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直事業單位聘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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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深化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轉換事業單位用人機制,規范事業單位人員聘用工作,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人事部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2〕35號)、人事部《事業單位公開招聘人員暫行規定》(2005年6號令)和《省政府辦公廳轉發省人事廳關于在全省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意見的通知》(皖政辦〔2006〕13號)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事業單位人員聘用制度,是指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通過簽訂聘用合同,確定單位與個人的聘用關系,明確雙方與工作有關的責任、權利、義務的人事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公開招聘、簽訂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辭聘等制度。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除按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以外的事業單位和與之建立聘用關系的在編工作人員,包括原固定用人制度職工、合同制職工、工勤人員與已實行聘用合同管理的人員。
市屬經營服務性事業單位暫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
第四條事業單位實行人員聘用制,訂立、變更和履行聘用合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保證職工的參與權、知情權和監督權。
第五條事業單位聘用人員不得突破人事編制部門核定的編制和崗位數額。已經超編的單位,要按照只出不進的原則逐步消化。各事業單位對現有在編的原固定用人制度職工(包括工勤人員),要根據崗位設置方案,按任職資格條件,實行擇優聘用;也可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在嚴格考核的前提下,采用單位與現有在編職工簽訂聘用合同的辦法予以過渡。對原在編合同制職工和已實行聘用管理的人員,原合同期未滿的仍然有效,合同期滿后需續聘的按本辦法重新辦理聘用手續。
第六條事業單位凡新進人員,除涉密崗位確需使用其他方法選拔人員的以外,一律采取考試與考核相結合的辦法,實行公開招聘,擇優聘用。
第二章聘用程序和聘用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聘用單位應成立聘用工作組織,負責對人員的聘用、考核、續聘、解聘等事項提出意見。聘用工作組織由本單位負責人、人事部門負責人、紀律檢查部門負責人和工會代表組成,根據需要也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
不具備設立聘用工作組織條件的事業單位,其人員聘用工作由其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八條人員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內設崗位及其職責、聘用條件、工資待遇等事項;
(二)應聘人員申請應聘;
(三)聘用工作組織對應聘人員的資格、條件進行初審;
(四)聘用工作組織對通過初審的應聘人員進行考試或者考核,根據結果擇優提出擬聘人員名單;
(五)聘用單位領導集體討論決定受聘人員并予以公示;
(六)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受其書面委托的人與受聘人員簽訂聘用合同,履行審核和鑒證手續。
第九條人員聘用實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員凡與聘用單位主要負責人員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的,不得被聘用從事該單位副職領導或者人事、財務、紀律檢查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崗位工作。聘用工作組織成員在辦理人員聘用事項時,遇有與自己有上述親屬關系的,也應當回避。
第十條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的聘用,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可以采取委任制,也可以民主推薦聘任、考試考核聘任、選舉聘任、招標聘任等多種形式,實行任期制。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由單位主管部門與其簽訂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限原則上與任期一致。單位行政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按規定程序選舉或任命后,由單位法定代表人與其簽訂聘用合同。單位行政領導副職的聘用合同期限原則上與法定代表人的任期一致。
事業單位的黨群組織專職工作人員,在已與單位明確了聘用關系的人員范圍內,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規定產生、任用。
第十一條聘用合同訂立前,聘用單位應當向受聘人員如實說明與聘用合同有關的工作內容、崗位要求、崗位待遇等,受聘人員有權了解聘用單位的有關情況,并向聘用單位提供自己的真實資料。
第十二條聘用合同必須具備以下條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崗位及其職責要求;
(三)崗位紀律;
(四)崗位工作條件;
(五)工資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變更、解除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
(八)人事爭議處理;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除上述必備條款外,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約定試用期、培訓和繼續教育、知識產權保護、解聘提前通知時限以及糾紛解決辦法等條款。
第十三條聘用合同由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受其書面委托的人與受聘人員簽訂。聘用合同文本一式3份,當事人雙方各執1份,1份存入個人檔案。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簽訂合同以及變更、續簽合同等,須在30日內送至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市人事局鑒證。
第十四條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訂立聘用合同時,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財物。
第十五條下列聘用合同為無效合同: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詐、威脅等不正當手段訂立的聘用合同;
(三)權利義務顯失公正,嚴重損害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經本人書面委托,由他人代簽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異議的。
無效合同由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
第十六條聘用合同期限由單位與受聘人員協商確定。聘用合同一般簽訂3年以下,有專業技術職務的,專業技術職務聘任期限不得超過聘用合同期限;軍隊轉業干部、復員退伍軍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員首次簽訂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合同,根據工作任務確定合同期限。
第十七條現有在職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應與職工簽訂聘用合同:
(1)現役軍人的配偶;
(2)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3)殘疾人員;
(4)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1—6級傷殘的;
(5)國家政策有明確規定的。
第十八條現有在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提出訂立至退休時止的聘用合同,聘用單位應當與其訂立:
(一)在本單位及其他國有單位工作的工齡累計已滿25年的;
(二)軍隊轉業干部、復員退伍軍人的軍齡和在本單位及其他國有單位工作的工齡累計已滿25年的;
(三)在本單位連續工作已滿10年且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不足10年的人員。
第十九條經指定的醫療單位確診患有難以治愈的嚴重疾病、精神病的,暫緩簽訂聘用合同,或者只保留人事關系和工資關系,直至該人員辦理退休(退職)手續。
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退休(退職)手續。
第二十條符合第十七、十八、十九條規定的人員,在競爭上崗中沒有被聘用的,單位應當按照未聘人員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其與單位的人事關系。
第二十一條聘用單位新進人員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一般不超過6個月。被聘人員為大中專應屆畢業生的,試用期可以延長至12個月。試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內。軍隊轉業干部、復員退伍軍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員首次簽訂聘用合同不約定試用期。
第二十二條事業單位實施人員聘用時,原在編職工不愿與單位簽訂聘用合同的,單位應給其3至6個月的擇業期。擇業期滿后未調出的,應當勸其辦理辭職手續;未調出又不辭職的,予以辭退。
第二十三條聘用合同期滿,崗位需要、考核合格并本人愿意續簽聘用合同的,聘用單位應與其續簽聘用合同。續簽聘用合同不再約定試用期。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二十四條聘用合同依法簽訂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合同內容。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變更后,原聘用合同仍然有效,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繼續履行。聘用單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單位繼續履行。聘用單位改制的,按改制政策執行。
