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住房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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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改進和規范經濟適用住房制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供應、使用、交易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優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范圍內,家庭成員人均收入、家庭財產狀況和住房狀況等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條經濟適用住房制度是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政策體系的組成部分。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要與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相銜接。

第五條發展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開公平公正、規范運作和動態監管的原則。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住房狀況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發展目標、建設標準、供應范圍和供應對象。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指導和實施監督。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與管理工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監察、財政、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稅務、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金融機構根據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建設管理

第七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會同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民政、統計等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城鎮家庭住房狀況、家庭結構、人口和收入水平、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做好市場需求分析和預測的基礎上,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年度建設計劃和用地計劃,并做好項目儲備,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及時報省發展改革、建設、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經濟適用住房應以集中供地、集中配套建設模式為主,或在商品住房小區中配套建設,也可采取在市場上收購二手房、企業集資合作建房、社會機構投資建設等方式籌集。

在商品住房小區中配套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在項目出讓條件中,明確配套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總面積、單套建筑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購等事項,并以合同方式約定。

第九條經濟適用住房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充分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

第十條經濟適用住房單套建筑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群眾生活水平、住房狀況、家庭結構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模和各種套型的比例,并進行嚴格管理。

第十一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應當按照政府組織協調,市場運作的原則,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根據年度建設計劃和用地計劃,依法通過項目法人招投標方式擇優確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也可以確定專門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機構直接組織建設。

參與招投標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具備相應的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并有良好的開發業績和社會信譽,參加招投標中標的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的基本情況和中標結果應予以公示。

第十二條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設計和建設應當堅持標準適度、功能齊全、經濟適用、便利節能、省地環保的原則,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住房建設的強制性標準,采取競標方式優選規劃設計方案。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積極推廣應用先進、成熟、適用、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提高建筑水平。

第十三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對其開發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

勘察、設計、施工、管理、材料設備供應等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工程質量責任。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向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并按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對經濟適用住房承擔保修責任,確保工程質量和使用安全。有關住房質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也應在建設合同中予以明確。

經濟適用住房的施工監理,應當采取招標方式,選擇具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監理公司實施。

第十四條政府負責承擔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外的基礎設施、公共設施配套建設費用,并負責協調水、電、氣、電訊等相關配套建設,協調工程進度等相關事項。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的基礎設施和公共配套設施,應當與住宅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竣工后,應按規定及時辦理決算并進行竣工決算審計,并按有關規定申請項目竣工驗收備案。實行分期建設的,可分期驗收,未按規定進行驗收備案或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交付使用,房屋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十六條經濟適用住房小區項目可采取招標方式選擇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小區前期物業服務管理,并建立小區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專項維修資金,推行社會化、市場化、專業化的物業管理。也可以在社區居委會等機構的指導下,由居民自我進行小區物業管理。

第十七條嚴禁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行政劃撥土地后,以補交土地出讓金等方式,將經濟適用住房用地(含企業集資合作建房用地)變相進行商品住房開發和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

第十八條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只能由距離城區較遠的獨立工礦企業和住房困難戶較多的企業,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住房建設規劃的前提下,經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利用單位自用土地組織實施。參加集資合作建房的對象必須嚴格限定在本單位職工范圍內符合經濟適用住房申購條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集資合作建房應納入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和用地計劃管理,其建設標準、產權關系、優惠政策、銷售價格、上市交易、監督管理等均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集資合作建房一般應集中建設。

第十九條各級國家機關一律不得搞單位集資合作建房,任何單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購買土地搞集資合作建房;嚴禁任何單位假借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搞住房實物福利分配或者進行商品房開發;單位集資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供應條件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條企業集資合作建房在滿足本單位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職工購買的基礎上,房源仍有部分剩余的,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公開出售給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條件的家庭,或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以成本價收購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條集資合作建房單位應按照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建房實際成本(包含所有土地的當前劃撥價)向參加集資建房的職工收取集資合作建房款,在交付住房前先行向職工收取的集資建房款應實行專戶管理、專項使用,并接受當地財政和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的監督以及審計部門的審計。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原則上不收取管理費用,不得有利潤。

第二十二條已參加房改政策購房、購買經濟適用住房、集資合作建房、領取經濟適用住房補貼的家庭,不得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

