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困難居民臨時救助制度

時間:2022-11-05 03: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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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困難居民臨時救助制度

第一條為進一步完善我市社會救助體系,建立多元化、層次化的社會救助制度,切實維護我市城市困難居民的基本生活權益,根據國家民政部《關于進一步建立健全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和自治區有關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針對城市困難居民發生的影響其基本生活的突發性、特殊性困難,提供的臨時性、應急性救助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城市困難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城市常住非農業戶口,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按我市城市低保標準(2008年為月人均156元)上浮60元以下的,因突發性、特殊性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發生臨時性困難的居民。屬于城市生活困難的居民,均可申請城市困難居民臨時救助。

第四條區(縣)民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市民政局的領導和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城市困難居民臨時救助的綜合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困難居民臨時救助堅持以下原則:

(一)堅持與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協調、相銜接的原則;

(二)堅持救助水平與經濟發展相適應的原則;

(三)堅持實行臨時救助的原則;

(四)堅持審批程序和日常管理比照《**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烏政辦〔2004〕68號)的原則。

第六條城市困難居民實施醫療、教育等方面臨時救助。

(一)重大疾病醫療救助。對城市困難居民家庭成員患各種惡性腫瘤、慢性腎功能衰竭(慢性腎炎、腎病綜合癥)、精神病、腦血管意外后并發癥(后遺癥)、慢性支氣管炎、冠心病、糖尿病及并發癥、肝硬化、重型系統性紅斑狼瘡、癲癇、肺源性心臟病、高血壓病Ⅱ期以上(含Ⅱ期)、慢性活動性肝炎等重大疾病的,按住院醫療費用支出的50%給予救助,最高救助限額為4000元。

(二)教育救助。對城市困難居民子女當年考入全國統招全日制大專以上高等院校的救助2000元;在校高中(含中專、職業高中、技工學校)學生救助500元;在校初中、小學學生救助200元。

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城市困難居民,原則上只享受一次同類臨時救助,特殊情況經區(縣)民政部門審核后報區(縣)人民政府審定。

第七條城市困難居民臨時救助申請和審批程序,參照《**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烏政辦〔2004〕68號)的規定,全面履行申報受理、社區居民委員會進行家庭收入調查核實、對申請人員名單的公告、街道辦事處審核、區(縣)民政部門審批、對批準名單的張榜公告以及監督與處罰等各項程序。

第八條社區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或區(縣)民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狀況調查核實。申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接受調查,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九條對獲得批準的救助對象,按時到指定地點領取救助金。

第十條城市困難居民臨時救助資金來源:

(一)市、區(縣)兩級財政參照當年年度城市低保預算資金50%的標準預算安排資金;

(二)每年從留存市本級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5%的資金;

(三)社會各界的捐贈資金。

城市困難居民臨時救助資金的撥付和管理,按照現行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管理程序進行。

第十一條城市困難居民臨時救助資金納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科目,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嚴禁擠占挪用。

第十二條區(縣)民政部門應加強對城市困難居民臨時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審批程序,健全檔案、賬目管理制度。《**市城市困難居民臨時救助申請審批表》一式三份,區(縣)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各留存一份。

第十三條各級財政、審計、監察部門應依法加強對城市困難居民臨時救助資金的審計和監督,及時查處違法違紀行為。

第十四條在城市困難居民臨時救助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城市困難居民臨時救助條件的家庭拒不簽署同意救助意見,或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家庭故意簽署同意救助意見的;

(二)虛報、克扣、貪污、挪用城市困難居民臨時救助金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十五條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城市困難居民臨時救助金的,由經辦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冒領的救助金。

第十六條本辦法從2008年10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