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民辦事業暫行規定

時間:2022-03-06 02: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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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民辦事業暫行規定

第一條民辦水利是指個體、聯戶或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興辦的水利工程。

第二條民辦水利工程包括:

(一)新建機井、塘堰、小泵站、引水渠道、小水庫、小型人畜飲水工程、小型水電站,以及治河造田等水利水電工程。

(二)在明確國有或集體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產權的基礎上,由群眾修復改造的工程。

(三)群眾購買或租賃經營國家、集體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

(四)群眾購買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溝、荒灘、荒水(統稱未治理小流域)的使用權并對其進行承包治理。

(五)群眾承包、租賃或購買國家、集體所有的大、中型灌區的支、斗渠等工程設施。

第三條民辦水利工程可以獨資興辦、合資興辦和采取股份合作制的形式興辦。

群眾對國家和集體所有的水利工程進行更新改造、配套時,應在明確其原有工程的產權關系,并確保其保值增值的同時,可以股份制的形式折股參與民辦水利經營。

國家投資可以向民辦水利工程參股。

第二章對民辦水利應實行優惠扶持政策

第四條民辦水利可以享受以下優惠政策

(一)享受農業貸款低息或貼息的優惠政策。

(二)可申請使用國家對水利建設的有償投資。

(三)集體土地所在者應當適當減收民辦水利工程占地補償費。

(四)電力部門應當允許民辦小水電上網。

(五)民辦水利工程的供水水價,在地方政府的指導與監督下,由投資經營者參照國家規定的當地供水水價,根據成本和市場供需情況自行確定。

(六)民辦水利工程在其投資收回前可享受有關稅收的優惠政策。

(七)群眾承包國家、集體所有的水利工程,承包期一般應在15年以上。

第三章民辦水利投資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民辦水利投資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對新建或購買的工程享有所有權、管理使用權、自主經營權、轉讓權和繼承權。對租賃、承包經營的工程享有管理使用權和自主經營權。轉讓新建水利工程時,向村民小組以外本行政村以內群眾轉讓的,占地問題由村委會協調解決;向本行政村以外的農村集體單位和個人轉讓。

(二)民辦水利工程建成后,要進行確權劃界,劃定工程保護范圍。保護范圍內所有的民辦水利財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破壞。

(三)國家因建設需要,對民辦水利工程設施進行拆除或變更時,對由此而造成的損失要給予合理補償。

第六條民辦水利投資者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認真學習和貫徹《水法》、《水土保持法》等國家法律、法規及本省地方性配套法規和規章,依法承擔有關責任和義務。

(二)民辦水利工程要符合當地水利建設的總體規劃,要在水資源調查評價基礎上,按流域(或區域)規劃進行合理開發、綜合利用,并接受水政、水資源管理部門的管理與監督。

(三)切實履行承包合同及協議,為發展“兩高一優”農業和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服務。

(四)民辦水利工程管理者要服從當地政府抗洪搶險、抗旱救災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五)興辦民辦水利工程要尊重科學技術,做好前期工作,重視工程質量,接受水利部門的技術指導和質量監督。

(六)國家因建設需要,對民辦水利工程設施進行拆除或變更時,投資者和經營管理者要服從國家建設大局,不得阻攔、推諉。

(七)對于不符合當地水利規劃、未經審批而擅自修建的工程或質量有嚴重問題的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令其停止修建,對情節嚴重的可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章民辦水利工程審批程序

第七條民辦水利工程,按以下程序辦理有關手續:

(一)向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工程可行性報告。

(二)向縣級水資源管理機關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三)按照水利工程建設審批程序報有關部門審批設計文件。

(四)向土地部門申請辦理土地占用等有關手續,經主管部門審批后,到工商、稅務部門申辦企業法人登記和稅務登記。

(五)民辦小水電站投資者所建項目涉及并網發電事項,在立項時應同時向電力部門提出并網申請報告,辦理并網方案審批手續。

第八條民辦水利投資者購買或租賃經營國家、集體所有的大中型灌區控制灌溉面積1萬畝以上的支斗渠工程時,須報經灌溉管理單位主管部門審批。

第五章民辦水利工程的管理

第九條民辦水利工程應由所在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業管理。

第十條民辦水利工程竣工后,由投資者負責管理。采用股份合作制辦法興辦的水利工程采取股東代表會制度進行管理。所有民辦水利工程都要建立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依法搞好工程管理。

第十一條小水電站投產并網前應同電力部門簽訂《并網合同書》和《調度協議書》。

第十二條民辦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向用戶收費,必須出據收費憑證,實行三公開(公開用水量,公開收費標準,公開收費帳目)并接受用戶的監督。

第十三條凡屬拍賣和租賃的工程,在工程資產所有者的監督下,由工程管理單位確定拍賣、租賃方案,并按照有關法規規定的方法和程序,面向社會公開拍賣、租賃,其結果上報主管部門備案。在拍賣、租賃過程中,涉及國有資產的工程,要由具有法定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工程拍賣和租賃所得資金由工程的原資產管理單位管理,作為水利建設發展基金,用于水利工程建設和管理。

第六章加強對民辦水利事業的領導

第十四條各級政府要加強對民辦水利事業的領導,采取多種措施,鼓勵、支持、引導、保護民辦水利事業的健康發展。各有關業務部門要為民辦水利事業的發展創造條件,提供服務。水利、金融、土地、電力等部門要為民辦水利提供工程規劃、勘測、設計、施工、質量監督等各項服務以及協調解決貸款、用地、用電等問題,使民辦水利不斷發展壯大,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做出貢獻。

第十五條本規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