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河航道管理辦法
時間:2022-02-21 01: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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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內河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條件,保證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充分發揮內河航運在國民經濟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境內(包括市轄各縣、市)已經通航和規劃通航的內河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內河航道,是指本市境內可以通航且具有航運功能的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
第四條*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內河航道管理的主管機關。市航運管理處和縣(市)航運管理所(以下簡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內河航道的管理、建設和養護工作。
縣(市)交通局負責協調、監督當地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對內河航道的管理、建設和養護工作。
第五條專用航道及其航道設施由專用單位管理、建設和養護,業務上接受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航道及其設施完好的義務。第二章內河航道的規劃
第七條本市內河航道的發展規劃,應符合*市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建設的要求,根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水資源的原則制定。
第八條本市內河航道發展規劃由市交通管理局負責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市交通管理局在編制內河航道發展規劃時,應請各有關部門參加或征求他們的意見。
市交通管理局在進行與水利、水電有關的航道工程設計時,必須有同級水利、水電的主管部門參加,共同研究。
各有關部門在編制本部門與內河航道有關的規劃,以及進行涉及航道管理的工程設計時,必須有同級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參加。各規劃編制部門必須向參加部門提供詳盡的有關資料。
修改已經批準的內河航道發展規劃,必須報經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九條專用航道的發展規劃,由其主管部門會同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編制,在城市規劃區內先請市規劃管理部門提出規劃設計要求,經市交通等有關部門會審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國家和省頒發的通航標準以及經過批準的航道規劃等級,是確定跨河、沿河建筑設施的標準,不得任意變更;若需變更,應報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建設航道、航道設施及與航道有關的工程必須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和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章航道的保護和養護
第十二條航道和航道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破壞或擅自移動。交通管理部門及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有權依法制止、處理各種侵占、破壞航道及航道設施的行為。當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應當協助水上交通管理機構保護航道和航道設施。
第十三條在本市內河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及岸線修建與航道有關的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下列建設項目除有關工程建設審批程序辦理審批手續外,還應當經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審查同意:
(一)修建沿航道的碼頭、護岸、房屋、船塢、滑道、排(取)水口、涵洞等。
(二)修建跨航道的橋梁、船(套)閘、水閘、隧道、渡槽、臨時性攔河壩以及埋設或架設管道、電纜線等;
(三)建造渡口、棧橋、錨地、水上運動場,貯木(竹)場、養禽場等;
(四)非主要航道上設置躉船、魚網、漁籪、種植水生植物等;
(五)建設其他跨、沿航道的建筑物或設施等。
第十四條在本市內河航道上進行測量、挖泥、打撈、鉆探、打樁、測流、爆破等水上、水下作業的,除按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外,應事前征得當地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的同意。
凡經批準進入本市內河航道施工的挖泥船、打撈船、采砂船等有關工程船舶,應向當地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報到注冊,接受監督、管理。
各類跨河、沿河工程施工造成斷航的,施工期間應修建臨時過船設施或駁運設施。
工程建設確需短期內斷航施工的,斷航前必須征得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的同意,其斷航期間水上交通秩序由當地港航監督機構維持,維持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航道上施工作業有礙航行安全的,由港航監督機構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
第十五條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攔河閘壩,必須同時建設⒐?竹)設施,其所需各項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通航河流上建設礙航設施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按照“誰造成礙航,誰恢復通航”的原則,責成有關部門改建或拆除礙航設施,或限期補建過船、過木(竹)設施,消除淤積,恢復通航。
第十六條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興建水利、水電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的,由水利、水電部門和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協商制定調度運行方案,保證通航流量。如遇特殊情況,水利、水電工程設施管理部門需要減流、斷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影響正常通航時,必須事前與當地人民政府和水上交通管理機構聯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發生。
興建與通航有關的水利工程,不得危及航道及航道設施,如損壞航道及航道設施,建設單位應給予賠償或者修復。
第十七條因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需修建臨時閘壩,必須事前與水上交通管理機構聯系,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旱情解除后,建壩單位必須及時拆除全部閘壩,恢復原有通航條件。
第十八條跨越航道的民間人行橋和農用橋的維修、改建或拆除,應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因航運發展需要改建,由當地人民政府和交通管理部門共同負責;屬單位專用的,由使用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在航道上進行勘測、疏浚、拋泥、吹填、打撈、清障、爆破、航道設施維修、航標設置以及按照建設計劃進行各項航道基本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索取費用。