第四章價格管理

第二十三條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基準價格及浮動幅度,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利潤和當地低收入家庭經濟承受能力的基礎上,依據國家和省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確定。未確定銷售基準價格及其浮動幅度的經濟適用住房,不得預(銷)售。

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價格應當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則。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利潤按不高于3%核定;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只能按成本價銷售,不得有利潤。經濟適用住房銷售的基準價格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測算,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核定,經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后執行。

第二十四條經濟適用住房銷售的基準價格計算標準和方法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應當實行明碼標價,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確定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實行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收費卡制度。凡涉及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的收費,收費部門和單位必須填寫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交費登記卡,對收費項目、標準、依據等內容要如實填寫,并加蓋公章。拒絕填寫或者不按規定填寫的,開發建設單位有權拒交,可向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舉報。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以押金、保證金等名義,變相向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成本監審,全面掌握經濟適用住房成本及利潤變動情況,確保經濟適用住房做到質價相符。

第五章準入、退出及供應管理

第二十八條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應建立嚴格的準入和退出機制。經濟適用住房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限定的價格,統一組織向符合購房條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實行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制度,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經濟適用住房實行公開銷售制度,市州、縣市區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經濟適用住房的房源信息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告,公告內容應當包括建設單位名稱、銷售時間、房源位置、房屋數量、套型建筑面積、申請期限、申請購買條件、審核程序等。

第三十條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具有當地城鎮戶口,并在當地工作或居住(含符合當地安置條件的軍隊人員);

除未成年子女外,申請家庭成員中已參與申請并享受經濟適用住房政策或已作為其他家庭的成員參與經濟適用住房申請的人員,不得再次申請經濟適用住房。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資產凈值符合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低收入家庭標準;

(三)無自有產權住房,家庭所有成員無購房、自建、集資建房記錄或現自有產權住房人均居住建筑面積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困難標準;

(四)未享受過以下任一購房優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

2、購買解困房、安居房、經濟適用住房;

3、參加本單位內部集資建房;

4、落實安置政策專用住房;

5、拆遷安置住房;

6、政府提供的其他購房優惠政策。

(五)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在申請之日前5年內沒有購買或出售過房產;

未婚、離異、喪偶人員以及因病等原因致貧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條件,由市州、縣市區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參照有關規定的條件確定。

市州、縣市區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會同民政、統計等部門根據當地商品房價格、人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結構等因素,確定享受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低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家庭標準,并實行動態管理,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條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所需提交的資料及審核、公示程序為:

(一)需提交的材料

1、申購經濟適用住房審批表;

2、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

3、家庭住房狀況的證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賃合同;有工作單位的,提交單位住房分配情況證明;

4、家庭收入情況的證明材料。所在單位、社區居委會出具的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上一年度收入證明。有工作單位的人員由所在單位的勞資人事部門出具收入證明,其他就業人員和離退休人員由相應管理機構出具收入證明,失業人員出具由勞動保障部門發放的《失業證》,家庭成員中有農業戶口的提供由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農業收入證明;

5、家庭資產情況及相關證明材料;

6、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前款規定的各類證明材料,應當提交經申請人簽字確認的復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對。

空掛戶和集體戶申請由戶籍所在地社區受理,實際居住地社區和街道審查和公示。

(二)申請: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向戶籍所在地社區居委會領取《經濟適用住房申購審核表》,按要求如實填寫后隨本辦法第三十一條(一)項規定的其他材料向社區居委會提交,社區居委會受理申請。

(三)初審和公示:社區居委會應當自接到申請后3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戶籍、收入、資產、住房等情況通過入戶調查、組織評議、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進行初審,提出初審意見,并將有關情況在申請人所居住的社區進行公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和實際居住地不一致的,實際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社區居委會應當同時組織公示。任何組織或個人對公示的情況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內向社區居委會提出,經重新調查核實后公示無異議或核實后異議不成立的,受理申請的社區居委會應當將申請資料和簽署了初審意見的《經濟適用住房申購審核表》提交當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

(四)復審和公示: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初審資料后3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資料進行復審,并簽署復審意見。將符合申購條件的申請人的情況進行公示,無異議的,報縣市區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

