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條例
時間:2022-01-22 07: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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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維護旅游市場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旅游資源保護和開發,旅游、旅游業經營和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發展旅游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旅游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旅游業發展的產業政策,推動旅游產業市場化,加強旅游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旅游環境,促進旅游事業發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旅游業發展需要,建立旅游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旅游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行業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旅游工作。
第六條旅游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誠信宣傳教育等活動,發揮指導、協調、溝通、服務作用,維護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監督和管理。
第二章旅游促進與發展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旅游資源開發與環境保護工作,加大對涉及旅游景區、景點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環境衛生等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旅游發展需要,可以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旅游發展專項資金。旅游發展專項資金應當主要用于旅游規劃編制、旅游宣傳促銷、景區景點開發,以及對旅游事業有重大貢獻者的獎勵等。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游業發展的需要,制訂交通發展規劃,改善旅游客運條件。
市政建設項目和國家大型工程的規劃編制和方案設計,應當統籌兼顧旅游開發和相關設施建設。
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道路和干線公路設置標準化的旅游交通標示牌、重要景區景點指示牌。
第九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旅游服務標準化,建立旅游信息管理系統,實現旅游信息互通。設立公益性旅游咨詢網站。在公共交通樞紐站點、旅游集散站、主要旅游區(點)逐步設置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體設施,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詢服務。
第十條建立假日旅游預報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制度。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春節、國慶節、國際勞動節等法定節日期間及放假前一周,通過大眾傳媒逐日向社會主要旅游區(點)的氣象、旅游接待承載力、住宿、交通等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政府及相關部門的通告,就旅游區域發生自然災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等情況,及時向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者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一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提供信息、指導培訓、幫助協調等方式,促進研制和開發具有安徽歷史文化內涵和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培育旅游商品市場,實現旅游業與相關產業的結合。
第十二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教育、勞動等部門,加強旅游院校(專業)的建設和旅游科研、教育、職業培訓工作,加快培養旅游專業人才,提高旅游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十三條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投資建設旅游基礎設施,開發旅游產品,組建大型旅游企業或者成立旅行社、旅行社分社,從事旅游開發和經營活動,拓展國際國內旅游業務。
第三章旅游規劃與建設
第十四條編制旅游發展規劃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本地旅游資源狀況以及上一級旅游發展規劃為依據,進行經濟、社會、環境可行性論證。
旅游發展規劃應當與相關產業發展規劃、國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體系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交通規劃、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文物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自然保護區規劃等相協調。
旅游發展規劃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五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旅游資源的普查、評價工作,建立旅游資源檔案,指導旅游資源保護和開發建設。
第十六條開發旅游資源、建設旅游項目應當符合當地旅游發展規劃,并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進行備案或者審批。
第十七條鼓勵開發建設與自然景觀、人文景觀相融合的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項目和具有知識性、教育性、趣味性、參與性的旅游娛樂項目。
鼓勵發展徽文化旅游、生態旅游、休閑度假旅游、會展旅游、紅色旅游、工農業旅游和民俗風情旅游等旅游項目。
禁止設立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項目。
第十八條旅游景區、景點的經營權可以通過招標、拍賣等形式,依法有償出讓或者租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旅游景區、景點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合理設置停車場、環境衛生設施、通訊設施、殘疾人無障礙設施,緊急救援中心和游客服務中心,以及旅游指示牌、警示牌和說明牌,并采用國際通用的公共信息圖表符號。
第四章旅游者
第二十條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悉旅游經營者所提供的產品及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其所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的方式和內容;
(三)要求旅游經營者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因接受旅游經營者的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依法獲得賠償;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一條旅行社約定的旅游飯店、車船公司、餐館、購物場所、旅游區(點)等在為旅游者提供約定的服務中侵害旅游者的合法權益的,旅游者可以直接向旅行社提出賠償要求。經協商一致或者依法確認后,旅行社應當先行承擔賠償責任,然后再向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二條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承擔下列義務:
(一)保護旅游環境,愛護旅游設施;
(二)遵守社會公德,尊重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衛生、安全等旅游管理規定和秩序;
(四)履行旅游合同所約定的義務;(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爭議時,可以選擇下列解決方式:
(一)與旅游經營者協商;
(二)向消費者協會或者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三)申請當地旅游行業協會調解;(四)依法申請仲裁;(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
第二十四條從事旅游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依法取得營業證照。法律、法規規定需經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應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
