測繪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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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測繪管理,促進測繪事業發展,保障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省測繪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政府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嘉興市規劃建設局是本市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各縣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其業務受嘉興市規劃建設局的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市、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測繪管理工作。
第四條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測繪法律、法規,依法查處測繪違法行為;
(二)管理測繪基準、標準并監督執行;
(三)制訂測繪事業發展規劃和計劃,管理和組織實施基礎測繪;
(四)組織管理地籍測繪,監督管理行政區域界線測繪、房產測繪及其他測繪;
(五)管理和監督測繪資質資格和測繪市場;
(六)管理地圖編制、地圖審核、地圖產品和地圖市場;
(七)負責測繪成果資料管理和按規定匯交測繪成果目錄和副本工作的監督,提供基礎測繪成果和測繪公共服務;
(八)管理和維護測量標志;
(九)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市)測繪管理工作受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五條鼓勵測繪科學技術研究、創新和進步,采用先進的技術和設備,提高測繪科學技術水平,支持測繪成果的開發、應用。
對在測繪科學技術進步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六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活動。
第二章測繪系統和測繪標準
第七條在本市從事測繪活動,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測繪基準、測繪系統以及全省統一的平面坐標系統,執行國家、本省測繪技術規范、標準和嘉興市地方規定。
第八條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當與全省平面坐標系統相聯系。一個城市或者行政區域只能建立一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
第九條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按以下程序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一)建立市和省重大工程項目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二)建立縣級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申請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單位,應當提交論證報告、技術方案以及與全省統一平面坐標系統的聯系方式。
第十條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測繪成果應當經具有測繪質量檢驗資質的機構檢驗合格。
第十一條市級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測繪成果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由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市人民政府公布。
縣級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測繪成果經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由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公布。
第三章基礎測繪
第十二條基礎測繪是公益性事業,實行統籌規劃、分級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進應用的原則。
第十三條各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下列基礎測繪項目:
(一)建立和復測基礎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
(二)測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
(三)建立和維護更新基礎地理信息系統;
(四)建設和維護基礎測繪設施;
(五)普查、整測城市地下管線,建立和維護更新城市地下管線信息系統;
(六)按照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由其組織實施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第十四條各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礎測繪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內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組織實施。
基礎測繪規劃應當與本級人民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銜接,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對基礎測繪的需求相適應。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及財政預算。
各級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當年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實際需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年度計劃,分別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各級財政部門根據基礎測繪年度計劃安排的項目和國家規定的測繪成本定額,核定基礎測繪經費。
第十六條基礎測繪成果按照下列規定更新:
(一)基礎地理信息系統和城市地下管線信息系統的數據庫應當及時更新數據及資料;
(二)平面控制網至少五年內復測一次,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至少三年內復測一次;
(三)1∶500、1∶1000、1∶2000地形圖應當實施動態更新,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每兩年更新一次。
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急需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七條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基于統一標準建立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庫基礎上,建立本級地理信息數據的交換平臺,健全交換機制,管理、收集、整合、提供本行政區域的地理信息數據,促進地理信息資源共享。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所屬部門建立地理信息資源共享和地理信息數據交換的制度和運行機制。
第四章其他測繪
第十八條各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籍測繪規劃。地籍測繪規劃應當與基礎測繪規劃相銜接。
各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地籍測繪規劃,組織管理地籍測繪,并負責其中基礎地形圖測繪的組織實施;其組織測制的基礎地形圖的數學精度和地理要素表示,應當滿足土地權屬調查及確定土地權屬界址、界線測繪的需要。