(五)核準和備案:縣市區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將上報的申請人材料和審核意見在規定時限內進行復核,對符合申購資格條件的申請人予以核準,同時報市州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備案。縣市區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為經過備案的申請人建立縣市區共享的住房需求檔案。

(六)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和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對各級經濟適用住房審核部門工作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三十二條縣市區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向經過審核公示通過的購買家庭發放具有效期限的準購經濟適用住房的準購證明書,并注明可以購買的面積、標準等內容,然后按收入水平、申請順序或排隊打分等因素排列輪候順序,條件相同的,可通過搖號配售的方式確定先后順序。申請人拒絕選房的,或經多次選擇不能選定住房的,或已簽訂選房確認書但未在規定時間內簽訂購房合同的,視同放棄本次購房資格,重新排隊輪候。

無房或居住危房家庭、因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而被拆遷家庭、重點工程建設涉及的被拆遷家庭、舊城改造被拆遷家庭、嚴重殘疾人員、患有大病人員、優撫對象、復員軍人等住房困難家庭可優先配售。

第三十三條已經由市州、縣市區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備案處于輪候狀態的申請家庭,其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員結構、住房或資產等情況發生變化的,應如實向市州、縣市區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提交書面材料,市州、縣市區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重新審核資格條件,并按程序報批后適時調整輪候順序。市州、縣市區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定期或不定期對輪候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資產等情況進行隨機抽查,對經抽查發現有不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取消其購房資格。

第三十四條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家庭,可持準購證明書選購一套與核準面積相對應的經濟適用住房。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已出售的,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再參加企業職工集資建房或購買、租賃其他政策性住房,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面積原則上不得超過核準面積,購買面積在核準面積以內的,按核準價格購買;購買面積超過核準面積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優惠,應由購房家庭按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房價格補交差價款。補交的差價款交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專項用于住房保障投入。同地段商品房價格參照標準,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符合條件的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后,應按照規定辦理土地、房產權屬登記。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必須與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明書及相關憑證進行核對,并在權屬證書中分別注明經濟適用住房、行政劃撥土地、購買價格、準購面積和實際購買面積等內容。

開發建設單位不得向未取得購房資格證明的購房家庭出售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六條市州、縣市區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建立經濟適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統,將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建設標準、購買對象及其家庭成員住房情況、交易等信息錄入信息系統,實現資源共享。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供應和需求進行動態管理,實時經濟適用住房房源信息。

第六章交易管理

第三十七條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由市州、縣市區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根據合同約定,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的,購房人上市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向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手續,并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后方可交易,交納比例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政府可優先回購。購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標準向政府繳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后,取得完全產權。

換購房的,必須以不高于屆時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出售給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確定的符合購買條件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請購買,每戶只能換購一次。

上述規定應在經濟適用住房購買合同中予以載明,并明確相關違約責任。

第三十八條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又購買其他住房的,原經濟適用住房由市州、縣市區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按規定和合同約定進行回購。政府回購的原經濟適用住房,仍應用于解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

第三十九條交易后的經濟適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質在其房產權證上應重新注記,由劃撥轉為出讓,取得完全產權。

第四十條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的,因贈與、離婚、繼承析產等原因需要轉移房屋產權的,擬接受住房的家庭應當符合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購買條件,持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經房地產主管部門核準后,方可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變更登記后,原經濟適用住房性質不變,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從原房屋所有權證取得之日起計算。

因法院裁定、判決、調解等須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經向市州、縣市區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提交相關法律文件,可辦理過戶手續,但經濟適用住房性質不變。

第四十一條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后,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書面通知廉租住房主管部門收回其原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發放租賃補貼或者停止租金核減。

第四十二條已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在未按規定向政府繳納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已減免和由政府承擔的費用,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之前,不得出租、出借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

第四十三條符合經濟適用住房申購條件,以公房租金標準租住公房的家庭,可以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按照《湖南省廉租住房管理辦法》規定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可以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在購買并入住經濟適用住房后,應在規定的時限內退回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逾期不退的,按原價退回所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

