限。區房管部門可以視情提高退房期限內的住房租金標準。

第三十條承租家庭因違法或者不當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區房管部門給予警告,追繳其騙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減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對收回廉租住房的,責令其按市場租金標準補繳承租期間少繳的租金。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執行政府規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標準和租賃住房補貼標準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國家利益損失的,應當同時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五條對承租直管公房的低收入家庭,參照本辦法執行,其住房保障面積標準范圍內的租金給予適當減免。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的《**市區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市政府令第7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