第十九條土地權屬證書、房屋權屬證書中附具的土地權屬界址點、界址線圖或者與房屋產權、產籍相關的房屋面積的測繪,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統一的技術規范和標準,由具備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二十條建設單位敷設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線,應當在覆土以前進行竣工測繪??⒐y繪成果以及廢棄的地下管線資料,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內向所在地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使用財政資金的測繪項目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工程測繪項目,有關部門在批準立項前應當書面征求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反饋意見。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已有適宜測繪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進行測繪的,有關部門應予審查。確屬重復測繪的,不得批準立項。
第二十二條建立地理信息系統或者建立使用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專業信息系統,必須采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各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提供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第五章測繪資質
第二十三條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并按照測繪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范圍和作業限額從事測繪活動。
前款所稱的測繪活動包括地理信息數據采集、加工、處理,數據庫及地理信息系統建設。
第二十四條申請乙、丙、丁級測繪資質,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五條測繪單位申請升級或變更業務范圍的,需重新辦理資質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測繪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人代表等,應當在變更后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更換《測繪資質證書》。
測繪單位在領取新的《測繪資質證書》的同時,須將原《測繪資質證書》交回發證機關。
第二十七條各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依法取得測繪資質證書的單位實施測繪資質監督檢查,按規定進行年度注冊與日常檢查。
第二十八條測繪單位可以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獨立法人測繪分支機構,必須依法取得測繪資質證書方可從事測繪活動,其人員與設備應當從持證單位剝離;非獨立法人的測繪分支機構必須具備丁級以上資質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儀器設備,并在分支機構的市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活動時,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測繪作業證件。
第六章測繪市場
第三十條本市測繪業務的委托、承接及相關服務等市場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測繪項目應該依法實行招標。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資金,且合同估算價在二十萬元以上(含二十萬元)的測繪項目,項目單位應當采取招標的方式委托。
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的測繪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不進行招標。
第三十一條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招標投標活動、投標單位的測繪資質、測繪質量保證體系,測繪項目執行的測繪技術規范和標準等情況實施監督,受理投訴,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測繪項目在委托與承接過程中,委托與承接雙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整體測繪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測繪資質的作業限額;
(二)不按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測繪;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測繪項目單位和測繪單位應當簽訂書面委托測繪合同,使用國家規定的測繪合同文本,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測繪單位應當在測繪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范圍和作業限額內承接測繪業務。
測繪項目承包單位經發包單位同意,可以將測繪項目的非主體、非關鍵性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但分包量不得超過總工程量的百分之二十五。接受分包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測繪資質,并不得再次分包。
測繪單位不得將承包的測繪項目轉包。
第三十五條測繪項目實施前,測繪單位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各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測繪行業信用建設,對在本行政區域內承攬測繪項目單位的資質、業績、測繪成果質量以及違反測繪法律、法規等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七章測繪成果
第三十七條測繪成果分為基礎測繪成果和非基礎測繪成果。
基礎測繪成果由各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維護、提供;非基礎測繪成果由測繪項目單位負責管理,并接受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八條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財政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在測繪成果檢驗合格后六十日內,依法向項目所在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項目所在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匯交單位出具匯交憑證,并及時移交保管單位。
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實行無償匯交。
各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目錄,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有關單位生產、處理、使用、保管、銷毀屬于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應當依法具備保密條件,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國家秘密測繪成果保密制度,完善測繪成果的索取、登記、入庫、借用、審批手續,并有專人負責測繪成果的索取、保管和保密管理工作;
(二)國家秘密測繪成果未經提供部門批準,不得復制、轉借,經批準復制的,按原密級管理;
(三)儲存、使用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計算機及其網絡不得與互聯網鏈接,并遵守涉密計算機保密管理規定;
(四)向單位、個人提供的測繪成果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經脫密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批準的除外;
(五)銷毀國家秘密測繪成果應當經本單位主管領導審核批準,按規定進行登記、造冊和監銷,并報各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六)國家秘密測繪成果遺失或者其他原因導致國家秘密已經泄露、可能泄露的,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并及時報告當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保密工作部門。
第四十條測繪成果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提供測繪成果的部門或者測繪成果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復制、編輯、轉讓、轉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測繪成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受委托完成的測繪成果,未經委托方同意,受委托單位不得復制、編輯、轉讓。