第七章優惠和支持政策

第四十四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合理布局,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并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優先供應。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和交易要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各項稅費優惠政策。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免征城鎮土地使用稅。開發商在商品住宅項目中配建經濟適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門出具的相關材料,可按經濟適用住房占總建筑面積的比例免征開發商應繳納的城鎮土地使用稅。

開發商在商品住宅項目中配建經濟適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門出具的相關材料,可按經濟適用住房占總建筑面積的比例免征開發商應繳納的印花稅。

第四十五條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轉讓舊房作為經濟適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稅。

對回購經濟適用住房繼續作為經濟適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稅。

對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在法定稅率基礎上減半征收契稅。

第四十六條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符合《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規定的可持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準予購房的核準通知或購房合同向商業銀行申請購房貸款,并可提取個人住房公積金和優先辦理住房公積金抵押貸款或組合貸款。經濟適用住房的貸款利率按有關規定執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貸款資金專項用于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除購房按揭外,經濟適用住房不得進行任何抵押。

第八章監督管理及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后續管理,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要切實履行職責,對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要會同有關單位和部門定期和不定期的對房屋居住人員、房屋使用等情況進行隨機檢查,若有違規行為及時糾正或處罰。

第四十八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建設、房地產、國土資源、價格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供應、交易、使用、監督管理中違法違紀行為的查處,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依據各部門職責,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用地性質進行商品住房開發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二)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銷售價格、租金標準等其他違反價格管理行為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三)未取得經濟適用住房購房資格的家庭向房地產開發企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參加集資合作建房的,其所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建設的住房由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相關責任單位,限期按原價格并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購;不能收購的,由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成其補繳經濟適用住房或單位集資合作建房與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價格差,并對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罰。

(四)經濟適用住房開發企業在依法取得房屋預售證以前,收取房款及任何預定款性質費用的,由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五)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由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六)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又購買其他政策性住房、商品住房和以及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繼續居住條件的,依照本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理。

(七)違規向開發建設單位收費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退回;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八)假借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搞商品房開發的;未經批準擅自進行集資合作建房或者組織不符合條件的人員集資合作建房的,由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會同監察等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第四十九條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資產或住房情況騙購經濟適用住房或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由市州、縣市區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取消其申請資格,并責令申購人退還所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或單位集資合作建房,購房人拒不退還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依法注銷其房地產權登記。由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回所購房屋,并依法追究購房人責任。

(二)按照購房合同約定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三)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對為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由市州、縣市區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依法追究單位主要領導及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購房人將經濟適用住房出租、出借、擅自改變房屋用途或無正當理由連續空置6個月以上的,或隱瞞發生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繼續居住條件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由市州、縣市區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退還所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依法注銷其房地產權登記,其所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由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回。

(二)依照購房合同約定追回出租、出借所得租金,并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經濟適用住房資格申請、審核、建設、銷售、監督、管理等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組織實施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

(二)未按規定程序和條件進行申請人資格審查;

(三)違法向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收費;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財物;

(五)弄虛作假,協助申購人隱瞞真實情況;

(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管理不力。

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投訴舉報電話,接受公眾監督。

第五十二條經濟適用住房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對申購經濟適用住房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為不服的,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申訴、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所稱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是指同一戶籍、共同居住且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關系的人員。戶籍因就學、服兵役等原因遷出當地市區城鎮的,可作為家庭成員共同申請。

家庭成員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成員扣除交納所得稅和社會保障支出后的全部收入總和,包括工薪收入、經營凈收入、獎金、津貼、補貼、各類保險金其他勞動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房產租金收入等。

家庭現有住房是指家庭成員按照房改政策所購住房、單位的集資合作建房、通過購買、贈與、繼承等途徑擁有的私有住房、正在承租的公有住房、已達成折遷安置補償協議的拆遷安置住房、采取貨幣補償方式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原住房面積。申請家庭現有2處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積應合并計算。

家庭資產是指家庭成員名下的房產、汽車、現金和有價證券、投資(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五十四條市州人民政府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監察、財政、國土資源、價格、金融管理、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可以制定經濟適用住房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五條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政策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在此之前尚未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執行本辦法有關準入和退出管理、價格管理、監督管理、交易管理、建設管理等規定,已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按原有規定執行。此前已審批尚未開工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凡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事項,應按本辦法做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