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制度
時間:2022-01-14 07: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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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哈爾法濱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拆遷單位和施工單位(以下統稱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造物、管網以及單位和個人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筑垃圾的排放、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
第四條建筑垃圾管理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置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鼓勵對建筑垃圾進行綜合利用,提倡單位和個人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五條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市容環衛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并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市容環衛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
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房產住宅、財政、物價、交通、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及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建筑垃圾的排放、運輸和消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排放、運輸和消納建筑垃圾。
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5日持建筑垃圾處置計劃和有關批準文件,向市市容環衛部門提出建筑垃圾排放申請,經核準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證》后,方可排放。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持《車輛行駛證》、《道路運輸證》、運輸車輛密閉合格證明等有關資料,向市市容環衛部門提出建筑垃圾運輸申請,經核準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證》(一車一證)后,方可運輸。
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的單位,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市市容環衛部門提出申請,經核準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證》后,方可從事建筑垃圾的消納活動。
市市容環衛部門接到申請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核發許可證;不予核發的,應當告知原因。
第七條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在辦理工程開工手續時,應當將《建筑垃圾密閉運輸方案》提交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備案;屬于拆遷工程的,應當向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建設、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筑垃圾密閉運輸方案》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條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運輸發包或者分包給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簽訂發包或者分包合同。建筑垃圾運輸發包或者分包合同應當約定運輸單位對建筑垃圾必須做到密閉運輸、不沿途灑落、在指定的地點傾卸等文明運輸的事項。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對運輸單位履行合同情況進行監督,違反合同約定經提示仍不改正的,可以解除合同。
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發包或者分包合同向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屬于拆遷工程的,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的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產生的建筑垃圾及時清運,保持工地和周邊環境整潔;
(二)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圍擋,做到施工出入口硬化鋪裝;
(三)將車廂外側的殘留垃圾打掃干凈,避免沿途灑落;
(四)配備相應的沖洗設施,將運輸車輛輪胎沖洗干凈后,方可駛離工地。
第十條單位和個人因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本區域已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物業管理企業指定地點臨時堆放,并采取措施圍擋、苫蓋,在2日內及時清運;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街道辦事處指定地點臨時堆放,并采取措施圍擋、苫蓋,在2日內及時清運。
物業管理企業、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不影響市容環境衛生、街路暢通的情況下,在所管轄區域內指定建筑垃圾的臨時堆放地點,并督促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及時清運。
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可以委托街道辦事處、物業管理企業聯系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個人有償清運,也可以根據情況自行清運。
自行清運裝修產生的建筑垃圾的,應當采用袋裝運輸或者密閉運輸的方式,并在指定的地點傾倒。拉運袋裝建筑垃圾的車輛,可以不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證》。運輸中要扎捆結實,苫蓋嚴密,防止途中灑落。
第十一條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車輛應當按照《哈爾濱市自卸汽車密閉廂蓋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密閉,經具有資質的產品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
市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將經核準的車輛在市政府公共信息網站和報紙等媒體上公布,方便社會使用,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運經市市容環衛部門核準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按照承載限額裝載,封閉嚴密,不沿途撒落;
(三)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建筑垃圾處置證》,自覺接受監督檢查;
(四)按照公安交通部門指定的運輸路線和時間行駛;
(五)在指定的消納場傾卸,服從場地管理人員指揮,并取得回執以備查驗。
第十三條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市容環境衛生、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有關管理規定,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建筑垃圾消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消納場區四周應當設置不低于2米的實體圍墻,并配備防污染的設施;
(二)配備專人管理,保持場地設施完好、衛生整潔;
(三)建立完善的消納登記回執制度,及時登記并發放回執;
(四)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
第十五條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持產生建筑垃圾單位的同意證明、需求數量、雇傭車輛等有關資料,向市市容環衛部門申報,經市市容環衛部門核準后方可利用。
建筑垃圾的利用單位應當建立接收登記制度,并設專人對接收建筑垃圾的情況進行登記管理。接收結束后,應當將接收登記的記錄報市市容環衛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市市容環衛部門應當設立并公布舉報受理電話,接受社會對建筑垃圾的排放、運輸、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的監督和投訴。
第十七條建筑垃圾的處置實行有償服務,收費標準按照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經許可,擅自處置建筑垃圾的;
(二)隨意堆放、傾卸建筑垃圾的;
(三)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的;
(四)建筑垃圾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據《哈爾濱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圍擋的;
(二)未對施工出入口進行硬化鋪裝的;
(三)未將施工工地駛出車輛輪胎清洗干凈的。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自行運輸裝修垃圾未采用袋裝運輸的,責令改正,屬于經營行為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不屬于經營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將運輸車輛車廂外側的殘留垃圾打掃干凈的,責令改正,處以每車100元罰款。
(三)未按照指定地點堆放裝修產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采取措施進行圍擋、苫蓋的,責令改正,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及時清運裝修產生建筑垃圾的,責令限期清運,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清運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物業管理單位代為清運,所需費用由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五)未使用密閉車輛運輸建筑垃圾的,責令改正,處以每車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運輸車輛未封閉嚴密、沿途撒落或者超過承載限額裝載建筑垃圾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運輸車輛未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證》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罰款。
(八)建筑垃圾消納場未建立接受登記回執制度或者未及時發放回執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車輛有超承載限額裝載、沿途灑落、隨意亂卸建筑垃圾等行為,一年內經過兩次處罰仍不改正的,除按照以上規定處罰外,一年內不予重新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證》。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建設、房產住宅、交通、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責任制,落實監管責任。行政執法人員監管不利,工作失職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四條侮辱、毆打市容環衛管理人員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縣(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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