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時間:2022-02-21 01: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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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設施以及人身和財產的安全,促進水運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通航水域內航行、停泊、作業的一切船舶、排筏、設施和人員,以及船舶、排筏、設施的所有人和經營人(以下簡稱所有人和經營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
市、縣(市)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是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的職能機構,負責實施本規定。
縣(市)交通局負責監督、協調當地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對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與船員管理
第四條船舶航行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按規定持有完備、合格、有效的各種證書和文書;
(二)按規定配備持證船員和其他船員;
(三)有良好的適航狀況;
(四)船名和船籍港字跡標寫清楚,載重線標志正確明顯。
第五條船舶必須向當地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船舶登記,確認所有權和決定船籍港,并取得船舶國籍證書或船舶登記證書或船舶執照后,方可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
需要變更船舶所有人、登記事項的,船舶所有人應向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船舶所有人要求變更船籍港,必須持有轉入船籍港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出具同意接收的證明文書,并經轉出船籍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審核同意,方準轉港。
船舶發生滅失、沉沒(打撈不起)、拆廢或失蹤達六個月以上的,船舶所有人應及時向船籍港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六條建造船舶的單位和鋈擻Φ鄙昵氪擰?lt;/SPAN>
建造、改建或進行重大修理的船舶,必須按照船舶檢驗部門批準的圖紙施工,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發給相應的船舶檢驗證書及有關文件,并按規定向當地船舶檢驗部門申請營運檢驗,簽發新的適航證書及有關文件。
第七條船舶進出本市港口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進出內河港口簽證管理規則》的規定,辦理簽證手續。
第八條船員任職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機動船舶的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引航員、無線電報(話)務員應當經過考試,持有合格的職務適任證書;
(二)非機動船舶的駕長、渡工應當經過考核,持有合格的職務證書、證件;
(三)油船及其它危險物品船舶的船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和考核,持有專業訓練合格證;
(四)其他船員應當經過安全教育和專業訓練。
第九條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考試發證規則》和《內河船舶船員考試發證規則》的規定,負責船員培訓、考試、發證工作。
持證船員應按規定向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申請驗(換)證書,經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審核合格后方可辦理驗(換)證手續。
第十條船員證書或船舶證書由于破損、字跡模糊不能使用時,船員或船舶所有人應持證書向原發證的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或船舶檢驗部門申請換發證書。如證書在有效期內發生遺失、毀損的,應向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或船舶檢驗部門申請補發。
第三章航行、停泊與作業
第十一條船舶航行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船舶在船閘引航道、港口作業區、城鎮沿河區、渡口、危險貨物裝卸碼頭、水上或水下施工水域以及水位達、超洪水警戒線時,應以安全航速行駛,加強了望,謹慎駕駛。
(二)機動船舶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庫、平流區域航行,應當沿船舶右舷一側航道行駛。機動船舶尾隨航行時,應與前船保持安全距離。
(三)船舶在彎曲、狹窄、灘險航段、船閘引航道及橋梁水域航行,禁止追越或并列行駛。船舶在城鎮沿河區、*拱宸橋至三堡船閘航段航行,應按順序航行,禁止同類船舶追越。
(四)船舶在能見度不良時航行,應當控制航速,加強?望,謹慎駕駛。在B級航區逆流行駛視距小于200米,順流行駛視距小于300米,C級航區行駛視距小于100米時,一切行駛船舶(裝有雷達設施的船舶除外)應及時選擇安全地點停泊。
(五)船舶拖帶航行應具有避讓和自控能力,禁止長纜施帶及狹窄航段偏纜拖帶。允許偏纜拖帶的水域一律用右偏纜拖帶。拖船拖帶駁船不得超過12艘,長度不得超過300米,頂推輪頂推駁船一般不應超過兩艘。錢塘江、新安江水庫水域拖帶寬度不得超過12米,其他水域均應單排一列式拖帶。逆流拖帶航速不得低于每小時3公里。
(六)禁止掛漿機船和未經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核準的機動船舶從事拖帶航行。兩艘或兩艘以上的機動船舶不得并綁航行。
(七)船舶拖帶浮運設施、大型物體、裝運一級危險品以及拖帶排筏進出*三里洋至三堡船閘航段,應事先向當地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申請護航,為護航而發生的費用由申請者承擔。
(八)船舶裝載輕泡貨物航行,在無礙駕駛臺操舵者視線、貨物固定及穩性符合要求的前提下,艙面積載高度不得超過船寬的1/2,積載寬度不得超出舷外各0.5米。
(九)船舶航行嚴禁超載,違章搭客及客貨混裝,禁止人力船吊攀在航船舶。
(十)船舶通過船閘,須遵守船閘管理規定。在錢塘江航行的船舶,須遵守錢塘江船舶防洪水、防涌潮、防臺風安全規定。
(十一)在航船舶艙面工作的人員必須穿著救生衣。
第十二條船舶停泊不得有礙其它船舶航行,不得遮蔽助航標志,嚴禁船舶在管線或禁泊標示的水域內停泊。嚴禁船舶停泊在航道上進行裝卸過駁作業。
各類船舶在危險品錨地、待卸待裝錨地、避潮錨地、避風錨地停泊,必須服從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的管理。
