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行政復議工作規定

時間:2022-03-03 01: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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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行政復議工作規定

第一條為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水利行政復議工作暫行規定》、《云南省行政復議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廳負責行政復議工作的機構是水政水資源處。

水政水資源處負責辦理有關的行政復議事項,履行行政復議受理、調查取證、審查、提出處理意見等職責;各處室協助辦理與其主管業務有關的行政復議的受理、舉證、審查等工作。

第三條行政復議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水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法》、有關法規和本規定向本廳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州、市水利(水務)局或者陽宗海管理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二)對州、市水利(水務)局或者陽宗海管理處作出的取水許可證、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批,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防洪規劃同意書審批,入河排污口設置和擴大審核,洪水影響評價書審核,占用規劃保留區土地審核,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驗收審批等行政許可的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三)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州、市水利(水務)局或者陽宗海管理處頒發取水許可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辦理有關資質證書、資格等行政許可事項,申請審查同意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批、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防洪規劃同意書審批、入河排污口設置和擴大審核、洪水影響評價書審核、占用規劃保留區土地審核、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驗收審批等行政許可,州、市水利(水務)局及陽宗海管理處沒有依法辦理的;

(四)認為州、市水利(水務)局或者陽宗海管理處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五)認為州、市水利(水務)局或者陽宗海管理處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六)認為州、市水利(水務)局或者陽宗海管理處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按照下列規定申

請行政復議:

(一)對本廳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水利部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州、市水利(水務)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本廳申請行政復議;

(三)對陽宗海管理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向本廳申請行政復議。

第六條對州、市水利(水務)局或者陽宗海管理處作

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本廳的規定認為不合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第七條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復議申請的申請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復議申請書。

申請人因文盲、殘疾等特殊情況確實不能提交行政復議

申請書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水政水資源處當場記錄;

(二)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及有關證明材料;

(三)申請人的資格證明。申請人是公民的,應當提交身份證;申請人是法人的,應當提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申請人是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有關機關對該組織成立時的批復及其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公民死亡,其近親屬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提交公民死亡證明以及申請人與公民親屬關系的證明;

(五)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提交承受其權利的證明;

(六)委托人代為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提交有效的授權委托證明;

(七)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法定申請期限的,應當提交有效的證明材料;

(八)其他必要的證據材料。

第八條水政水資源處對收到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于當日指定承辦人和協辦人。

第九條承辦人應當在承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填寫案件受理審查表,并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認為符合受理條件,應當予以受理,報水政水資源處處長同意;案情重大或疑難的,需報主管副廳長同意決定受理,由承辦人制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并發送申請人、被申請人。

(二)認為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但不屬于本廳管轄的,報主管副廳長審批;經審批同意的,由承辦人制作《行政復議告知書》,發送申請人。

(三)認為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報主管副廳長審批。經審批同意的,由承辦人制作《不予受理裁決書》,發送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十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

水政水資源處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

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涉及有關處室主管業務的,水政水資源處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口頭申請書復印件發送有關業務處室,由有關業務處室進行審查,水政水資源處審核。

第十一條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的,承辦人應當對申請行政復議所依據的本廳的規定,在3個工作日內,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屬于《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的規定;

(二)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包括直接引用或

者未直接引用但有證據證明被實際適用的依據;

(三)是否指出依據不合法的具體條款和認為不合法的

理由;

(四)是否屬于本廳有權審查的范圍。

第十二條承辦人對申請行政復議所依據的本廳的規定經審查后,應當提出具體處理意見。對本廳有權審查的規定,經水政水資源處處長審查同意,進入正式審查;對本廳無權審查的規定,經主管副廳長審查同意,轉送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制定或者起草被提出審查的本廳的規定的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規定制定或者起草的依據及相關材料和說明提交水政水資源處。水政水資源處應當在收受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法處理,承辦人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該規定是否合法的審查報告。該規定合法的,報主管副廳長審批;該規定不合法的,報廳長審批。

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十四條行政復議申請受理后,承辦人應當及時與被申請人聯系并督促其提交答復材料。

第十五條承辦人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答復材料后,應當對案情情況進行全面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

(二)被申請人答復的事實和理由;

(三)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四)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依據是否正確;

(五)被申請人是否具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資格和職責權限;

(六)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當;

(七)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

(八)具體行政行為是否與第三人有利害關系;

(九)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需要停止執行;

(十)是否存在行政賠償;

(十一)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十六條對不作為行政復議案件,承辦人應當就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一)被申請事項是否屬于被申請人的法定責任;

(二)被申請人是否已經履行或者正在履行該項法定職責;

(三)被申請人未履行是否有正當理由。

第十七條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或者在行政復議期間提出現狀賠償要求的,承辦人還應當就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一)是否存在損害后果;

(二)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法;

(三)具體行政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申請人沒有提出現狀賠償請求,但承辦人認為需要對現

狀賠償問題進行審查的,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承辦人認為需要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水政水資源處處長審查同意后,制作書面通知發送第三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行政復議期間,第三人要求參加行政復議的,承辦人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經審查同意的,按前款規定辦理;審查不同意的,由承辦人制作書面通知書,送達第三人。

第十九條在行政復議期間,出現以下情形的,承辦人

應當提出處理意見。經審查同意的,由承辦人制作書面通知,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一)認為具體行政行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

(三)出現行政復議中止情形的;

(四)出現行政復議終止情形的。

第二十條承辦人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30個

工作日內對案件提出初審意見。初審意見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情況;

(二)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被申請人答復的事實和理由;

(四)雙方的爭議焦點;

(五)需要重點調查、核實和研究的問題;

(六)承辦人的初步意見。

第二十一條調查或者核實案件有關事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向有關組織或者單位查閱相關文書材料;

(二)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和意見;

(三)聽取或者核實證人證言;

(四)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進行質證;

(五)實地勘查;

(六)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二十二條承辦人最遲應當在行政復議期限屆滿前10個工作日提交結案報告。結案報告應當有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人或者第三人的行政復議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被申請人答復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四)雙方的爭議焦點;

(五)結案意見和理由;

(六)擬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結案報告應當報請主管副廳長審核同意,主管副廳長認為必要,可將行政復議審查意見提交廳長辦公會議研究。

按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由水政水資源處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擬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責令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報主管副廳長審批;擬撤銷、變更或者確認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報廳長審批,由承辦人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二十四條行政復議決定書的內容按照《云南省行政復議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情況復雜,不能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承辦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屆滿前10個工作日提出延期意見,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報主管副廳長審查,經審查同意的,由承辦人制作決定延期通知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或第三人。案件延期的,承辦人應當在延期期限屆滿之日前15日,提交結案報告。

第二十六條行政復議工作人員在行政復議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或者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水政水資源處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