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景名勝區管理處罰制度

時間:2022-01-14 07: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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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景名勝區管理處罰制度

第一條為加強風景名勝區管理,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維護游覽秩序,根據《風景名勝管理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生產經營、工程建設和瀏覽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風景名勝區域的風景名勝工作。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在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風景管理工作。

第四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執法工作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按照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程度,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條擅自改變規劃及其用地性質,侵占風景名勝區土地進行違章建設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違章建筑,恢復原狀,并處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經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處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罰款。

第六條對于破壞植被、砍伐林木、毀壞古樹名木、濫挖野生植物、捕殺野生動物,破壞生態,導致特有景觀損壞或者失去原有科學、觀賞價值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破壞活動,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于砍伐或者毀壞古樹名木致死,捕殺、挖采國家保護珍貴動植物的,經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處以3萬元以上的罰款。

第七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進行違章建設、毀損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殺野生動物或者污染、破壞環境的,由上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對風景名勝區的破壞后果嚴重,致使其不符合原定風景名勝區級別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原定審定該風景別或者撤銷風景名勝區命名的處罰。

第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停止違法,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罰款超過5萬元的應當報經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證件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有關證件。設計、施工單位無證或者超越規定的資質等級范圍,在風景名勝區承擔規劃、設計、事務的;對風景名勝區各項設施維護管理或者對各項活動組織管理不當,造成經濟損失或者事故的;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所規定的不健康、不文明活動的。

第九條污染或者破壞自然環境,妨礙景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污染破壞活動,限期恢復原狀。并可處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罰款超過5萬元的應當報經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條毀損非生物自然景物、文物古跡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毀損限期恢復原狀,賠償經濟損失,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破壞游覽秩序和安全制度,亂設攤點,阻礙交通,破壞公共設施,不聽勸阻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并可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同時又違反國家有關森林、環境保護和文物保護等法規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參照相關法規合并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風景名勝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作出罰沒款處罰,必須開具財政部門印制或者核準印制的罰沒款收據,寫明各項和處罰決定書編號,并加蓋處罰單位印章,同時要有執行人簽字或者加蓋印章。罰沒款按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五條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