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投資建設審計監督制度
時間:2022-11-17 06: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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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促進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規范管理,提高投資效益,規范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行為,提高審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家項目審計監督條例》、《審計署關于印發〈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管理辦法〉的通知》(審投發〔2006〕11號)、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的通知》(新政辦發〔20**〕225號)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文件精神,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是指各級政府為建設主體的投資項目。主要包括:財政預算內外資金(含國債資金)投資建設項目;國家主權外債資金項目;使用各類專項資金建設項目;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政府投資建設項目。
第四條審計機關依法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依法對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部門和單位進行審計或審計調查。
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供貨、中介服務等單位的財務收支,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重大建設項目實行跟蹤審計或審計調查。
州、縣(市)發改、財政、建設、監察、經貿、環保、工商、稅務、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審計機關實施相關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五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將年度建設項目計劃及追加投資計劃抄送審計機關;項目建設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應當將項目實施情況及審批部門批準的調整建設方案、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量、調整特殊材料和設備價款等事項及時告知審計機關。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竣工后的3個月內,按有關規定編報竣工決算,并提請審計機關進行竣工決算審計。
第六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應當在簽訂的相關合同中列明下列內容:
㈠工程竣工結算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為準,應當經審計機關審計后方可辦理工程竣工結算或竣工決算;
㈡在審計機關出具審計報告之前,預付工程價款不得超過合同總價的80—85%。
第二章審計機關職責
第七條州、縣(市)審計機關是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的主管部門。自治州審計機關負責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工作;縣(市)審計機關負責本級政府批準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八條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管轄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授權下級審計機關負責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下級審計機關管轄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
第九條審計機關關于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應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依法向社會公布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結果。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建設單位的商業秘密。
審計機關在審計中發現有關部門履行職責不到位等問題,應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或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建議。
第三章審計方式
第十條對于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別采取直接審計、審計調查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審計。
第十一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及建設單位不得委托中介機構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審計。
第十二條社會中介機構在審計過程中發現建設單位有違法、違紀、違規問題的,應當向審計機關報告。
對社會中介機構審計中反映有違法和重大違紀違規事項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以重新組織對其進行審計,并依法做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四章審計程序
第十三條審計機關應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級審計機關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審計、突出重點、確保質量的原則,有計劃地開展審計工作。
審計機關編制的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應當明確政府投資建設審計項目的總量和審計組織方式。
第十四條審計機關根據項目審計計劃確定的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并應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含電子數據),并對其真實性、完整性作出承諾。
第十五條審計機關開展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應確定項目法人單位或其授權委托進行建設管理的單位作為主要被審計單位,并在審計通知書中予以明確,實施審計中將對與建設項目相關的單位進行延伸審計或審計調查。
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勘察、設計、監理、施工、材料設備采購、中介服務等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做好審計實施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務。
第十六條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后,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審計組提出的審計報告,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審計機關。被審計單位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無異議。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提出異議的,審計機關應當作進一步的調查、核實,對審計報告進行修改或者做出不予采納的說明。
第十七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后,應當向被審計單位出具審計報告,依法需要給予處理、處罰的,作出審計決定書;應當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處罰的,作出審計建議書,建議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理、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具有法律約束力,有關單位應當遵照執行。
審計機關作出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竣工決算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作為有關單位編制項目竣工驗收報告、工程合同各方結算工程價款、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國有資產登記移交的依據。
第五章審計內容
第十九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預算或者概算執行情況審計的主要內容:
㈠概算批準及調整情況;
㈡資金來源、到位和使用情況;
㈢成本及其他財務收支情況;
㈣設備、材料的采購及管理情況;
㈤稅、費繳納情況;
㈥勘察、設計、咨詢費用的支付情況;
㈦施工和工程價款結算情況;
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
㈠竣工決算報表和竣工決算說明書情況;
㈡建設規模及總投資控制情況;
㈢建筑安裝工程核算、設備投資核算、待攤投資的列支內容和分攤及其他投資列支的情況;
㈣交付使用資產的情況;
㈤基建收入的來源、分配、上繳和留成使用的情況;
㈥稅、費繳納情況;
㈦收尾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預留投資資金的情況;
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由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向審計機關提請竣工決算審計的,由審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三條項目主管部門及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擅自委托中介機構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的,審計咨詢費不得列入項目建設成本,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工作人員,在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活動中弄虛作假,隱瞞審計中發現的違法、違紀、違規問題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分別做出以下處理:
㈠對社會中介機構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在博州范圍內從事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資格,并建議上級主管部門撤銷其資質;
㈡對社會中介機構的工作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在博州范圍內從事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資格,并建議上級主管部門吊銷其資格證書;
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審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審計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㈠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
㈡隱瞞審計中發現的重大違法違紀問題的;
㈢利用職務,索取或收受被審計單位財物以及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㈣違反規定收取資金、罰款的;
㈤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自治州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