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低保制度
時間:2022-11-07 03: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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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自治區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實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應當堅持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則,公開、公正、公平原則和及時、便民原則。
第三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屬地管理。城市居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不分其所在單位的隸屬關系和所有制性質,都應當納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圍。
第四條市民政局負責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各區(縣)民政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初審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根據管理審批機關的委托,可以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市財政、統計、物價、審計、勞動社會保障和人事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市、區(縣)兩級財政共同負擔,列入市、區(縣)財政預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市、區(縣)財政應設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補助資金專戶”,以保證專款專用,不被擠占、挪用。
第六條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全部納入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第七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本市維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并適當考慮水電燃煤(燃氣)費用以及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費用確定。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民政局會同市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和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二章保障對象及條件
第八條凡持有本市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當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可以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稱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撫養關系的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父母與未成年的子女、養子女、繼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父母雙亡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
(三)子女與無生活來源的父母、養父母、繼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與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與父母雙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與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讀且無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第九條本辦法所稱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生活補助費、福利及其他勞動收入;
(二)離退休費、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失業保險金、職工安置費或經濟補償金、復員轉業軍人退役金、因工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撫恤金;
(三)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或撫養費;
(四)繼承的遺產和接受的贈與;
(五)儲蓄、股票等有價證券及孳息;
(六)從事生產、經營所得或出租、變賣家庭資產獲得的收入;
(七)家庭人口中,有從事農業勞動的,按當地上一年度年人均收入折月計算的收入;
(八)其他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條無固定職業、無固定收入人員,按實際收入計算其收入。
在職職工、離崗職工和領取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的人員,按照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有關標準計算其收入,實際領取額高于政府公布標準的,按實領額計算。
對連續6個月以上未領到或未足額領到工資、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的人員,經單位同級經貿或勞動保障部門認定并出具證明,不再計算其應得收入,按實際收入計算本人收入。
第十一條贍養費、扶養費和撫養費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有贍養、扶養或撫養協議、裁決的,按照贍養、扶養或撫養協議、裁決的規定計算;
(二)沒有贍養、扶養或撫養協議、裁決的,贍養費按照被贍養人子女家庭月收入減去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贍養人數計算;扶(撫)養費按照給付方收入的25%計算,有多個被扶養人、被撫養人的,其給付額最高不超過其收入的50%。實際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或撫養費高于上述規定的,按實際支付額計算;
(三)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視為無力提供贍養費、扶養費或撫養費。
第十二條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對國家、社會做出突出貢獻,政府給予的一次性獎勵金或津貼;
(二)優撫對象享受的傷殘撫恤金、生活補助金、護理費和保健費等;
(三)獨生子女保健費、獎學金、助學金以及由政府和社會給予困難學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負傷職工的護理費及死亡職工的親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
(五)由單位按規定為職工代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及住房公積金;
(六)經市人民政府確定不計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條與企業解除勞動關系的職工領取的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在扣除計算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所依據的月數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后,剩余部分按計算安置費、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所依據的月數的平均額計入本人月收入。
第十四條對已批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對象參加保潔、保綠、保安、保養等公益性崗位后,其本人收入從就業后第一個月起半年內不計入家庭收入;從第七個月起按本人實際收入計算計入家庭收入。
第**條已成家且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因離婚、喪偶、無住房等原因而與父母同住的,其收入與父母的收入分開計算。
第十六條計算家庭收入,應當按照居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當月前6個月收入的平均數計算;屬于一次性家庭收入的,將其分攤到6個月計算。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擁有汽車、摩托車、移動電話等高檔消費品的;
(二)家庭直系親屬出資安排子女擇校、出國留學或在民辦、私立學校就讀的;
(三)飼養高級觀賞寵物的;
(四)因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難且尚未改正的;
(五)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第十八條批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的保障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發放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連續兩次不按月領取保障款物或不按規定申報家庭收入的;
(二)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且尚未就業,無正當理由經兩次以上介紹就業而拒絕就業的;
(三)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且尚未就業,無正當理由一個月內兩次以上不參加街道辦事處或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的社區公益性勞動和活動的。
第十九條對享受定期撫恤補助的烈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在鄉傷殘軍人、在鄉老復員軍人在執行自治區定期撫恤補助標準的基礎上,按照本市當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第三章審批程序及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社區居民委員會提出(戶主工作關系隸屬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向兵團有關機構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同一戶口中所有家庭成員戶口及身份證原件、復印件;
(三)家庭成員收入證明;
(四)贍養、撫養或扶養義務人家庭收入證明;
(五)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有義務為本單位、社區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出具真實、準確的收入證明。
第二十一條對于人戶分離家庭的申請,由申請人向戶口所在地社區居民委員會提出。其現居住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調查取證工作,并將有關詳細證明材料提供給申請人戶口所在地社區居民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進行調查,張榜公布后,將《**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審批表》及各種證明材料與調查意見于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報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10日內完成核查工作,張榜公布后,將各種證明材料和初審意見報所在區(縣)民政局;
區(縣)民政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批工作。對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當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家庭,應當批準其享受全額或差額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三條區(縣)民政局應當將審批結果書面通知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由社區居民委員會張榜公布后,發給統一編號的《**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領取證》(以下簡稱領取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區(縣)民政局及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為審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調查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社區居民委員會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發放。必要時,也可以給付實物。保障對象每月持領取證、戶口本或身份證到指定地點領取。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從批準之月的下月起計發。
第二十六條保障對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社區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及時報告家庭人員及收入變化情況;
(二)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應當主動就業或接受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
(三)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應當參加其所在的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的社區公益性勞動和活動。
第二十七條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有勞動能力尚未就業的保障對象參加社區公益性勞動和活動。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的社區公益性勞動和活動每月應不少于4次。
第二十八條區(縣)民政局、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保障對象檔案和計算機網絡管理系統,對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實行動態管理,并根據保障對象家庭收入的變化情況,及時辦理停發、減發或增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對停止發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應及時收回《領取證》。
第二十九條區(縣)人民政府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臨時救濟、大病救助、廉租房、社會互助等制度,完善社會保障體系。
第三十條勞動保障、教育、衛生、工商、稅務、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對保障對象在就業、就學、就醫、住房、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給予必要的照顧和政策扶持。
第三十一條保障對象在本市范圍內遷移戶籍的,應當在遷移之日起30日內到原戶口所在區(縣)民政局與遷入區(縣)民政局辦理保障待遇變更手續。
第三十二條民政、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專項檢查制度,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嚴格監督、審查。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違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管理規定。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進行批評教育,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無正當理由不予審批或無故拖延的;
(二)弄虛作假,批準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居民享受待遇的;
(三)擅自改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圍和標準的;
(四)其他侵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權利或國家利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民政局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條城市居民對各區(縣)民政部門做出的不批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減發、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決定或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實施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實施。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烏政發〔1997〕9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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