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計局規章制度二

時間:2022-02-12 03: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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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局規章制度二

第一條為有效管理《統計執法檢查證》,確保統計執法檢查工作合法、高效地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和《上海市統計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統計執法檢查證》由國家統計局統一印制,市統計局具體負責對本市《統計執法檢查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統計執法檢查證》頒發的范圍:

(一)市統計局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二)市、區、縣人民政府各職能部門及有關(集團)公司。

第四條《統計執法檢查證》頒發的對象:

(一)專職和兼職統計檢查員;

(二)受市、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派或者委托從事統計執法檢查工作的人員。

第五條統計檢查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堅持原則、作風正派、忠于職守、遵紀守法;

(二)具備大專以上學歷;

(三)從事統計工作滿兩年以上、熟悉統計業務并已取得統計上崗證;

(四)參加統計檢查員資格培訓并取得合格證書。

第六條統計檢查員必須參加市統計局統一組織的統計檢查員資格培訓,經考試成績合格者發給《統計執法檢查證》。

市統計局對取得統計執法檢查員任職資格的人員,實行年度培訓制度并建立統計執法檢查人員培訓檔案。

第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檢查員,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管轄范圍內統計調查對象的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查處統計違法案件。

市、區、縣人民政府各職能部門及有關(集團)公司的統計檢查員,應當按照規定權限履行統計執法檢查,協助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案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統計檢查員,應當按照規定權限履行統計執法檢查,協助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案件。

第八條《統計執法檢查證》是實施統計執法檢查的有效證件,統計檢查員應當妥善保管《統計執法檢查證》,不得轉借、涂改、復制。如有遺失,必須及時報告市統計局。

統計檢查員在開展統計執法檢查工作時,必須出示《統計執法檢查證》,未出示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九條統計檢查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由所在單位收回《統計執法檢查證》,并及時交回市統計局:

(一)已辦理退休手續的;

(二)調出統計機構或脫離統計工作的;

(三)因違紀違法受到開除處分或刑事處罰的;

(四)擅自涂改、轉借《統計執法檢查證》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收回證件的。

第十條統計檢查員變動后應當及時按照規定程序辦理《統計執法檢查證》。

第十一條《統計執法檢查證》的有效期為五年,到期由原發證機關收回證件,并按照規定換發新證件。原《統計檢查證》廢止。

第十二條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職能部門應當對《統計執法檢查證》的核發情況統一制冊,并報市統計局備案。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上海市統計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