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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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促進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的建成區以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的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
第三條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并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權限負責轄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
規劃、建設、房產、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工商、衛生、公安、交通、水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完善市容環境衛生設施,提供市容環境衛生公共服務,保證市容環境衛生事業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六條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和引導單位或者個人開辦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企業,逐步實現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的社會化、市場化、專業化。
第八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文化、衛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機場、車站、碼頭、旅游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有關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應當根據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工作需要,安排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促進市容環境衛生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市容環境衛生質量和管理水平。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的市容和衛生環境的權利,同時有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愛護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對損害、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十一條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本市城市容貌標準應當包括城市道路、建筑景觀、公共設施、廣告標志、夜景燈飾、公共環境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條建筑物、構筑物、道路及供水、排水、環境衛生、交通、照明、燃氣、人防、電力、電訊等公共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明確責任,經常維護,保持其完好、整潔、美觀。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堆放和搭建的,應當征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違反規定,擅自堆放物料的,責令清除,并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責令拆除,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超過批準期限或者停止使用時,應當及時清除。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臨街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破舊、污損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進行清洗、粉刷或者修飾。違反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專業企業按照規定代為清洗、粉刷或者修飾,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對不支付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十五條主要道路兩側和重點區域內建筑物的窗外、屋頂、平臺、陽臺外,不得懸掛、晾曬、擺放影響城市容貌的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樹木和護欄、路牌、線桿等設施上吊掛、晾曬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各類招貼物應當在公共揭示欄上招貼。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設置公共揭示欄,為信息者提供方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筑物、構筑物、樹木或者其他設施上涂寫、刻畫、張貼。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按每處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公布通訊工具號碼的,可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查證屬實后通知通信管理部門,由通信管理部門中止該通訊工具號碼的使用。
第十八條對臨街建筑物進行外墻面裝修、門窗改建,應當征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手續,并做到工完場清。違反規定,擅自裝修、改建不影響城市容貌的,責令補辦審批手續,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影響城市容貌的,限期恢復原樣,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和非廣告的電子顯示屏、實物造型、充氣模型、空中飄浮物等戶外設施,應當征得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設置小型戶外廣告和宣傳畫廊、燈箱、牌匾、旗、幌等戶外設施,應當征得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強制拆除;對擅自設置戶外廣告的,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擅自設置其他戶外設施的,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禁止在道路及臨街建筑物、構筑物上設置條幅。重大節日和全市性的重大活動需要臨時設置的,應當經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一條經批準設置的戶外設施和條幅,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規格、式樣、材料、期限等要求設置,并保持安全、整潔、完好。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按每處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節日和重大活動期間臨時設置的宣示物和燈飾設施,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設置,到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責令拆除,并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高層建筑和主要道路兩側、重點區域的臨街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及道路、廣場、綠地、花壇,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夜景燈飾設施。
夜景燈飾設施的設置、使用、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供電單位對夜景燈飾設施供電,應當給予優惠。
第二十四條占、挖道路的施工單位,應當維護施工現場的容貌整潔,工程竣工后及時清理現場,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與驗收。
第二十五條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施工現場進行圍擋,對臨街圍擋的立面進行美化;并及時清運渣土,保持周圍環境的整潔;工程竣工后及時拆除圍擋,平整場地。違反規定,未對施工現場進行圍擋或者未對臨街圍擋立面進行美化的,責令改正,并按照圍擋長度每延長米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清運渣土不及時或者工程竣工后未及時拆除圍擋、平整場地的,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施工現場出入口應當進行硬鋪裝;施工現場材料、設備、臨時設施應當擺放、搭建整齊。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停建工程,應當保持圍擋的整潔完好。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在城區運行的機動車、船等交通工具,應當保持容貌整潔、外形完好。
第二十七條室外停車場應當保持場地清潔,車輛停放整齊。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以經營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八條城市環境衛生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第二十九條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專業清掃保潔責任單位應當按照作業規范和環境衛生標準要求,定時清掃,及時保潔,減少作業對道路交通的影響和對環境的污染。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開挖道路、清疏溝渠、修整綠地等行為產生的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理,不得亂堆亂放。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駕駛員不得在道路上自行或者雇傭他人洗車。違反規定的,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經批準臨時占用道路、廣場及其他公共場所舉辦節慶、文化、體育、商業等活動的,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及時清除臨時設置的設施和產生的廢棄物。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對組織者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運輸砂石、泥漿、糞便、渣土等散體、流體物料或者垃圾的車輛應當覆蓋、密閉,不得遺撒、泄漏。
駛出施工現場的車輛,應當清除輪胎上的泥土,不得帶泥土在道路上行駛。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責令清除,并按照污染道路長度每延長米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責任人未清除前,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暫扣運輸車輛,清除后,返還運輸車輛。
對違反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滯留運輸車輛,并通知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城區內,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吐口香糖;
(二)隨地扔果皮、煙頭、紙屑、包裝物、冰棍桿等廢棄物;
(三)隨地傾倒垃圾、殘土、冰雪;
(四)在道路等公共場所焚燒冥紙、冥幣等冥品;
(五)隨地潑污水,焚燒落葉、垃圾或者其他雜物;
(六)隨地便溺;
(七)隨地屠宰禽畜;
(八)擅自進行污染公共環境衛生的作業;
(九)其他有礙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一)、(六)項規定的,責令清除,并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清除,并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清除,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運輸車輛整車傾倒的,每車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清除,并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和個體業戶,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七)項規定的,責令處理,并按禽類每只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畜類每頭(只)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城區內不準飼養雞、鴨、鵝、兔、羊、豬、驢、馬、牛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鴿,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必須飼養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違反規定的,予以沒收,按家禽、食用鴿每只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家畜每頭(只)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居民飼養寵物和信鴿,不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寵物在公共場所排放的糞便,其攜帶者應及時清除。禁止在住宅樓房頂部、陽臺外和窗外搭建鴿舍。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或者拆除,并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禁止在居民區庭院等公共部位堆放雜物、丟棄廢棄物。違反規定的,由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辦事處組織人員或物業企業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三十七條單位和個體業戶,應當按照市或者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承擔清除道路冰雪責任。違反規定未完成清冰雪任務的,責令改正,按照清冰雪責任區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城市垃圾管理