旅游經營者組織漂流、攀巖、蹦極、探險等具有危險性的特殊旅游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旅游經營者從事索道、纜車、觀光電梯、游船、汽艇等特種營運的,其設施設備經法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注冊登記。
第二十五條旅行社可以接受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委托,為有關公務活動提供交通、住宿、餐飲或者會務服務。
第二十六條旅游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愿加入相關行業協會,其合法權益受到法律保護。
旅游經營者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攤派和檢查;有權拒絕旅游者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約定內容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旅游經營者應當保護旅游資源和旅游環境,公開服務項目、標準、價格,嚴格履行旅游合同,對從業人員進行法制、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并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組織或者參與損害國家利益、違背民族風俗習慣、有礙宗教信仰自由和違反社會公德的活動;
(二)超越核定范圍經營旅游業務;(三)壟斷經營或者進行不正當競爭;
(四)對服務范圍、內容、標準等作虛假宣傳;
(五)欺詐、勒索旅游者,欺騙、脅迫旅游者接受服務或者購買商品;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旅行社組織旅游,應當向旅游者提供真實的旅游信息,依法與旅游者訂立旅游書面合同,安排符合服務質量等級的旅游經營者提供服務,按規定推薦旅游者購買意外保險。
第三十條旅行社、導游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應當嚴格履行旅游合同;需要變更合同的,應當征得旅游者書面同意,并承擔相應增加的旅游費用或者返還減少支出的旅游費用。
第三十一條導游人員依法取得導游證書后,方可從事導游活動。
第三十二條導游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舉止文明、語言規范,不得擅自變更旅游接待計劃或者中止導游服務,不得索要小費。導游服務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旅行社與旅游者合同約定的標準。
導游人員有權拒絕旅游者提出的侮辱人格或者違反職業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三十三條旅游景區、景點經營者應當加強管理,維護旅游秩序,為旅游者提供安全、衛生、舒適、優美的旅游環境。
旅游景區、景點經營者應當根據旅游安全、旅游環境容量和服務質量等要求,合理確定旅游接待承載力;在接近其承載力時應當公開預告。
第三十四條旅游景區、景點內有多處景觀或者瀏覽項目的,應當設置單一門票。確有必要實行重點保護的游覽點,需要單獨收取門票的,應當經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批準。
旅游景區、景點應當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實行優惠票價或者免票,并設立明確的標識。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應當對集體組織活動的中小學生免票。
第三十五條旅游景區、景點票價的制定或者調整,按規定報經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批準。國家和省重點旅游景區、景點的門票價格制定或者調整前,應當召開價格聽證會。
第三十六條旅游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和衛生管理的規定,健全相關的管理制度,配備旅游安全保護設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經營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游項目,應當具備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技術條件、設備和必要的救護設施,并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
第三十七條發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處置,防止事態擴大,并同時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旅游資源保護、旅游規劃、旅游項目建設、旅游市場秩序、旅游安全、服務質量等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實行旅游企業公告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向社會公告旅行社和其他旅游企業的開業、名稱變更、經營范圍、服務質量等級、停業、吊銷許可證等事項。
第四十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旅游經營者的服務質量不符合相應的服務質量等級標準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降低或者取消其質量等級。
第四十一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處置預案,并加強旅游安全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整改,并通報有關部門。
發生重大、特大旅游安全事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旅游、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赴現場實施緊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的,事故發生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到現場指揮救援,組織善后處理工作。
第四十二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旅游投訴制度,設立并公布投訴電話,接受旅游者的投訴。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旅游者投訴后,屬于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在15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答復投訴者;涉及使用旅游質量保證金賠償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對應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在5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并告知投訴者。
前款規定的旅游投訴具體事務,可以由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辦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旅游經營管理規定應予處罰,法律、法規已作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從事旅游經營活動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旅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第(五)項規定,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導游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第(五)項規定,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導游人員擅自變更接待計劃,中止導游活動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暫扣導游證3至6個月;情節嚴重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導游證并予以公告。
導游人員索要小費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并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導游證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條拒絕或者妨礙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旅游經營者或者從業人員,由公安機關按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八條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旅游安全管理規定的,由旅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處理;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頒發有關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而不予頒發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擅自頒發有關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的;
(三)向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旅游者亂收費、亂罰款的;
(四)未按規定處理旅游投訴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