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制度

時間:2022-10-28 04: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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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制度

第一條為規范森林資源資產抵押操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森林資源資產抵押是指森林資源資產權利人不轉移對森林資源資產的占有,將該資產作為債權擔保的行為。

第三條可用于抵押的森林資源資產為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第四條從事林業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權處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作抵押物申請借款或其他目的的,應以書面形式與抵押權人簽訂抵押擔保合同。

第五條森林資源資產抵押擔保的范圍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根據抵押目的商定,并在抵押擔保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六條森林資源資產抵押擔保的期限,由抵押雙方協商確定,屬于承包、租賃、出讓的,最長不得超過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已承包、出讓年限的剩余年限;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其未發包的林地使用權抵押的,最長不得超過70年。

第七條抵押森林資源資產的登記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初審,資產管理部門負責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手續,資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或變更登記手續后,資源管理部門要在林權證上予以標注。辦理登記和變更登記不收取費用。

第八條可作為抵押物的森林資源資產為:

(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采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森林或林木資產抵押時,其林地使用權須同時抵押,但不得改變林地的屬性和用途。

第九條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不得抵押:

(一)生態公益林;

(二)權屬不清或存在爭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三)未經依法辦理林權登記而取得林權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農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除外);

(四)屬于國防林、名勝古跡、革命紀念地和自然保護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五)特種用途林中的母樹林、實驗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

(六)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體林地使用權;

(七)國家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第十條辦理森林資源資產抵押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一)抵押事項的申請與受理;

(二)抵押物的審核、權屬認定;

(三)抵押物價值評估及評估項目的核準、備案;

(四)簽訂抵押合同;

(五)申請抵押登記;

(六)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七)核發抵押登記證明書。

第十一條以森林資源資產作抵押,抵押人應當向抵押權人出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發的林權證和載有擬抵押森林資源資產的林地類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積、林種、樹種、林齡、蓄積等內容的相關資料供抵押權人審核。

第十二條抵押權人要求對擬抵押森林資源資產進行評估的,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可以聘請具有森林資源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和人員對擬作為抵押物的森林資源資產進行評估。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應按照原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林業部《關于〈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技術規范(試行)〉的通知》(國資辦發[1996]59號)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資產管理機構應對抵押人聘請的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進行資質審核,對擬抵押森林資源資產評估項目予以核準或備案。

第十四條經營國家無償劃撥森林資源資產的單位,以其經營的森林資源資產申請抵押時,應先辦理相關的森林、林木出讓手續。否則,抵押無效。

第十五條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合同后,應持以下文件資料向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一)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申請書(見附表1);

(二)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法人證書或個人身份證;

(三)抵押合同;

(四)林權證;

(五)擬抵押森林資源資產的相關資料,包括:林地類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積、林種、樹種、林齡、蓄積量等;

(六)擬抵押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報告;

(七)抵押登記部門認為應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條登記機關在受理登記申請材料后,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抵押物進行合規性審核。主要審核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所提供的文件資料是否齊全、真實、有效;

(二)借款合同、抵押貸款合同是否真實、合法;

(三)抵押物權屬是否清楚、有效;

(三)抵押物是否重復登記;

(四)抵押物中是否有屬于禁止抵押的內容;

(五)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有關法規規定的年限。

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機關應當于受理登記申請材料后1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登記手續,同時建立森林資源資產抵押貸款登記備案制度,如實填寫《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簿》(見附表2),以備查閱。

第十七條對符合抵押物登記條件的,登記機關應在該抵押物的《林權證》的“注記”欄內載明抵押登記的主要內容,發給抵押權人《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證》(見附表3),并在抵押合同上簽注《登記證》編號、日期,經辦人簽字、加蓋公章;對不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登記并退回申請材料。

第十八條如變更被擔保主債權種類、數額或者抵押擔保范圍的,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于做出變更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持變更協議、《林權證》、原森林資源資產《登記證》和其他證明文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登記機關審查核實后給予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商同意延長抵押期限的,雙方應當在抵押合同期滿之前1個月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續期登記。抵押權人在提供抵押人未履行合同義務有效證明的情況下,也可以單方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續期登記,續期不限。

第二十條抵押合同期滿或者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雙方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持抵押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協議、《林權證》及原《登記證》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已抵押森林資源資產在抵押期限內不得重復申請辦理抵押登記,如抵押申請人故意隱瞞森林資源資產已抵押登記的事實,提供虛假材料騙取登記機關重復登記的,該登記無效。

第二十二條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機關對受理的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事項,應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完畢,不得拖延,無故發生拖延行為的,登記機關要對抵押申請人說明原因并致歉。

第二十三條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經辦人員徇私舞弊,對明知不符合登記規定的森林資源資產辦理登記手續,未造成損失的,登記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予以警告;造成損失的,登記機關要視情節輕重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試行)適用于國內所有從事林業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試行)由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試行)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