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營特許管理制度

時間:2022-03-15 09: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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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營特許管理制度

第一條為了促進城市軌道交通事業發展,規范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特許經營活動,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特許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特許經營(以下簡稱軌道交通特許經營),是指市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經營者,明確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從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并提供服務的制度。

第四條實施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共利益優先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我市軌道交通運營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并對軌道交通特許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規劃和國土資源、建設、環保、工商、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安全生產監督、外經貿、財政、國有資產、物價、審計等相關部門,共同配合,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實施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社會公眾享有對軌道交通特許經營的知情權和監督權,對侵害公眾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進行投訴、舉報。

第七條特許經營權的授予程序為:

(一)由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會同政府相關部門擬定城市軌道交通特許經營實施方案,并組織有關專家審查和論證后,報市政府批準;

(二)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招標或者競爭性談判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特許經營者;

(三)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將選擇特許經營者的結果向社會公示二十日,接受社會監督;

(四)公示期滿無異議,由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報市政府批準后,與獲得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議;需要成立項目公司的,特許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注冊成立項目公司,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與項目公司簽訂特許經營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市政府可以收取軌道交通特許經營權使用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特許經營權使用費應當專項用于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不得挪作他用,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九條軌道交通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基本經濟技術指標及軌道交通服務質量標準;

(二)特許經營的方式、主要內容、范圍及期限;

(三)部門間協同保障機制及談判組織形式、人員構成、咨詢方式;

(四)經營者應當具備的條件及選擇方式;

(五)特許經營權使用費及其減免;

(六)投資回報和價格的測算;

(七)優惠政策及財政補貼;

(八)政府的監督管理措施;

(九)其他應當明確的事項。

第十條申請特許經營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業法人;

(二)具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三)具有相應的從業經歷、良好的業績和企業商譽;

(四)具有相應的注冊資本金和設備、設施;

(五)具有切實可行的軌道交通經營方案;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特許經營內容、區域、范圍及有效期限;

(二)經營方式;

(三)設施的權屬與處置及維護;

(四)安全管理;

(五)特許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六)違約責任和爭議的解決方式;

(七)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特許經營協議中不得承諾商業風險分擔、固定投資回報率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特許經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年。特許經營期限屆滿,應當按有關規定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特許經營者的重新確定應當于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完成。

第十四條特許經營者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獨立經營管理的權利,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非法干預其正常經營活動;

(二)根據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取得合法收益;

(三)對發展規劃和價格等調整提出建議;

(四)享受有關的優惠政策及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特許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劃和社會需要,在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服務區域內向消費者普遍地、無歧視地提供安全、優質、持續、高效的服務;

(二)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繳納特許經營權使用費;

(三)按照相關法規、規范、標準等要求,做好污染防治工作,并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進行定期檢修保養,確保設施完好,安全穩定運行,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四)將提供的軌道交通服務質量及時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五)及時將企業的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劃、年度經營報告、董事會、監事會主要成員及總經理的變更等重大事項報送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備案;

(六)做好設施及運營資料的收集、分類、整理、歸檔和保密工作,建立完善城市軌道交通信息化管理系統,按照要求及時、準確地將運營情況、設施狀況等相關資料報送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

(七)制定應急預案,保證城市軌道交通的安全運行。在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情況下,服從市政府的統一指揮、調度;

(八)項目中止時,在完成接管前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約定履行看守職責,維持正常的經營服務;項目終止時,應當按照接管單位的要求,將維持軌道交通正常運轉所需的設施、設備及相關檔案、資料完好移交;

(九)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特許經營者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轉讓、出租、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特許經營權;

(二)超越特許經營協議中約定的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三)擅自停業、歇業;

(四)擅自轉讓、出租、質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特許經營項目資產,擅自轉讓項目公司股權;

(五)擅自調整軌道交通服務價格,降低服務質量和運營標準;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特許經營協議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特許經營期間,因不可抗力原因無法正常經營的,特許經營者應當及時報告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并采取措施予以補救。

第十八條軌道交通運營實行政府定價。價格的制定或者調整,可以由特許經營者或者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向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也可以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直接提出價格方案,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后實施。

第十九條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協助相關部門核算和監控軌道交通運營成本,提出價格調整意見;

(二)監督特許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和特許經營協議規定的義務;

(三)對特許經營者經營計劃實施情況、服務質量以及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

(四)受理公眾對特許經營者的投訴;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許經營監督檢查報告;

(六)制定特許經營監管應急預案和臨時接管方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下,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

(七)法律、法規及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

特許經營期限內,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特許經營者實行監管,并履行特許經營協議中的相關政府承諾。

第二十條確因公共利益需要,市政府可以依法收回特許經營權、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征用實施特許經營的軌道交通設施,特許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由此給特許經營者造成直接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相應補償。

第二十一條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實施軌道交通特許經營監管中知悉的特許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二條特許經營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許經營權的,經市政府決定,撤銷其特許經營權,并由特許經營者賠償由此而造成的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特許經營者在經營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經市政府決定,可以收回其特許經營權,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并實施臨時接管:

(一)擅自轉讓、出租、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特許經營權的;

(二)不履行普遍服務義務,或者服務質量不符合標準,嚴重影響公眾利益的;

(三)擅自停業、歇業,影響公共利益和社會穩定的;

(四)因生產、經營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安全生產事故和環境事故,或者財務狀況惡化,特許經營者無法正常運行,嚴重影響公眾利益的;

(五)因轉讓項目公司股權而出現不符合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授權資格條件的;

(六)在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情況下,不服從政府統一指揮、調度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特許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從事特許經營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