第三十八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施監督管理,并逐步做到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垃圾,防止垃圾污染環境。
第三十九條居民生活垃圾實行袋裝收集管理,逐步推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分類投放和收集的標準,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居民應當自覺維護居住區的整潔,按照規定傾倒生活垃圾。
任何人不準從樓上拋撒垃圾。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并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市容環境衛生專業運輸單位應當及時拉運居民生活垃圾,做到日產日清。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生活垃圾由符合資質條件的垃圾處理場(廠)按照城市環境衛生標準和有關規范處置。
垃圾產生者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四十三條單位和個體業戶產生的生活垃圾,由單位和個體業戶負責收集、拉運或者委托市容環境衛生專業運輸單位拉運。
第四十四條單位和個人裝修房屋產生的垃圾,應當在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物業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臨時堆放,及時自行清運或者委托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運。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集貿市場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場內和周圍環境整潔,及時清除垃圾。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醫院、療養院、屠宰場、肉類加工廠、生物制品廠產生的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由責任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四十七條工程施工產生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固體廢棄物,應當按規定進行收集、運輸、處理。
建筑垃圾和渣土排放的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糞便收集和處置的統一管理。
糞便的處理,應當達到無害化處理的標準。
化糞池、儲糞池的糞便外溢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及時清除、疏通,再分清責任,由責任者承擔有關費用。
第五章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四十九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十條主、次干道兩側和重點區域內的環境衛生設施,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設置。
第五十一條集貿市場、公園、影劇院、商場、飯店、體育場(館)、長途客運站、火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按照規定標準設置公共廁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環境衛生設施。違反規定,未設置廁所的,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未設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的,責令改正,并按每個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新建、改建居民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廁所、生活垃圾轉運站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以及商業、文教、體育、醫療、交通等公共建筑,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按照規劃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新建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的規定和標準,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環境衛生設施的竣工驗收。環境衛生設施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現有公共廁所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產權單位限期改造。
第五十五條賓館、飯店、商場等場所的公用廁所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
第五十六條居民區內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組織設置,街道辦事處、物業管理企業或者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五十七條環境衛生設施的產權人和管護責任人,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維護工作,做到定期消毒,并保持設施整潔、完好。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垃圾轉運站、公共廁所按每個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果皮箱等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按每個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公共廁所、生活垃圾轉運站、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性質。違反規定,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公共廁所、生活垃圾轉運站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按照規劃要求移地新建,并處以公共廁所本體工程造價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等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并處以設施造價的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單位、個體業戶和居民應當按照規定交納城市衛生費。
城市衛生費實行財政專戶存儲,??钣糜诃h境衛生設施的維修、養護和清掃服務。
財政和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衛生費的收取、使用情況實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六十條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范圍,由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具體劃定。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負責責任區內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第六十一條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依據下列規定劃定:
(一)道路、廣場,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
(二)人行過街天橋、過街通道,由管護單位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區,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區,由街道辦事處負責;
(四)綠地、道路兩側綠化帶、街心花園,由園林管護部門負責;
(五)集貿市場、攤區,由開辦單位負責;
(六)開發區和風景區,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江河水面、江堤、河堤和灘涂,由管理單位負責;
(八)飛機場、公共電汽車始發站、停車場、港口、影劇院、展覽館、紀念館、體育場(館)和公園,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九)公路、鐵路及其管理范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未在本條前款明確的,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十二條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標準: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按照規定掃雪鏟冰;
(三)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
責任人對在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發生損害、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并立即向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報告。
第六十三條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范圍和責任標準,由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履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責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履行。
第七章其他規定
第六十四條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對涉及影響城市容貌認定或者繳納賠償費、補償費、限期恢復原狀、移地新建的,應當通知市或者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由其做出決定。
第六十五條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責令限期清除或者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責任人逾期未清除或者未拆除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組織強制拆除。
第六十六條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做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組織聽證。
第六十七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認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監督職責,不得越權執法或者推諉、放棄法定職責,不得濫用職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八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人員履行職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行政執法人員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或者不依法說明理由和依據的行政執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拒絕。
第六十九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未依法履行法定管理和監督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進行通報批評,并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或者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三條罰款使用的收據和對罰款的處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四條縣(市)城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五條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7日公布并根據1997年11月19日公布的《關于修改〈哈爾濱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的《哈爾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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