經聘用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變更。變更聘用合同應采用書面形式,注明變更日期。一方要求變更,另一方應在15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五條聘用合同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合同終止條件出現,聘用合同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聘用單位、受聘人員雙方經協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條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連續曠工超過10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20個工作日的;
(二)未經聘用單位同意,擅自出國或出國逾期不歸的;
(三)違反工作規定或操作規程,并發生責任事故,或者失職、瀆職,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嚴重擾亂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單位、其他單位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五)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本崗位要求又不同意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
(六)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緩刑以上刑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第二十八條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擬被解聘的受聘人員: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聘用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員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或者雖同意調整工作崗位,但到新崗位工作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使原聘用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不能就變更聘用合同達成一致的。
第二十九條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
(三)因工負傷,治療終結后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1至4級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患職業病、精神病或者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治愈的其他嚴重疾病的;
(五)正在接受違紀違法立案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六)屬于國家規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員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調任或錄用為國家公務員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與聘用單位協商一致的,受聘人員應當堅持正常工作,繼續履行聘用合同;6個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與聘用單位協商一致的,受聘人員即可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在涉及國家秘密崗位上工作,承擔國家、地方重點項目的主要技術負責人和技術骨干,不適用此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除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時限外,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聘用單位提出擬解聘意見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或其親屬;如無法直接通知本人或其親屬,可采用公告送達。
(二)被解聘人員或其親屬在接到擬解聘通知書15日或公告見報1個月內,有權提出申辯意見;聘用單位應認真聽取本人申辯意見,并記錄在案。
(三)聘用單位在進一步核實的基礎上作出是否解除聘用合同的決定,正式通知擬被解聘人員。
(四)擬被解聘人員超過申辯時限未提出申辯意見,聘用單位即可解聘。
(五)聘用單位解除被聘用人員的通知書存入本人檔案,并同時送達本人和抄送上級主管部門及聘用合同鑒證機構備案。
第三十二條受聘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應提前30日向聘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聘用單位在接到申請后30日內作出答復。同意解聘的,應即處理相關事宜,將相關手續存入本人檔案,同時報上級主管部門及聘用合同鑒證機構備案。在聘用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期間,受聘人員不得擅離職守。
第三十三條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聘用單位應當在30日內出具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證明,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辦理人事關系、檔案轉移以及社會保險關系調轉手續,做好各項社會保險的銜接工作。
進入企業或自謀職業的,應參加當地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原在事業單位的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退休時按企業的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
參加企業養老保險后,可參照省勞動保障廳、省財政廳、省人事廳、省編辦《轉發關于職工在機關事業單位與企業之間流動時社會保險關系處理意見的通知》(勞社字〔2002〕29號)的規定,享受一次性養老保險個人帳戶資金補貼,所需資金按原供給渠道解決。
第四章違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聘用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員同意解除的,或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單位應當根據被解聘人員在本單位的實際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以被解聘人員在該聘用單位每工作1年,支付標準為其本人1個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資(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月平均工資高于當地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當地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計算。
試用期內被解聘的,不給予經濟補償。
第三十五條聘用單位和受聘人員雙方任何一方違反聘用合同規定的,違約方要承擔違約責任。
違約金的數額由當事雙方在聘用合同中約定。合同雖未約定,但造成可計算經濟損失的,由責任方按實際損失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聘用單位出資引進或培訓的受聘人員,聘用合同當事雙方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約定引進或培訓后的工作服務期及違約責任。沒有約定的,受聘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單位不得收取引進或培訓費用。有約定的,按約定執行,但不得超過引進費和培訓費的實際支出。培訓費可按培訓后每服務1年遞減20%執行,引進費可根據實際約定。
第五章組織實施與監督
第三十七條市人事局是市直事業單位推行聘用制的主管部門。聘用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所屬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督促工作。各有關部門要建立事業單位聘用制改革領導小組,加強對聘用工作的領導和指導。各有關事業單位,應制定切實可行的實施方案,提交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通過,報主管部門審批、市人事局備案后實施。
第三十八條聘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與聘用制度相配套的規章制度,加強聘用人員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真做好受聘人員的考核工作。考核結果作為續聘、解聘以及獎懲、晉升、增資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九條聘用合同文本由市人事局制定統一樣式(文本樣式附后)。聘用單位應當完善合同文本內容,建立聘用合同臺帳。
第四十條聘用雙方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人事爭議,可先向本單位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實施前,根據有關規定訂立并已經生效的聘用合同,在本辦法實施后繼續有效。經雙方協商一致的,也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變更聘用合同。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實施后,受聘人員的原身份作為檔案保存。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由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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