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不良貸款訴訟制度

時間:2022-12-02 12: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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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不良貸款訴訟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切實加強全縣農村信用社訴訟保全資產的管理,規范訴訟程序,提高效率,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全縣農村信用社為保全資產所涉及的借款合同糾紛等民事訴訟案件及相關法律事務。

第三條訴訟保全的原則:集體研究、責任到人、嚴格操作、逐級監控、分級協調、降低成本、提高效益、保全資產。

第二章訴訟保全的組織與職責

第四條縣聯社成立訴訟保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訴委會),由聯社主任任訴委會主任,分管資產管理工作的副主任任訴委會副主任,資產、業務部門負責人、熟知法律業務的骨干、聯社法律顧問為成員。

基層信用社要成立訴訟保全小組。

第五條聯社訴委會、信用社訴訟保全小組負責研究決策屬本級管理的資產訴訟保全方案,全面管理、協調、監督轄內訴訟保全案件的辦法,確定訴訟幾負責人和經辦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研究并提出處罰意見等。

第六條嚴格落實訴訟案件管理責任制。標的額在10萬元以下的訴訟案件,原則上由信用社信貸主任為負責人;標的額在10萬元至50萬元之間的訴訟案件,原則上由信用社主任為負責人;標的額在50萬元至500萬元之間的訴訟案件,原則上由聯社分管主任為負責人;標的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案件,原則上由聯社主任為負責人。

第七條案件負責人負責對訴訟案件的訴前準備、起訴、調解、執行、和解和資產過付等訴訟的全過程的協調和監督,案件負責人可根據案情確定案件具體經辦人,案件經辦人負責所經辦案件具體事項的辦理。

第八條案件負責人與經辦人因協調不力、工作失誤或違規操作等人為因素導致損害信用社合法權益后果發生的,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章訴訟保全的一般規定

第九條資產(信貸)管理人員經過訴前分析后擬起訴的案件,應收集、整理《借款憑證》、《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等相關證據材料及其他證明材料,將全部材料交聯社法律顧問研究,由法律顧問制作《法律意見書》,并盡快將《法律意見書》交訴委會審查。

《法律意見書》應明確訴訟主體、訴訟請求(包括和解方案)、訴訟事實與理由、訴訟適用的法律、勝訴的可能性及執行能力的大小等內容。

第十條訴委會對法律顧問提交的《法律意見書》,必須在三日內進行審查。經論證同意起訴的案件,訴委會簽署《同意起訴意見書》,確定案件負責人、經辦人;對不同意起訴的案件,訴委會要簽署《不予起訴意見書》,提出處理意見,《不予起訴意見書》一份交債權信用社,一份訴委會存檔。

第十一條對證據的取得與提交、訴前保全、庭審、上訴、執行、申訴、再審等程序,必須堅持有利于保全信用社資產、維護信用社合法權益的原則,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向人民法院申請的訴訟請求要合法、全面,凡涉及信用社擔保物權的債權,應同時請求人民法院裁判信用社有權行使抵押(質押)權。

第十三條案件若存在證據有滅失的客觀可能性或證據在將來有難以取得的苦惱情形的,案件經辦人應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案件起訴后,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撤訴或解除查封。對確需撤訴或解除查封的,應有聯社訴委會研究決定,并按訴訟案件備案的權限備案同意后方可辦理。

第十五條案件經辦人員在庭審過程中要積極進行陳述和答辯,不得作對案情不利的陳述或答辯,不得出示和提供對維護信用社合法權益不利的證據。

第十六條對方當事人有主動和解的意向,且和解意見與該案件《法律意見書》中的“和解方案”規定比較一致,案件經辦人報請案件負責人同意后,可以在法庭的主持下調解結案。

對涉及擔保物權的案件原則上不得調解結案。

第十七條案件經辦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信用社申請執行的期限為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六個月。

第十八條對在案件執行過程中達成的和解協議的,案件經辦人要督促對方當事人及時履行和解協議,否則,案件經辦人要在法定期限內重新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

案件執行中止的,案件經辦人要在法定期限內重新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

第十九條在案件執行過程中需達成和解協議的,和解協議需與該案件《法律意見書》中的“和解方案”規定比較一致,案件經辦人報請案件負責人同意后,方可簽訂。

第二十條案件執行中收回的現金,案件經辦人必須及時足額入帳,嚴禁挪作他用。

對法院準備裁定抵債或執行和解協議中有以資抵債條款的,案件經辦人需經聯社資產管理部門按照信用社以資抵債規定,對擬抵債資產進行考察、審批和上報備案同意后,方可同意法院下達抵債裁定和簽訂以資抵債和解協議。

