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管拖拉機交通安全制度
時間:2022-12-26 02: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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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和《****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決定》精神,為進一步加強對拖拉機的安全監管,預防和減少農村地區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拖拉機駕駛人,以及與拖拉機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拖拉機道路交通安全監管工作,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眾、責任相當的原則。
第四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主管拖拉機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根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同級農機監理部門實施拖拉機道路交通安全監管的工作。
第五條拖拉機道路交通安全執法人員要亮證執法,在委托的范圍和權限內開展拖拉機道路交通安全監管工作。
第六條拖拉機道路交通安全執法人員要規范執法,做到嚴格、公正、文明、高效。
第二章組織管理
第七條各州(市)、縣(市、區)要成立委托實施拖拉機道路交通安全監管領導小組,統一領導和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委托農機監理部門實施拖拉機道路交通安全監管的工作,積極協調幫助改善執法條件。
第八條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省農機監理部門負責編印拖拉機道路交通安全執法培訓教材。對經培訓、考試合格的拖拉機道路交通安全執法人員,由州(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一制作的《農機監理道路交通安全執法證》。
第九條受委托實施拖拉機道路交通安全監管的農機監理部門,要建立責任制,完善各項工作制度,參照《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范》開展執法工作,確保拖拉機道路交通安全監管工作到位、職責明確、執法規范、責任落實。
第三章監管職責和程序
第十條受委托的農機監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分析拖拉機道路交通安全情況,提出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二)依法檢查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及其駕駛人,查處拖拉機道路交通違法行為。
(三)開展拖拉機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不斷提高拖拉機駕駛人的法律意識和交通安全意識。
(四)建立健全拖拉機及其駕駛人信息管理臺帳,督促拖拉機車主、駕駛人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檢驗、報廢和駕駛證申領、審驗等手續。
(五)落實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拖拉機道路交通安全監管的改進意見。
第十一條受委托的農機監理部門實施下列執法活動:
(一)檢查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及其駕駛人。
(二)檢測拖拉機駕駛人體內的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含量。
(三)依法收繳拖拉機非法裝置。
(四)根據拖拉機駕駛人交通違法行為的輕重情況,依法對拖拉機駕駛人實施警告、罰款、暫扣駕駛證等行政處罰,并可按照有關規定當場收繳罰款。
(五)依法處理適用簡易程序的拖拉機道路交通事故。
第十二條受委托的農機監理部門按照下列程序實施行政處罰:
(一)制作《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
(二)詢問當事人違法行為的基本情況,并制作筆錄;當事人拒絕接受詢問、簽名或者蓋章的,須在詢問筆錄上注明。
(三)制作《查獲經過》。
(四)書面告知當事人違法行為的基本情況、擬作出的行政處罰、處罰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五)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進行復核。
(六)在24小時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并按照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十三條對拖拉機駕駛人的交通違法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積記分制度。對累積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拖拉機駕駛人,受委托的農機監理部門要依法扣留其拖拉機駕駛證,并組織重新考試;考試合格的,發還其拖拉機駕駛證。
第十四條受委托的農機監理部門在委托權限內實施具體行政執法行為,要填寫加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印章的法律文書。
第十五條縣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要建立農機監理部門交通違法處罰臺帳,制定并落實監督備案制度和執法檢查制度。
第十六條受委托的農機監理部門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領用專段編號的法律文書,作為拖拉機道路交通安全執法文書。罰款票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向當地財政部門領取,交由受委托的農機監理部門使用。
第四章獎懲
第十七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農機監理部門要建立拖拉機道路交通行政執法年度考評制度,依據考評結果,及時兌現獎懲。
第十八條拖拉機道路交通安全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收回《農機監理交通安全執法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扣留、收繳拖拉機及牌證的。
(二)無法律依據、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
(三)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或者不如實開具罰款收據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違反收支兩條線規定,截留、挪用罰沒款或者違反規定使用扣留車輛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受委托的農機監理部門末按照規定履行職責,致使拖拉機及其駕駛人違法行為突出、交通事故頻發的,要依法嚴肅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農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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