第二十條禁止下列侵占航道或破壞通航條件的行為:
(一)向航道內傾倒砂石、泥土、垃圾、廢棄物;
(二)在航道兩岸的邊坡、堤岸上堆土、挖土、種植松、土植物或在岸邊堆放垃圾及容易滑瀉的雜物;
(三)沿河填灘、侵占航道進行非航道設施建設;
(四)在船閘上、下游各一千米范圍內設置裝卸碼頭、物資中轉地和貯放竹(木)排筏等;
(五)在主航道內挖取砂石、泥土(正常的疏浚除外);
(六)在主航道上設置捕撈網具、從事捕撈作業和種植水生植物。
第二十一條穿越航道的架空電纜線應在其上下游各三十米到五十米處設置明顯標志。電纜線的凈空高度應符合通航標準。
第二十二條架設不依附橋梁的跨航道管道的凈跨尺寸應大于橋梁通航標準,其凈空高度應高于橋梁通航凈空標準一米以上,并在其上設置明顯通航標志。
傳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的管道,還必須設置專用警戒標志。
第二十三條穿越航道埋沒在河底的水下電纜線、管道,必須埋置在航道規劃河底以下(現有河底低于規劃河底的以現有河底為準),埋設深度應符合通航標準,并在其上下游各三十米到五十米處設置永久性標志。在標志之間的航道內不得拋錨。
第二十四條在助航設施和測量標志周圍,不得種植有礙標志效能的竹、木、高桿植物或修建影響助航作用的建筑物和構筑物。對有礙航行安全的燈光,應妥善遮蔽。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航道上設置各種專用標志,必須設置的,應事先向當地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同意后,方可設置。
第二十六條遇有下列情況,有關單位和人員應及時向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報告:
(一)助航標志、港航標牌被損壞,安全航行宣傳標語被涂改;
(二)助航標志燈光熄滅、失常、移位或航道上有沉船、沉石、漂浮物及航道變遷等;
(三)其他有礙通航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航道上空、水面和水下有礙航行安全的設施,以及尚未打撈、清除的沉船、沉沒物、漂浮物等,其所有人或經營人必須按照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設置明顯標志,并及時清除。
第二十八條跨、沿航道的建筑物或沿航道的樹木,有例塌的危險或已倒塌影響通航時,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及時采取清障措施。
在航道上行駛或停泊的船舶,必須維護航道衛生,不得向航道內排放污水,傾倒垃圾。
碼頭、裝卸點前沿水域疏浚、維護,由其使用單位負責。
排放污水、廢水而造成航道淤淺的,由排放單位負責疏浚,或承擔其疏浚費用。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通航水域進行建設工程施工,工程完畢后,必須及時清除遺留物(包括圍堰、殘樁、沉箱、沉井、廢墩、錨具、沉船殘體等),并經水上交通管理機構驗收認可。
第四章航道養護規費
第三十條船舶排筏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航道養護費,不得拖欠。
第三十一條航道養護費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負責統一征收、稽查和管理,并按規定開具統一票據,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船舶、排筏的所有單位和個人收取航道養護費。
第三十二條航道養護費依據有關規定實行“呈脹持А⒆?鈄ㄓ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平調。
第三十三條專用航道及其設施的建設和養護經費,由專用單位自行解決。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委托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擅自修建與航道有關設施的,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糾正或限期補辦手續,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補辦手續或擅自超出審批標準施工的,責令其停止施工或限期糾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補辦手續,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航道及航道設施損壞或影響通航的,責令其停止作業,賠償損失,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清除和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糾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糾正的,責令其承擔強制采取措施所需費用和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給予警告,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請法院予以強制拆除,并由其承擔強制采取措施所需費用和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損壞助航標志隱瞞不報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其承擔修復費用;因此而造成航行事故的,由其承擔法律責任。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清徐,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清除的,責令其承擔強制采取措施所需費用,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因不設置標志和逾期清除所造成航行事故的,由其承擔全部損失費用,并追究其事故責任。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造成影響通航和航道淤淺的,責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承擔強制采取措施所需費用,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有礙通航的,視其情節輕重和影響通航程度,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從輕或免予處罰:
(一)接受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的警告,及時糾正的,可從輕或免予處罰;
(二)因搶險救災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免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拒絕、阻撓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其他違反有關規定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迫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水上交通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遵守紀律,認真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或由上級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罰款額在一千元以下的,由縣(市)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決定;罰款額在一千元以上(含本數)二千元以下的,由市水上交通管理機構決定。
第三十九條罰沒款一律使用本市財稅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受理申請復議的機關應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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