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保護條例

時間:2022-01-24 03: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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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保護條例

第一條為加強對巖溶資源的保護,合理開發和利用巖溶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州境內的巖溶資源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巖溶資源,是指可溶性巖石在漫長地質歷史時期形成并遺留下來,具有科研、觀賞或者開發利用價值的孤峰、峰林、石林、天坑、基巖奇石、巖溶鈣華、巖溶洞穴、鐘乳石等地表和地下巖溶地質形體的總稱。

第四條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巖溶資源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對巖溶資源的調查評估,制定巖溶資源保護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或者捐資對巖溶資源進行保護和合理開發。

第五條單位和個人發現重要巖溶資源,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對發現和保護巖溶資源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條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巖溶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建設、交通、林業、水利、旅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巖溶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巖溶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對具有重要科研、觀賞或者開發利用價值的巖溶資源,集中連片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保護范圍,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告,豎立界碑進行保護;零星分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明確保護對象,設立標志牌或者采取封閉措施,實行定點保護。

巖溶資源保護范圍和保護對象,應當根據巖溶資源分布特點,結合當地經濟建設和群眾生產、生活的需要,進行綜合論證,合理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巖溶資源保護的設施和標志。

第八條工程建設可能損害巖溶資源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定保護措施。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確定的保護措施進行建設。

對具有重要科研和觀賞價值的巖溶資源,自治州和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建設單位研究制定相應的技術措施,對確需占用的巖溶資源實行保護性采集。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巖溶資源保護范圍內進行墾荒、堆放廢棄物及其他損害巖溶資源的活動;不得修建有損巖溶資源的設施;對已建成并對巖溶資源造成損害或污染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或者拆除。

第十條村民確因生產生活需要在巖溶資源保護范圍內開采石料自用的,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進行。

第十一條除因科學研究和工程建設需要,經批準可以對部分巖溶資源進行保護性采集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集巖溶鈣華、鐘乳石和基巖奇石。

第十二條禁止將巖溶鈣華、鐘乳石和基巖奇石進入市場交易。

第十三條因工程建設需要經批準采集的巖溶鈣華、鐘乳石、基巖奇石和使用完畢的巖溶科研樣品,應當交由當地人民政府用于公共場所景觀建設。

禁止將巖溶樣品運出自治州境外,確因科研需要外運的,憑批準采集文件辦理準運手續。

第十四條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其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可視情節輕重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責令其停上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治理;對巖溶資源造成破壞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并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所運輸的巖溶鈣華、鐘乳石、基巖奇石等,可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決定。

第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巖溶資源保護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國家已將巖溶資源用于軍事設施、戰略物資儲備設施的,不適用本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