第四章訴訟案件的分級管理與協調

第二十一條對全部訴訟案件實行分級備案制度

基層信用社自行辦理的訴訟案件,應在起訴前向縣聯社備案。

在中級人民法院進行的一審、二審、申訴、再審的案件和信用社為被告的案件,由縣聯社訴委會審查后上報市辦事處備案。

在省高級人民法院進行的一審、二審、申訴、再審的案件和信用社為被告的案件,由市辦事處審查后上報省聯社備案。

所有訴訟案件必須經備案同意后,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訴訟案件備案時應提交《訴訟案件備案表》、《法律意見書》及訴訟文書、證據材料的復印件。

第二十三條未按程序備案而擅自起訴的案件,一律不得列支訴訟費用。

第二十四條對由于行政干預、人情關系等因素難以執行的案件,聯社法律顧問可以形成《需協調疑難案件情況報告單》上報市辦事處,申請市辦事處協調市中級法院提級執行。

第五章法律事務指導與服務

第二十五條信用社實行法律顧問聘任制和訴訟人委托制,聘任的規律顧問和委托的訴訟人要報上級管理部門備案。

信用社對案件擬實行風險的,要逐案按備案權限報上級管理部門審批。

第二十六條信用社的法律顧問或訴訟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律師執業資格滿4年;

(二)具有金融訴訟案件的工作經驗,熟悉金融業務;

(三)無違規處罰記錄;

(四)思想端正,信譽良好;

(五)在司法機關有一定影響。

第二十七條若發現信用社法律顧問或案件訴訟人在信用社訴訟案件的過程中,因玩忽職守、工作失誤或與對方當事人惡意串通等原因導致案件敗訴,損害信用社權益的,應立即解除聘任或委托,并要求其承擔相應經濟、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聯社資產管理部門要積極做好各基層信用社的訴訟事務的管理、備案和服務,聯社法律顧問對提交的需提起訴訟的案件,要及時進行研究論證,并向聯社訴委會提出切實可行的訴訟方案。

第六章訴訟檔案管理

第二十九條聯社資產管理部門建立全縣信用社訴訟案件管理臺帳及相關檔案資料,信用社建立自己的訴訟案件臺帳及相關檔案資料。

案件檔案資料應包括:

(一)《訴訟案件備案表》;

(二)《法律意見書》;

(三)訴訟文書;

(四)法律文書;

(五)案件證據材料復印件;

(六)其他與本案有關的相關資料等。

第三十條聯社資產管理部門根據訴訟案件管理臺帳,每月至少對信用社未結案件排查一次。對超出法定期限未達到訴訟目標的,要會同聯社法律顧問與案件負責人、經辦人認真分析原因,查找難點,提出解決方案,加強與法院溝通,達到訴訟目標。

第七章罰則

第三十一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給予信用社負責人、經辦人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一)未落實訴訟案件管理責任制的;

(二)訴訟案件應備案而未備案的;

(三)未按規定程序備案同意起訴的案件,擅自列支訴訟費用的;

(四)未嚴格執行訴訟人報備制的;

(五)未按規定建立訴訟案件臺帳和檔案的。

第三十二條對因工作失誤、保全措施應采取而未采取或采取不及時、玩忽職守等行為,給信用社造成損害的,要承擔賠償責任,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以上處分,直至解除勞動合同;觸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應起訴而未起訴,致使債務人、擔保人隱匿財產、抽逃或轉移資產,致使信用社債權難以實現的;

(二)明知債務人或擔保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而不及時申請采取保全措施,致使債務人或擔保人得以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從而導致案件審結后難以執行的;

(三)案件審結后,沒有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執行的;

(四)案件負責人、經辦人、法律顧問或訴訟人與債務人、擔保人內外勾結,致使信用社權益受到損害的;

(五)對擬訴訟案件,訴前未按規定程序審查、備案,盲目起訴的;

(六)擅自撤訴或解除查封的;

(七)未按法院規定的時間參加庭審、超過舉證期限或在庭審中作不利于信用社利益的陳述、答辯,給信用社造成不利后果的;

(八)未經批準,擅自與對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或執行和解,損害信用社權益;

(九)執行收回的案件款項不及時足額入帳,挪作他用或據為已有的;

(十)其他違規操作或未盡職守,導致案件敗訴或不能執行,損害信用社合法權益的。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仲裁案件可比照本辦法規定的原則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制定并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文到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