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副產品集貿市場條例
時間:2022-02-21 01: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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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促進農副產品集貿市場的建設,規范市場管理,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副產品集貿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設施和管理服務機構,進行集中和公開交易,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農副產品交易市場。
第三條凡在杭州市市區范圍內建設、舉辦和管理農副產品集貿市場(以下簡稱農貿市場),在農貿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農貿市場必須依法管理,堅持統一開放、競爭有序、服務居民、方便群眾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規范農貿市場交易行為,鼓勵和支持經營者平等參與市場競爭。
第五條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主管市區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公安、稅務、財政、物價、城建、衛生、技術監督、規劃、市容環衛、土管和檢疫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和本條例的規定,對農貿市場實施管理。
第二章農貿市場建設和舉辦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根據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則,將農貿市場納入社會發展計劃和城市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農貿市場的設立、規模應與居住人口、地域范圍相適應。新建住宅小區應配套設立農貿市場;舊城改造應將農貿市場的設立納入改造規劃。市區農貿市場建設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制定建設規劃時應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農貿市場由政府投資或社會投資興建。政府應設立農貿市場建設發展專項資金。農貿市場建設,視同公建配套工程,有關稅、費應給予減免優惠。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訂。政府鼓勵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房屋、資金等形式投資興建或擴建農貿市場,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八條興建農貿市場必須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農貿市場建設規劃定點,并按基本建設程序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九條農貿市場建設應符合規劃、消防、衛生管理的要求,不得妨礙交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已經占用的,要積極創造條件遷移。
第十條農貿市場的建設必須按照規劃要求,與新建住宅小區和舊城改造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農貿市場建設竣工,必須按規定經政府有關部門聯合驗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農貿市場的基本設施維修,由舉辦者負責。
第十一條舉辦農貿市場應符合下列條件,并經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一)符合城市建設規劃;
(二)有相應的資金、場地和設施;
(三)具備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和衛生條件;
(四)有相應的管理機構;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舉辦農貿市場必須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舉辦者的申請報告;
(二)批準舉辦農貿市場的文件;
(三)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定點證明;
(四)場地使用證明或租用協議;
(五)市場設計圖紙。
聯合舉辦農貿市場的,應提交聯辦各方共同簽署的協議書。
第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接到舉辦者辦理市場登記申請后,應對申請文件進行審核,在3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舉辦條件的,發給《市場登記證》;對不符合舉辦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農貿市場遷移、合并、撤銷以及改變市場登記注冊事項的,舉辦者應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和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農貿市場舉辦者應負責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市場交易、衛生、治安、消防、車輛停放等制度,提供市場經營設施和相應的服務,維護市場秩序。
第十五條農貿市場不得改變使用性質,已經改變的,要逐步恢復其功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農貿市場的場地和設施,不得擅自遷移農貿市場。
第十六條按照城市規劃定點建設的菜場,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已經改變的,要限期恢復。舉辦者確需將菜場改為農貿市場的,必須經有關部門批準。
第三章農貿市場經營管理
第十七條凡有經營能力的單位和個人,在辦妥有關手續后均可在農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鼓勵農民直接進入農貿市場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經營者要求進入農貿市場設固定攤位進行交易的,應與舉辦者簽訂攤位使用協議,并按規定憑營業執照或攤位使用協議等有關證照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證件,向農貿市場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進場交易登記手續。經營熟食制品的,必須持有經營所在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核發的《健康證》和《衛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接到申請人進場交易的申請后,應在15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進場交易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農貿市場禁止銷售下列農副產品:
(一)腐敗變質、污穢不潔、超過保質期限的;
(二)有毒農藥殘留超標的蔬菜、水果;
(三)病、毒致死的禽、畜、水產品及其制品;
(四)未經檢疫或經檢疫不合格的肉類及其產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
(六)其他禁止銷售的。
第二十條有固定攤位的經營者應在攤位上懸掛《進場交易證》,經營的農副產品應明碼標價。
第二十一條農貿市場的農副產品價格,屬于國家定價、指導價或物價部門實行價格監審的,必須依照有關規定執行;其他農副產品價格,隨行就市,由交易雙方議定。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應在核定的攤位或安排的場地內進行交易,不得在農貿市場內隨意設攤或流動經營,禁止場外交易。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不得出租、出借和轉讓《進場交易證》,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和轉讓攤位。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領取《進場交易證》后,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后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意連續停業2個月以上的,舉辦者可以收回攤位,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注銷其《進場交易證》。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應依法納稅,并按規定繳納市場管理費。經營者有權拒絕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
第四章農貿市場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有關部門應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設置相應的監督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市場監督管理人員,加強對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在農貿市場設立舉報箱、意見箱,受理投訴,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合法經營,制止違法違章行為。
第二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有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貿市場內執行公務時,應著裝整齊,佩戴標志,出示執行公務的專用證件,文明管理,秉公執法。
第二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在農貿市場設置經計量部門檢定合格的公平秤及其他計量器具,逐步實行信譽卡售貨制度。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可根據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農貿市場設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執勤室,加強對農貿市場的治安管理。稅務機關可根據需要在農貿市場設置稅務管理機構或派駐稅務管理人員,負責農貿市場的稅收征收管理。
第三十一條農貿市場內的農副產品應劃行歸市,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服從農貿市場的統一安排。
第三十二條經營者應使用法定計量單位,配備合格的計量器具,實行周期檢定,不得短斤缺兩。
第三十三條農貿市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壟斷貨源、哄抬價格;
(二)以次充好,摻雜摻假;
(三)強買強賣,欺行霸市,騙買騙賣;
(四)包裝物品計入商品凈重出售;
(五)亂堆亂放物品,隨意傾倒垃圾;
(六)私接電源;
(七)使用未經檢驗或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八)違反市容環衛、消防管理規定的活動;
(九)其他禁止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農貿市場應當保持環境整潔。農貿市場產生的垃圾應當由市場舉辦者負責收集,及時運往環衛部門指定的地點,或者委托環衛部門及時清運,日產日清。
第三十五條舉辦者應在農貿市場出入口處懸掛場標及銘牌。
第三十六條農貿市場舉辦者應協助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有關部門加強對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三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農貿市場內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九條農貿市場管理費的收取、管理和使用辦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罰則
第四十條舉辦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未經登記擅自舉辦農貿市場的,應予以取締,并對舉辦者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進場經營者造成經濟損失的,舉辦者應承擔賠償責任;
(二)農貿市場遷移、合并撤銷時,舉辦者不辦理變更、注銷登記的,限期補辦,并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改變農貿市場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恢復原使用功能,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不按期恢復的,可吊銷《市場登記證》,并由規劃管理等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未按規定領取《進場交易證》進入市場交易的,責令退出農貿市場或補領《進場交易證》,并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按規定懸掛《進場交易證》、明碼標價或隨意設攤,流動經營的,責令其糾正,并可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出售、出借、轉讓《進場交易證》或出租、出借、轉讓攤位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不按規定交納農貿市場管理費的,責令限期交納;超過規定期限仍不交納的,可吊銷《進場交易證》;
(五)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短斤缺兩的,可扣留不合格計量器具,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停業整頓七天;情節嚴重的,吊銷《進場交易證》。
第四十二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市場監督管理人員在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造成經營者或消費者經濟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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