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局規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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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局規章制度

一、法定行政執法機關

1、名稱:**市水利局

執法依據:共37件

(1)法律4件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十二條第三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②《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八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③《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六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水土保持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

④《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地質礦產部門、市政管理部門、重要江河的水源保護機構,結合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2)行政法規5件

①《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0號)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②《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號)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以及河道監理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加強河道管理,執行供水計劃和防洪調度命令,維護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③《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7號)第三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大壩安全實施監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壩安全實施監督。

④《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120號)第四條: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設立的水土保持機構,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保持工作的職權。

⑤《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第168項: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審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3)地方性法規3件

①《福建省水法實施辦法》第四條:本省對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省水利水電廳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

第五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轄區內歸口管理地方電力及負責灘涂圍墾的建設和管理。

②《福建省防洪條例》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③《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第六條:縣級以上負責水土保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水土保持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4)省政府規章4件

①《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95號)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的統一管理工作。

②《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省政府令44號)第十二條第一款:水庫、堤防、攔河閘壩等工程的管理單位,應根據工程規劃設計、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實際狀況,在局部服從全局、興利服從防洪、效益服從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調度運用計劃,經其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部備案,并接受監督。

③《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加強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閩政〔2005〕15號)第二點:創新機制,全面推行水能資源開發有償出讓、轉讓制度(一)水能資源歸國家所有。凡在我省境內開發利用水能資源的單位、企業和個人,必須先獲得開發使用權。(三)水能資源開發使用權有償出讓,由資源所在地的縣(市、區)政府負責組織實施。開發使用權出讓前,應向社會公告。其中,設區市內跨縣(市、區)的水能資源開發使用權有償出讓,由設區市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跨設區市的水能資源開發使用權有償出讓,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④《福建省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閩政〔2007〕27號)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取水許可證,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5)水利部規章18件

①《取水許可申請審批程序規定》(水利部令第4號)第三條: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申請人),除按《辦法》規定不需要申請或者免于申請取水許可的情形外,都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利部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取水許可申請。

②《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編報審批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5號)第八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水土保持方案實行分級審批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應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③《取水許可監督管理辦法》(水利部令第6號)第四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流域機構是實施本辦法的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按取水許可分級審批權限,負責對管理權限內的取水實施監督管理。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機構可以委托其直屬單位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④《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7號)第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質量管理工作。

《福建省水利水電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實施細則》(閩水電[1999]基289號)第六條:福建省水利水電廳主管全省水利水電工程質量監督工作,水利水電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按省、地(市)、縣(市、區)三級設置。(一)福建省水利水電廳設置福建省水利水電工程質量監督中心站,辦事機構設在基建處。(二)各地(市)水利水電(電力)局設置水利水電工程質量監督站。(三)各縣(市、區)水利水電(電力)局設置水利水電工程質量監督站或地(市)分站。

各級質量監督機構隸屬于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業務上接受上一級質量監督機構的指導

⑤《水利工程質量事故處理暫行規定》(水利部令第9號)第五條:水利工程質量事故處理實行分級管理的制度。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負責本轄區水利工程質量事故處理管理工作和所屬水利工程質量事故處理工作。

⑥《水土保持生態環境監測網絡管理辦法》(水利部令第12號)第四條:水土保持生態環境監測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縣級以上水行政方管部門或地方政府設立的水土保持機構、以及授權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對轄區的水土保持生態環境監測實施管理。

⑦《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14號)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行政監督與管理部門。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行政監督暫行規定》(水建管[2006]38號)第三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機構是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投標活動的行政監督部門

⑧《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管理辦法》(水利部、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15號)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⑨《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驗收管理辦法》(水利部令第16號)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負責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⑩《水庫降等與報廢管理辦法》(水利部令第18號)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對水庫降等與報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⑾《水政監察工作章程》(水利部令第13號令)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部所屬的流域管理機構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組織(以下統稱水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組建水政監察隊伍,配備水政監察人員,建立水政監察制度,依法實施水政監察。

⑿《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辦法》(1994年11月22日水利部、國家計委、國家環境保護局水保[1994]513號通知)第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須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⒀《水利旅游區管理辦法(試行)》(1997年8月31日水利部水管[1997]349號通知)第三條: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利旅游工作。

⒁《水庫大壩安全鑒定辦法》(1995年3月20日水利部水管[1995]86號通知)第三條:大壩安全鑒定實行分級負責:大型水庫大壩和影響縣城安全或壩高70米以上的中小型水庫大壩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鑒定;中型水庫大壩和影響縣城安全或壩高50米以上小型水庫大壩由地(市)或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鑒定;壩高15米以上或庫容100萬立方米以上的小型水庫大壩,由縣或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鑒定;水利部直轄的水庫大壩,由水利部或流域機構組織鑒定。

⒂《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水利部令第18號)第七條:同一供水區域內工程狀況、地理環境和水資源條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按區域統一核定。供水區域的具體范圍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商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其它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按單個工程核定。

《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試行)》(閩價[1999]公字198號、閩水電[1999]財325號)第四條:縣級以上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的主管部門。縣級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協助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做好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工作。

⒃《水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1996年1月27日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水利部國資產發[1996]5號通知)第五條:水利國有資產歸國家所有,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受國務院及各級人民政府委托,作為水利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主體,在授權范圍內對水利國有資產實施監督和管理。

⒄《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補償辦法》(1995年11月13日水利部、財政部、國家計委水政資[1995]457號通知)第四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在全國的組織實施、檢查和監督,其所屬的流域機構負責本辦法在其流域管理范圍內組織實施、檢查和監督。

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在其管轄和授權管理范圍內組織實施、檢查和監督。

⒅《河道采砂收費管理辦法》(水利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1990年6月20日頒布)第五條:河道采砂必須交納河道采砂管理費。

(19)《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制度管理辦法(試行)》(水利部令第31號)第三條第二款:水利部所屬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具體負責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制度的實施和監督管理。

(20)《取水許可管理辦法》(水利部令第34號)第三條第三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分級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21)《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水利部令第22號)第四條第一款: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的組織和指導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權限負責入河排污口設置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2、名稱:**市防汛抗旱指揮部

執法依據:共1件

法律1件

《防洪法》第四十二條:對河道、湖泊范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在緊急防汛期,國家防汛指揮機構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省、自治區、直轄市防汛指揮機構有權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作出緊急處置。

二、受委托執法的組織

1、名稱:**市水政監察支隊

執法依據:共4件

(1)法律1件

《水法》第六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履行本法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就執行本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三)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四)責令被檢查單位停止違反本法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2)地方性法規2件

①《福建省水法實施辦法》第八條:水政監察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時,有權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了解情況,索取證據及有關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

②《福建省水政監察條例》第三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水政監察機構實施水政監察。

(3)水利部規章1件

《水政監察工作章程》第九條:水政監察隊伍的主要職責是:(一)宣傳貫徹《水法》、《水土保持》、《防洪法》等水法規。(二)保護水資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態環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監側等有關設施。(三)對水事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維護正常的水事秩序。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水法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四)配合和協助公安和司法部門查處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五)對下級水政監察隊伍進行指導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