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墻體材料條例

時間:2022-01-22 06: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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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墻體材料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改善建筑功能,節約能源,保護土地資源和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墻體材料的研究、開發、生產、銷售、使用和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發展目標和措施,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的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部門落實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有關措施。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墻體材料管理機構負責實施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管理的具體工作,其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新型墻體材料推廣應用的宣傳,引導公眾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第六條新型墻體材料的推廣應用,以城市為重點,逐步向農村推進。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在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扶持與推廣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新型墻體材料產品、技術、工藝及設備的研究與開發,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科技成果的轉化,推動新型墻體材料生產向產業化發展。

省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適時調整和鼓勵、限制、淘汰的墻體材料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及產品目錄。

第九條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新型墻體材料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推廣新型建筑結構體系,支持建設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的示范工程,拓寬新型墻體材料的應用范圍。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編制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的設計規程、施工技術規程、通用圖集和驗收標準。

第十一條新型墻體材料生產項目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投資管理部門應當在項目審批、核準等方面給予支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安排建設項目用地。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安排使用固定資產投資和科技成果轉化、中小企業發展等專項資金時,應當加大對開發技術含量的新型墻體材料的支持。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發展新型墻體材料。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新建、擴建、改建建筑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繳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農村居民自建自用住房的除外。

對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返退其繳納的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

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主要用于扶持新型墻體材料項目的科研、開發,引進、新建、擴建、改造新型墻體材料生產線工程項目,以及推廣應用試點和示范工程的建設。

第十四條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由市、縣墻體材料管理機構負責征收,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地方、部門和單位不得改變征收對象、范圍、標準,不得減征、緩征、免征,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十五條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對新型墻體材料的技術轉讓和科技成果轉化,企業研究與開發新型墻體材料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用,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鼓勵企業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尾礦渣、植物秸桿等原料生產新型墻體材料。

企業生產新型墻體材料,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鼓勵現有粘土磚生產企業轉產新型墻體材料或其他產品。企業轉產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產業布局的項目,要求異地遷建的,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八條財政撥款或者補貼的建筑工程和國家投資的生產性項目,應當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策應當根據本地實際采取措施,鼓勵農村的單位和個人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第三章監督與管理

第十九條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新型墻體材料發展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

墻體材料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新型墻體材料開發、生產和推廣應用的指導和管理,并按照權限做好產品確認工作。

第二十條新型墻體材料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并經檢驗合格。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新型墻體材料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查驗建設單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繳納憑證。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禁止向新建、改建、擴建實心粘土磚生產項目供地,限制向空心粘土磚生產項目供地;嚴格控制粘土磚生產企業的取土范圍和規模。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新建、改建、擴建實心粘土磚生產項目不得辦理土地使用權證和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內,禁止建筑工程使用實心粘土磚,限制使用空心粘土磚;不設區的市、建制鎮城市規劃區內建筑工程限制并逐步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有條件的城市規劃區應當禁止建筑工程使用空心粘土磚。修繕列入歷史文化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等特殊工程除外。

禁止和限制使用實心粘土磚和空心粘土磚的具體范圍、期限等,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四條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設計使用墻體材料;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對建筑工程和建設項目使用墻體材料的設計內容進行審查,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不得審查通過;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使用墻體材料。

建設單位不得違反本條例規定,要求設計單位設計、施工單位使用實心粘土磚或者空心粘土磚。

第二十五條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及墻體材料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規定繳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由墻體材料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應繳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未繳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墻體材料管理機構擅自改變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征收對象、范圍和標準,或者減征、緩征、免征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由同級財政部門責令改正;其他部門、單位或者地方擅自減征、緩征、免征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由上一級墻體材料管理機構提請本級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報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使用實心粘土磚或者空心粘土磚的,由縣級以上墻體材料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實心粘土磚或者空心粘土磚的使用量,處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墻體材料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