第四十一條各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測繪成果質量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測繪成果的質量保證體系,并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資金完成的測繪成果,組織實施單位還應當按規定委托具有測繪質量檢驗資質的機構檢驗。未按規定委托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測繪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四十二條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申請人)需要使用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持單位介紹信或者有效身份證件和需要使用基礎測繪成果的有關證明材料,向管理相應基礎測繪成果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受理申請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決定。準予使用的,由基礎測繪成果管理單位與申請人簽訂相關協議后提供;不準予使用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基礎測繪成果和財政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于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應當無償提供。
前款規定之外的,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軍隊因防災、減災、國防建設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無償提供。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向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可用于基礎測繪的有關成果資料;其中無償使用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無償提供。
第八章測量標志
第四十四條各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量標志的統一管理和保護工作,并具體管理和維護國家三、四等點及本部門建立的基礎控制網點測量標志。
第四十五條永久性測量標志由建設單位或者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指定專人保管。
測量標志保管實行義務保管與發放津貼相結合的制度。委托單位應當與測量標志保管人員簽訂保管協議,并按規定將協議書副本抄送當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六條各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永久性測量標志進行普查和維修。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永久性測量標志的普查、維護和保管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七條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志,必須持有測繪作業證件,并保證測量標志的完好。
保管測量標志的人員應當查驗測量標志使用后的完好情況。
第四十八條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志。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或者使該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關單位或個人向所在地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測量標志所在地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批完畢。經批準同意并按規定支付遷建費用后,有關單位或個人方可移動、拆除或覆蓋。
第四十九條影響衛星大地測量的微波、雷達、廣播電視等大功率無線電發射設施的建設選址,應當距離永久性測量標志二百米以上。確需在二百米范圍內選址的,將選址方案報相應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九章地圖管理
第五十條編制地圖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測繪資質。
經營地圖廣告業務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地圖廣告業務資格,并持公開出版地圖的書號證明和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關于同意地圖載體廣告的證明,方可開展地圖廣告業務經營活動。行政區劃地圖和非公開出版的地圖不得用于廣告。
第五十一條編制地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繪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中國歷史疆界、世界各國國界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二)利用最新的地圖資料作為編制基礎,正確反映地圖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態、名稱及相互關系;
(三)符合國家規定的地圖編制技術規范;
(四)符合國家及省有關公開地圖內容表示的規定;
(五)具備符合地圖使用目的的有關數據和專業內容;
(六)地圖名稱不得冠以“新”、“最新”等修飾用語。
第五十二條公開出版地圖,展示、登載未出版的地圖,必須按下列規定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未經批準,不得出版、展示、登載地圖:
(一)出版地圖,展示、登載繪有國界線地圖或本省全省性地圖的,在地圖印刷、展示或者登載前,應當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二)展示、登載本市地圖的,在地圖展示、登載前,應當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公開出版的地圖由出版社或者出版社委托的地圖編制單位送審。公開展示、登載的地圖由展示、登載單位送審。
第五十三條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將地圖審核工作委托給其他部門,但對有關專題內容的審核可以請有關部門協助審核。
第五十四條經審核批準的地圖,其地圖審圖號有效期為兩年。在有效期內,原地圖版面內容有變動的,應當申請復審。
第五十五條公開出版的地圖應當在地圖上注明下列內容:
(一)國界線和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畫法的依據;
(二)地圖編制、出版、印刷、發行單位;
(三)書號、版號、出版日期、印數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地圖審圖號。
刊登廣告的地圖還必須載明廣告經營許可證號。
第五十六條展示、登載的地圖,應當載明制作單位名稱和地圖審圖號。通過互聯網出版地圖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地圖再版或者重印時不得更換地圖上的廣告內容。
公開出版的交通、旅游、城區等專題地圖,其廣告所占的版面不得超過整個版面的四分之一。
在地圖上標注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名稱和符號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省測繪管理條例》及有關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一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所稱的測繪業務包括大地測量、測繪航空攝影、攝影測量與遙感、工程測量、地籍測繪、房產測繪、行政區域界線測繪、地理信息系統工程、地圖編制、導航電子地圖制作等;測繪項目是指與測繪業務相對應的各種項目,以及包含在各種建設項目、資源調查項目中,為該項目服務的測繪項目。
基礎測繪是指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為國家各個部門和各項專業測繪提供基礎地理信息而實施測繪的總稱。
地理信息系統簡稱“GIS”,是在計算機軟件、硬件及網絡支持下,對有關空間數據進行預處理、輸入、存貯、查詢檢索、處理、分析、顯示、更新和提供應用的技術系統。
第六十條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開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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