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貿經濟合作審批管理辦法
時間:2022-03-01 08: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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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根據外經貿部《加工貿易審批管理暫行辦法》、《關于進一步加強加工貿易審批管理,嚴禁開展任何違法、違規加工貿易業務的緊急通知》和《關于明確銅及銅基合金等商品加工貿易審批和出口發證有關事項的通知》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實施細則所稱加工貿易,是指從境外保稅進口全部或部分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料(下稱進口料件),經境內企業加工或裝配后,將制成品復出口的經營活動,包括來料加工和進料加工。
來料加工是指進口料件由外商提供,即不需付匯進口,也不需用加工費償還,制成品由外商銷售,經營企業收取加工費的加工貿易。
進料加工是指進口料件由經營企業付匯進口,制成品由經營企業外銷出口的加工貿易。
第三條本實施細則所稱經營企業是指負責對外簽訂加工貿易進出口合同的各類進出口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以及經批準獲得來料加工經營許可證的對外加工裝配服務公司。本實施細則所稱加工企業是指接受經營企業委托,負責對進口料件進行加工或裝配,且具有法人資格的生產企業;以及由經營企業設立的雖不具法人資格,但實行相對獨立核算并已辦理工商營業證(執照)的工廠。
第四條經營企業開展加工貿易業務,必須事先報外經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章審批機關、審批條件及分級審批
第五條自治區外經貿廳負責管理全區的加工貿易業務審批工作,同時直接審批下列加工貿易業務:
(一)自治區直屬經營企業開展的加工貿易業務。
(二)開展進口原料屬于國家對加工貿易進口實行總量平衡管理的棉花、植物油、羊毛、天然橡膠、原油和成品油以及鋅錠等加工貿易業務。
(三)經營企業因特殊原由,將保稅進口料件或其制成品轉為內銷,或用于內銷產品。
第六條各盟市(包括滿洲里、二連浩特市,下同)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審批本地區的加工貿易業務。但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應指定較穩定的機構,選派稱職的工作人員負責加工貿易管理、審批工作。
(二)應具備使用計算機審批管理系統審批加工貿易的條件,須配備相應的計算機管理設備,加入中國國際電子商務網,并與外經貿部聯網。
第七條各盟市外經貿主管部門須按照外經貿部規定的統一規格、樣式刻制加工貿易業務審批專用章,報外經貿廳統一上報外經貿部備案。
第八條除外經貿廳負責審批的加工貿易業務外,其它加工貿易業務由經營企業報各盟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章申請條件和材料
第九條經營企業申請開展加工貿易業務時,必須提供下列證明文件和材料:
(一)經營企業出具的書面申請報告和加蓋公章的《加工貿易業務申請表》
(二)經營企業進出口經營權批準文件(或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和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加工企業注冊地縣級以上外經貿主管部門出具的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正本;加工企業的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經營企業對外簽訂的進出口合同(正本)。
(五)經營企業與加工企業簽定的加工協議合同(正本)。
(六)如經營企業或加工企業屬于外商投資企業,還須同時提供外經貿主管部門批準的能說明生產經營范圍和規模的合同、章程以及能確認已建成投產,投資方資金已如期到位,聯合年檢合格的證明文件。
(七)審批機關認為需要出具的其它證明文件材料。
第十條以加工貿易方式生產出口下列產品,除按本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出具的證明文件和材料外,須同時提供下列證明文件:
(一)生產出口地圖制品、地球儀和其它附有地圖的產品的企業,在辦理加工貿易審批手續時,要提供國家測繪局的批準文件。
(二)生產出口音像制品(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激光唱盤和激光視盤等)、印刷品(報紙、期刊、圖書)的企業;應提供省級新聞出版行政機關的批準文件。
第十一條開展下列特定商品的加工貿易,除按本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出具的證明文件和材料外,還必須按下列規定,相應提供其它證明文件和材料;
(一)開展進口料件屬于廢舊金屬或物品的加工貿易,須按有關規定提供國家環保局出具的料件進口批準文件。
(二)開展進口料件或出口制成品屬于易制毒化學品,軍民通用化學品的加工貿易,須按有關規定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料件進口或制成品出口的批準文件。
第四章加工貿易業務(合同)審批
第十二條加工貿易審批機關在審批加工貿易業務時,須嚴格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審核經營企業提供的有關證明文件和材料,嚴禁“三無”(無工廠、無加工設備、無工人)企業開展加工貿易業務,并以加工貿易名義進行走私等違法活動。
第十三條對能夠按規定提交各項證明文件和材料,且確有加工復出口能力的經營企業,由加工貿易審批機關審核簽發《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見附件2);并加蓋加工貿易業務審批專用章作為海關等部門據以辦理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臺帳相關手續的有效證明。
第十四條加工貿易審批機關必須嚴格按照海關總署、國家經貿委會同有關國家工業局制訂并分批公布的全國統一的單耗標準審批加工貿易。對尚沒有全國統一單耗標準的,加工貿易審批機關要嚴格審核企業所申報的單耗;征求生產行業主管部門和主管海關的意見后予以審批,海關憑加工貿易審批機關簽發的《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予以備案。海關監管中發現單耗不符的,將意見函告原審批機關,由原審批機關于以調整,海關也相應辦理有關內容的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加工貿易審批機關在審批加工貿易業務時。必須認真審核《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各盟市外經貿主管部門,應在嚴格查驗加工企業生產能力和經營狀況的基礎上簽發《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必要時,可征求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的有效期為一年。
第十六條除憑《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書》和《加工貿易手冊》辦理出口許可證的商品以外;開展其它屬于國家實行出口配額許可證管理商品的加工貿易業務,由各盟市外經貿主管部門根據外經貿廳下達的出口配額許可證數量。進行管理審批。
第十七條國家將加工貿易進口商品分為禁止類、限制類和允許類,將加工貿易企業分為A類、B類、C類、D類(具體分類原則和分類目錄按照國辦發[1999]35號文件的規定另行對外公布并進行動態調整);國家對開展限制類商品的加工貿易和C類企業開展的加工貿易實行銀行保證金臺帳“實轉”管理。加工貿易審批機關在審批時,應認真審核加工貿易進口商品和企業類別,如屬于限制類商品或C類企業,應在《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備注欄內加注“實轉”字樣。
第十八條加工貿易審批機關均不得批準D類加工貿易企業(包括經營企業和加工企業)開展加工貿易業務不得批準任何經營企業開展屬于禁止類商品的加工貿易業務。
第十九條A類企業開展加工貿易業務不實行銀行保證金臺帳制度,但其加工貿易合同事先需報加工貿易審批機關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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