船舶的系泊尺度必須符合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的規定。
停泊船舶應按規定顯示信號,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船員值班。
第十三條禁止船舶過駁經銷油料業務。經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審核同意使用岸線建造的加油站,必須采取防火、防污染的措施。
第十四條在航道管理范圍內從事吸砂挖砂的船舶,必須經當地河道主管部門會同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審查,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在指定的水域內從事作業。禁止在主航道和習慣航道中進行吸砂挖砂作業。
禁止向航道傾倒砂石和廢棄物。
第十五條禁止在航道內進行有礙船舶航行安全的漁業捕撈。在習慣航道內禁止設置固定網具和種植水生物。擅自設置網具和養植水生物的,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可責令所有人停止作業,期限清除或強制清除。
第十六條沉沒在航道內的船舶、設施或者有礙航行安全的物體,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按規定及時在沉沒點設置標志,保證標志有效,并應立即報告當地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未及時設置有效標志而造成其它船舶損害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凡需引航的船舶必須事先向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同意后方可進行。
第十八條凡在通航水域進行水上或水下施工、體育競賽、設置禁航區以及其它有礙交通安全的活動,應提前10天向當地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后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統一發己叫型?lt;/SPAN>(警)告。
第十九條水上交通管理機構負責水上救助的組織指揮,有關單位及船舶應聽從指揮,不得借故推諉。為救助發生的有關費用,經水上交通管理機構認可,由遇險方支付。遇險方支付后,可向有責任的第三人追償。
第二十條在洪水、枯水、涌潮期及臺風季節等特殊情況下,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有權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凡從事水上旅游、娛樂業務的摩托艇、娛樂船舶、水上飯店(旅館)、游泳場,必須事先向當地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申辦船員、船舶證書及核定使用水域范圍,再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方準經營。
第二十二條執行公務的水上交通管理機構、軍隊、公安機關船舶及搶險救災的船舶,在保證航行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航速及能見度不良時航行規定的限制。
第四章危險貨物管理
第二十三條船舶、設施在儲存、裝卸、運輸危險貨物時,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和管理的規定。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必須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取得合格證書后,方可載運。
第二十四條船舶載運一級危險品進口或過境,應事先向抵達港的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報告,并辦理危險品進口簽證,經批準后方可進港起卸或過境。
第二十五條船舶裝載一級危險品出口,應事先向當地水上交通管理機構辦理《船舶裝載危險貨物準單》,并在指定的地點進行裝載。
第二十六條船舶裝卸危險貨物,應按規定事先向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提出監裝監卸危險貨物的書面申請,經核準后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派員監裝或監卸。
第二十七條嚴禁客(渡)船裝運危險貨物,嚴禁旅客攜帶危險品上船。
第五章安全檢查
第二十八條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按《船舶安全檢查暫行辦法》和《內河船舶安全檢查暫行辦法》的規定,對50總噸或主機功率36.8千瓦以上的機動船舶實行定期檢查,其他船舶實施不定期的現場安全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在安全檢查中,被檢查船舶的船長、船員或船舶所有人應密切配合,不得妨礙、阻撓檢查。
第三十條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對在安全檢查中發現被檢查的船舶有違章行為或未合格項目的,根據其性質及危及安全的程度,可分別作出開航前糾正、船籍港糾正、下一港糾正、修船時糾正、限定日期糾正、滯留及處罰。被檢查船舶的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應按照水上交通管理機構作出的處理意見及時糾正。
第三十一條對無證船舶、危及安全的船舶、發生交通事故后手續未清的船舶以及未按規定繳納國家規費的船舶,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可采取禁止離港、停航、停止作業、駛往指定地點聽候處理及收存船舶動力設備等強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條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根據法律、法規授權核發的各種證書和文書,除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存、扣留、吊銷或毀損。
第三十三條除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在航船舶攔截停航檢查。司法機關、公安機關執行公務時不受此限。
第六章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對模范執行本規定并對交通安全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五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處罰規定(試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處罰規定(試行)》實施處罰。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構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受理申請復議的機關應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