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細則制度

時間:2022-11-03 10: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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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細則制度

第一條為加強我縣地名管理,適應經濟建設與社會發展需要,方便人民群眾生產生活,根據國務院的《地名管理條例》及《**壯族自治區地名管理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于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名稱。

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包括:山、河、湖、海、島、礁、灘、地域等名稱;

行政區劃名稱,包括:自治區、地區、市、縣(市轄區)、鄉、鎮、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名稱;

居民地名稱,包括:自然村(屯)、片村、城鎮、街道、巷里、居民區、區片等名稱;

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它具有地名意義的水利、交通、礦山、電力設施、公共設施、名勝古跡、游覽地、紀念地、自然保護區等名稱。

第三條縣民政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門,縣區劃地名辦公室(以下簡稱縣地名辦)負責全縣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條地名的命名。

一、地名命名要反映當地的人文歷史和自然地理特征,尊重傳統習慣和民族習慣,符合城鄉總體規劃,來歷清楚,簡明確切,含義健康,用字規范,好找好記。

二、全縣范圍內的鄉、鎮、行政村名稱,同一鄉鎮內的自然屯名稱,同一城鎮內的街、路、巷、弄、居民區、廣場、建筑物名稱,本縣區域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三、行政區劃的名稱和專業部門使用的臺、站、港、場、橋、閘等名稱,一般應與當地地名一致。

四、對較大的居民區和較長的街道,可分片、分段命名。不得使用序數命名地名。

五、一般不以人名和外國地名、人名命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命名。

六、舊區改造一般不重新命名地名。因故調整和注銷地名時,須按分級管理的要求辦理調整和注銷手續。

七、街道一般用“道”、“路”、“街”單音節作地名通名;居民區(點)可根據特征用“里”、“弄”、“巷”或“胡同”作通名。必要時可在通名前加象形附加詞。不得隨意用“樓”、“院”之類作地名通名。

八、建筑物名稱應與使用性質及規模相符,避免使用名不符實和夸大其詞的名稱,一般不得使用“中國”、“中華”、“國際”、“世界”等詞語,其通名不得重疊使用。

九、里巷內或有依附地名的居民樓房不作地名命名,也不準用單位名稱和單位性質命名。

十、地名用字應使用國家規定的規范漢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的字。

第五條地名的更名。

一、堅持歷史唯物主義的觀點,廣泛征求意見,凡可改可不改的盡量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穩定性。

二、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或極端庸俗的,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三、凡不符本細則第四條各款規定的,應更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寫,形、音、義不準確的地名,應確定統一名稱和用字。

第六條道路、城鎮建筑物通名使用標準。

一、大道:指路面寬度(包括人行道)在50米以上、長度在200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

二、路:指路面寬在20米以上、長度在500米以上的干道或次干道。

三、街:指路面寬在10米以上,其兩側應具有一定的商貿功能。

四、巷(弄):指路面寬在10米以下,居民區或企事業等單位中較窄的出入通道。

五、大廈:指高層或大型樓宇,其高度在10層以上,或總建筑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

六、商廈:以商貿為主,低層為商場、高層為辦公用房的高層建筑物,其高度在6層以上,或總建筑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

七、大樓:指中層或中型樓宇,其高度在6層以上,或總建筑面積在800平方米以上。

八、小區:指具有較完善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居民住宅區,其總建筑面積在900平方米以上。

九、花園:借用此詞作居民住宅區通名的,應有較多的人工景點和綠地,其綠地面積不得少于總占地面積的40%。

十、公寓:指單一高層住宅樓或占地面積較小的樓群。

十一、別墅:指園林式低層高級住宅區,其綠化面積一般不低于占地面積的50%。

十二、山莊:指依山而建、環境優雅的低層高級住宅區,不依山而建的,不能稱為山莊。

十三、橋梁:指立交橋、高架橋、跨河橋、人行橋等,要求其名稱必須與所在地地名或地理位置相符。

十四、中心:指某種功能在一個區域或某一行業中居主導地位且最具有規模的建筑物(群),其占地面積一般不少于3000平方米,建筑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

十五、城:指封閉或半封閉式的大型商貿建筑物(群),其占地面積應在8000平方米以上。

十六、廣場:一般指城市中供市民休閑的具有一定規模的公共場地。借用此詞作建筑物(群)通名的,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占地面積在8000平方米以上,總建筑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2)具有3000平方米以上整塊公共場地(不包括停車場);(3)在通名前冠功能性詞語,如“××商務廣場”“××休閑廣場”等。

第七條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權限和程序。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國務院關于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位于我縣與鄰縣(區)、市交界處,或在國內外有影響的山脈、河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縣人民政府會同有關縣(區)、市商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三、本縣范圍內的山、河、洼、淀等重要自然地理實體和水庫、公路、橋梁、閘涵等人工實體,以及名勝古跡和游覽地,由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征求縣地名辦公室意見,由縣人民政府批準。屬市管理的,須征求市地名辦的意見,由市人民政府批準。

四、城鎮街道、路、巷里、居民區等名稱,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提出適當名稱,經縣民政局審核后,報縣人民政府批準。

五、自然村、屯名稱,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提出適當名稱,經縣民政局審核后,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六、各專業部門使用的臺、站、港、場名稱,由各專業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縣民政局審查后,經縣人民政府同意,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

七、新建、改建地區需要命名地名的,必須在規劃批準前擬定,規劃部門要把地名命名列入議程。規劃擬定的地名方案交由縣民政局審查,報縣人民政府批準。規劃部門或建設單位在未征得縣地名辦公室同意時,不得隨意將非正式地名提供使用。凡未辦理地名審批手續的,規劃部門不予批準施工;竣工后沒有正式名稱和地名標志的,不能驗收。

第八條報批地名命名、更名,應寫出文字報告,并填寫《**壯族自治區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對命名或更名理由,新舊名稱涵義、來歷要詳加說明,并附規劃平面圖,按規定程序報批。

第九條地名命名、更名工作,除規定的有關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地名。地名命名、更名一經批準,主管部門就要將廢止名稱和啟用的新名及時通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和拒絕使用標準名稱。

第十條地名標志的設置。

一、在城鎮街道、居民區、村屯、主要交通路口、車站、碼頭、游覽地、人工建筑物及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等顯著的地方,設置地名標志,標志牌上的地名名稱應標有漢文、漢語拼音文字書寫。漢語拼音字母拼寫,以中國地名委員會、文字改革委員會、國家測繪局制定的《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為準。標志上的地名,必須是標準的地名。

二、城鎮街道標志的制作、設置和管理,由城建部門負責。村、屯標志的設置和管理,由縣人民政府指定部門負責。

三、鐵路、公路、車站、碼頭等地名標志設置與管理由其主管部門負責。

四、企業、事業單位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由本單位負責。

五、城鎮街道、住宅區、居民點中的門牌編訂或更換,由公安部門負責。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準隨意損壞和移動地名標志。對損壞地名標志的,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或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對嚴重損毀地名標志,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直接責任者賠償。必須移動地名標志時,須經地名標志主管部門同意,并按要求移動和復原。

第十二條地名檔案的管理,按照中國地名委員會的國家檔案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全縣地名檔案工作實行由自治區民政廳統一指導,在檔案業務上接受縣檔案管理機關的指導、檢查。

第十三條本細則由**縣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細則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