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機械廣西制度
時間:2022-11-04 02: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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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業機械管理,保障農業機械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加快發展農業機械化事業,促進農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農副產品加工業的各種農用動力機械和農用作業機械。
第三條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的經營、管理、教育、培訓、技術推廣、技術檢驗、安全監督、使用、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農業機械化事業納入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規劃,并逐步增加對農業機械化事業的投入,在各項農業發展資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農業機械的社會化服務體系以及農業機械的推廣、開發項目和更新換代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對發展農業機械化事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經營和管理
第六條農業機械經營實行國家、集體、股份合作、私營、個體等多種形式。
第七條農業機械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
第八條農業機械經營者從事農田作業、興修水利、搶險救災和農田建設,應當執行國家和本自治區規定的作業質量標準;國家和自治區沒有制定標準的,按經營者和使用者雙方簽訂的作業合同中規定的標準進行作業。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和執行國家、自治區有關農業機械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并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擬定并組織實施農業機械化發展區劃、發展規劃,指導農業機械服務體系建設,組織開展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
(三)按規定負責農業機械的鑒定和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四)組織推廣應用適合當地實際的農業機械新機具、新技術和先進管理方法,參與開發適合當地農業和農村發展的各種農業機械化科技項目,組織開展農業機械的教育培訓和維修工作;
(五)負責農業機械化事業的統計和資金物資的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林業、水利、農墾、畜牧、水產、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內農業機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條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受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以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為主,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的職責是:
(一)貫徹和執行國家、自治區有關農業機械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簽訂農業機械作業合同,并監督合同的履行;
(三)協助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進行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
(四)進行農業機械試驗推廣,向農戶推薦優質適用的農業機械;
(五)負責農業機械管理和服務組織的建設和管理,并對農業機械經營服務實體進行管理和指導;
(六)負責農業機械化事業的統計工作。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無償調撥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及其企業的資產。
第三章社會化服務
第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服務網點,加強對農業機械的信息提供、技術咨詢、銷售維修及專業人員培訓等的服務和指導。
第十三條各級農業機械科研、推廣單位,應當適應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要求,開展農業機械新技術和新產品的研制、引進、示范和推廣工作。
推廣農業機械新技術、新產品,必須堅持自愿的原則。任何部門、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業機械使用者使用某種農業機械技術或者購買某種農業機械產品。
第十四條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應當具備相應的維修技術條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第十五條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必須按核定的技術等級,承攬相應的農業機械維修項目,并嚴格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自治區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標準,確保維修質量。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必須對其維修質量負責。在保修期內,對維修質量不合格的農業機械應當無償返修;因維修質量不合格,給委托方或者他人造成經濟損失、人身傷害的,應當負責賠償。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的技術條件和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農業機械產品技術鑒定機構和質量檢驗機構,可以根據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授權,對農業機械新產品和農業機械科研成果進行技術鑒定、質量認證和檢驗、質量爭議仲裁檢驗。
第十八條農業機械銷售者必須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進貨時應當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對實行生產許可證和推廣許可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產品,還必須驗明生產許可證和推廣許可證。
第十九條農業機械銷售者必須對其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并規定保證期。在保證期內,屬于產品質量問題的,應當負責對用戶實行包修、包換、包退;因質量不符合標準給用戶或者他人造成經濟損失、人身傷害的,應當負責賠償。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負責包修、包換、包退或者賠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或者向其提供產品的其他供貨者責任的,銷售者有權依法向生產者或者供貨者追償。
禁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偽劣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二十條農業機械實行報廢制度,具體辦法按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對有關人身安全的農業機械實行安全監督管理。安全監督管理的主要內容是:
(一)對農業機械依法進行技術檢驗和安全檢查,核發號牌、行駛證或者準用證;
(二)對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依法進行考核、發證,年檢年審,安全教育;
(三)依法勘查、處理道路外的農業機械事故,查處違章行為。
第五章教育培訓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機械管理工作人員和農業機械駕駛、操作、維修人員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的培訓工作。
第二十三條農業機械教育培訓實行社會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對農業機械教育培訓學校、培訓班實行資格管理。
第二十四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維修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必須遵守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章,服從安全檢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其無償返工或者減收服務費;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改正,退還技術使用費或者貨款,并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超越技術等級承攬農業機械維修項目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不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自治區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按照標準化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不確保維修質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農業機械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1996年8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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