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監管理條例
時間:2022-01-24 12: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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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但用于建設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裝飾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內用途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產品適用本條例;軍工產品不適用于本條例,但軍工企業生產的民用產品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生產者、銷售者依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生產者應建立健全產品質量管理制度,銷售者應建立全進貨檢查驗收制度。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有關標準,經檢驗合格。
第四條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辦法,采用先行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產品質量達到并超過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省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全省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第二章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監督檢查應有規劃、有組織地進行、防止重復抽查。
第七條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的重點是: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用戶、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
第八條省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計劃由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規劃和組織,市、州、縣(市、區)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與同級有關部門商議后,報上一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審批。
監督抽查未納入計劃的不得進行抽查,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署抽查的和用戶、消費者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進行抽查的除外。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的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對用戶、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知道問題的產品,接到反映的有關部門應當即時調查處理。
第十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監測條件和能力,經國家和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其他有檢測能力的機構,經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授權或者委托后,可以承擔指定范圍的質量檢驗任務,其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條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須經過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考核合格取得檢驗員證書后,方可從事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
第十二條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需樣品,由技術監督工作人員,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人員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頒發的監督員證或檢驗員證以及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抽樣通知單等有效政見向受檢者抽取。抽樣方法、數量應當符合標準或者有效文件的規定。抽取的樣品,在檢驗前應當妥善保管;檢驗工作完畢留樣期滿后,除損耗品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外,均應當退還受檢者。
第十三條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的依據是:
1、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經備案的企業標準;
2、國家、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批準的產品質量檢驗方法或者質量判定規則;
3、經濟合同、產品說明書和產品廣告中的質量約定承諾與技術要求。
第十四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本條例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
第十五條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對樣品應當及時檢驗,檢驗結果應當送達有關部門,受檢者或者委托人。
受檢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實施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作出復檢結論。逾期未提出復檢的書面申請的,視為對檢驗結果無異議。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人員依照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有權查閱、復制有關的發票、帳冊、憑證、文件、業務函電,有權用照相、錄象、錄音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證明材料,可進入產品存放地和倉庫檢查產品,對違反產品質量法律、法規,生產、銷售的產品與其有關的物品,依照國家規定可施行封存或者扣押。
行政執法人員對受檢者的技術秘密、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第十七條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參加,并出示國家統一制發的行政制發證件、佩帶執法徽章,使用統一的執法文書,罰沒收據,按規定的程序執法。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部門封存或者扣押產品、物品,不得超過20日。因案情復雜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報省行政部門或縣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章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九條生產者、銷售者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產品質量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2、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3、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二十條產品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但仍有該類產品使用價值并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必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的明顯部位表明"處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樣,方可以出廠或者銷售。
第二十一條生產、銷售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和國家關于產品標識、標志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生產者、銷售者不得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第二十三條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及生產許可證、條形碼標記。
第二十四條生產、銷售的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二十五條銷售者不得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
第二十六條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進行產品標志檢查、感官檢查和必要的產品內在質量檢驗。
銷售者應當根據產品的特點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證銷售產品的質量。
第二十七條以聯營或者代銷等形式生產、銷售產品的,應當承擔與本條例規定的生產者、銷售者同樣的產品質量責任。
第二十八條生產者、銷售者等有關人員有責任協助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四章產品質量糾紛處理
第二十九條用戶、消費者就產品質量問題,有下列權利:
1、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答復查詢者;
2、向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和組織申述、舉報,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因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造成用戶、消費者損失或者人身、財產損害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質量法》以及有關法律的規定由生產者、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因產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申請有關部門、組織調解解決,也可以根據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愿意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或者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二條生產者、銷售者不依法履行產品質量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本條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隱匿、轉移、變賣、毀損被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處被隱匿、轉移、變賣、毀損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五條有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無銷售收入或者因銷售者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致使銷售收入難以確認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考核合格或者未經省產品質量見得部門授權、委托,向社會提供檢驗數據和結論的,責令其停止檢驗工作,沒收檢驗收入,可以并處檢驗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拒絕、阻礙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