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旅館業治安細則

時間:2022-01-29 09: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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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旅館業治安細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旅館業治安秩序,保障旅館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等有關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館、飯店、賓館、酒店、公寓、食宿站、客貨棧、車馬店、浴室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部隊對外營業的招待所等(以下統稱旅館),都必須遵守《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和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開辦旅館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社會需求和城市規劃;

(二)旅館的房屋建筑符合安全要求,客房門窗具備必要的防盜安全設施;

(三)旅館的房屋建筑、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利用地下人防工事開設施館的,其內部的電器、消防、通訊、通風設備和出入口通道等,必須符合安全要求。

第四條開辦旅館應當按下列程序和要求申報:

(一)單位或者個人申請開辦旅館的,應當持主管部門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村公所(辦事處)的證明文件,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辦理由有關部門簽署鑒定意見的《旅館業安全設施鑒定表》,提交市、縣房屋安全鑒定部門對房屋建筑的安全鑒定通知書,提供標明旅館座落地點和客房房號、床號的平面圖,經公安派出所審查,報經縣、市(區)公安(分)局審核,符合條件的,發給《許可證》,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準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后,方準開業。

(二)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經營的旅館,除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辦理有關手續外,還得經縣、市(區)公安(分)局審查,報經地、州、市公安處(局)審核,符合條件的,發給《許可證》,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準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后,方準開業。

第五條經批準開業的旅館,若需停業、歇業、轉業、合并、擴充、遷移或者改變名稱時,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后三日內,向原審批公安機關備案。

租賃或者轉讓旅館給他人經營的,雙方應當共同向原審批公安機關登記備案,并向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六條旅館的經營活動,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旅館業有關管理規定。

旅館應當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設置治安保衛組織或者指定安全保衛人員,負責做好旅館內部的治安保衛工作,協助公安機關查處旅館內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七條旅館必須嚴格執行旅客住宿、會客登記和證件審查制度:

(一)對住宿旅客應當認真查驗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的身份證件,填寫旅客住宿登記表冊,并妥善保管備查。對未攜帶身份證件需要住宿的旅客,應當要求旅客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說明情況,申領住宿證明,到指定的旅館登記住宿。

(二)對住宿一個月以上的旅客,旅館工作人員應當告知其在三日內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辦理《暫住證》,對逾期不辦者,應當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

(三)住宿旅客應當持有效住宿票證出入旅館。旅館應當建立來該登記制度,對來訪人員認真查驗身份證件,發現可疑跡象應當認真詢問盤查,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八條旅館需接待外國人、華僑、港澳臺同胞、境外邊民住宿的,必須報經公安機關審查。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由公安機關發給《境外旅客接待許可證》。

經批準可以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旅館,應當遵守有關入境出境管理法規,設置專門的登記表冊,登記查驗外國人、華僑、港澳臺同胞、境外邊民的入境證件,發現已過期或者有偽造、涂改等情形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九條對租用旅館客房三個月以上設立常駐辦事機構的,必須持主管部門的證明文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辦理《寄住證》。

長期包房或者租用旅館客房的單位或者個人,需要留宿其他人員居住的,應當辦理旅客住宿登記手續。

第十條旅館應當確定安全保衛工人負責人,明確專職或者兼職保衛人員以及門衛員、登記員、保管員、服務員、保安人員等旅館工作人員各自的崗位職責,落實下列各項安全防范措施:

(一)設置由公安機關統一制定的《旅客須知》,設立貴重物品寄存和現金保管室,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工作。對旅客寄存財物建立查驗登記和內部交接班制度。

(二)對旅客遺留的財物應當妥為保管,設法歸還失主或者揭示招領;三個月后無人認領的,應當登記造冊,送交當地公安派出所按拾遺物品上交處理。

(三)門衛值班和服務人員應嚴格執行上下班交接、客房清查制度。發現違法犯罪分子、通輯案犯、可疑人員,以及旅客攜帶違禁品、危險品和可疑物品的,應當及時向安全保衛人員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四)對旅館內發生的案件、事故,應當保護現場,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查處工作。

(五)對住宿旅客攜帶的槍支彈藥,旅館保衛部門應當負責保管;旅館不具備保管條件的,應當動員旅客交當地公安派出所保管。

第十一條旅客住宿應當自學遵守《旅客須知》、旅館管理制度和下列規定:

(一)主動交驗身份證件,寄存貴重物品或者數額較大的現金;攜帶槍支彈藥的,應當交由旅館保衛部門或者當地公安派出所保管;

(二)嚴禁將易燃、易爆、腐蝕性的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帶入旅館;

(三)嚴禁在旅館內進行、、賭博、販毒、吸毒、傳播淫穢物品、拐賣婦女兒童等違法犯罪活動;

(四)不得在旅館內酗酒滋事,大聲渲嘩,影響他人休息;

(五)旅客留宿客人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不得自行轉讓床位;

(六)不得在旅館內從事個體行醫、販藥活動;

(七)協助公安機關或者旅館工作人員維護旅館內的治安秩序。

第十二條在旅館內開辦舞廳、音樂茶座等娛樂服務項目的,除遵守本實施細則外,還應當遵守有關管理規定,并不得影響旅館周圍居民和單位的正常生活、學習、工作秩序。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對旅館治安管理的職責是:

(一)指導、監督旅館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二)協助旅館對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業務知識的培訓;

(三)依法查處旅館內發生的、、販毒、吸毒、賭博、傳播淫穢物品、拐賣婦女兒童等違法犯罪活動;

(四)依法查處侵犯旅館和旅客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分子;

(五)對違反旅館業治安管理法規的責任人員及旅館負責人進行查處,對已成為犯罪活動場所的旅館,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旅館治安管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安機關和旅館主管部門應當對該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一)安全防范工作成績突出的;

(二)提供線索協助公安機關偵破重大案件或者抓獲案犯的;

(三)見義勇為與違示犯罪分子作斗爭的。

第十五條旅館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實的,公安機關應當發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多次發生案件、事故的,公安機關可以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經多次警告教育仍不改的,公安機關可以對其負責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條規定的,分別依照《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予以處罰。

旅館工作人員或者旅客在旅館內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規處理。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八條本實施細則由云南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實施細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