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人員廉潔自律規章制度

時間:2022-03-17 04:51:00

導語:財稅人員廉潔自律規章制度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財稅人員廉潔自律規章制度

(一)財稅人員廉潔自律若干規定

第一條不準接受納稅戶宴請和擅自參加納稅戶邀請的各種慶典以及外出考察、參觀等活動。

第二條不準接受納稅戶的禮品和贈送的現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

第三條不準到下屬單位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報銷應由個人支付的各種費用。

第四條不準利用職權向納稅戶壓價購買商品或賒欠貨物。

第五條不準利用職權向納稅戶借錢借物和無償占用其財物。

第六條不準收取回扣、中介費、好處費,不準享受納稅戶的福利待遇。

第七條不準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員婚喪嫁娶以及工作調動、過生日、遷新居等機會大操大辦、揮霍浪費,或借機斂財。

第八條不準用公款購房、建私房、裝修住房。

第九條不準擅自在納稅戶為親友安排工作。

第十條不準為家屬、親友及他人的有關納稅事項說情。

第十一條不準單位和個人向領導干部贈送現金、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

第十二條不準接受下級單位和個人贈送的現金、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不準把單位用公款辦理的信用卡歸個人使用。

第十三條不準用公款獲取各種形式的俱樂部會員資格,不準參加用公款支付的營業性歌廳、舞廳、夜總會等高消費的娛樂活動。

第十四條不準經商辦企業及在納稅戶中入股分紅。

第十五條不準在各類經濟實體中兼職(包括名譽職務),個別經批準兼職的,不得收取任何報酬。

第十六條不準參與賭博活動。

第十七條不準吸食與參與買賣。

第十八條不準接受異性按摩等色情活動,不準參與、活動。

第十九條不準為企業的融資作介紹、作擔保。

第二十條不準截留、積壓及出借、挪用稅款(包括各類保證金及息差)。

(二)財稅人員違反職業紀律政紀處分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指違法違紀的行為是:

1、貪污稅(公)款;

2、行賄、受賄、索賄;

3、挪用稅(公)款及公物;

4、通謀參與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

5、參與偽造、倒賣、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和為他人開具內容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6、違反稅收票證、印章、發票使用管理規定謀取私利;

7、玩忽職守,造成國家稅(公)款及公物直接損失;

8、勾結、唆使、協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偷稅、抗稅;

9、積壓、截留國家稅款;

10、超越權限擅自減免稅;

11、任意降低(或提高)稅率,縮小(或擴大)征收范圍;

12、收受納稅人的禮品、禮金及有價證券;

13、以權壓價購買納稅人商品;

14、接受納稅人宴請;

15、向納稅人借錢借物、賒欠貨款;

16、在納稅人處報銷票據;

17、直接參與經商或利用職務之便幫助親友經商;

18、參與納稅人舉辦的高消費娛樂活動;

19、在納稅人處兼職同時取酬;

20、違反規定亂收費;

21、違反規定裝修住房或者調換住房;

22、為家屬、親友及他人的有關納稅事項說情,并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

23、收取回扣、中介費、好處費,享受納稅戶的福利待遇;

24、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員婚喪嫁娶以及工作調動、過生日、遷新居等機會大操大辦,揮霍浪費,或借機斂財;

25、擅自隨同企事業單位外出的;

26、其他違反政紀的行為。

第二條利用職務之便,貪污稅(公)款的、索要賄賂和接受他人賄賂的、挪用稅(公)款及公物歸個人使用的,按照《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給予政紀處分。

第三條通謀參與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分:

1、騙取出口退稅金額不足1萬元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處分;

2、騙取出口退稅金額1萬元以上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處分。

第四條參與偽造、倒賣、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為他人開具內容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并使稅款損失在1萬元以上的,一律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條利用稅收票證、印章或發票謀取私利的,按貪污論處,依照本規定第二條給予處分。

第六條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玩忽職守,視造成國家稅(公)款及公物直接損失數額大小、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

1、造成國家稅(公)款及公物直接損失不足1萬元的,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

2、造成國家稅(公)款及公物直接損失在1萬元以上,不足5萬元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處分;

3、造成國家稅(公)款及公物直接損失在5萬元以上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處分。

第七條勾結、唆使、協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偷稅,視數額大小、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

1、構成犯罪的,給予開除處分;

2、未構成犯罪的,情節較輕的給予降級以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處分。

第八條勾結、唆使、協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抗稅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超越權限,擅自為私營企業及其他個體經濟組織減免稅收不足1千元,情節嚴重的,給予責任人員記過以下處分;減免稅收在1千元以上的,給予責任人員記過以上處分。超越權限,擅自為全民、集體、“三資”企業減免稅收在5萬元以上,或不足5萬元情節嚴重的,給予責任人員記過以下處分;減免稅收在5萬元以上,且減免稅額占全年應上繳稅金的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情節嚴重的,給予責任人員記過以上處分。

擅自決定納稅人緩繳應繳稅款的,比照前款規定給予處分。

第十條任意降低(或提高)稅率、縮小(或擴大)征收范圍,使國家稅收或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根據數額大小,情節輕重,依照本規定第九條或第十二條給予處分。

第十一條積壓、截留國家稅款,累計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或不足5萬元,但情節嚴重的,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下處分;累計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且占該年度應入庫稅款額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但情節嚴重的,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二條在國內公務活動中違反規定接受禮品超過1個月不上交的,以貪污論處,依照本規定第二條給予處分。

接受納稅人禮品、禮金及有價證券,按受賄論處,依照本規定第二條給予處分。

接受禮品兩次以上的按累計數額計算。

在涉外公務活動中違反規定接受禮品,按有關外事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利用職務之便,接受納稅人宴請,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至記過處分。

第十四條利用職務之便,以權壓價向納稅人購買商品的,根據得利多少及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

1、得利不足1千元的,給予警告直至記大過處分;

2、得利在1千元以上不足5千元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處分;

3、得利在5千元以上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處分。

第十五條利用職務之便,向納稅人借錢賒欠貨款的,根據金額大小及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

1、不足1萬元的,給予警告直至撤職處分;

2、1萬元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

向納稅人借物的,比照前款規定處理。

超過6個月未還的,從重處分。

第十六條利用職務之便,在納稅戶處報銷票據的,以貪污論處,按本規定第二條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稅務人員直接參與經商或利用職務之便幫助親友經商的,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情節嚴重、手段惡劣的,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處分。

第十八條利用職務之便,參與納稅人舉辦的高消費活動的,視情節輕重,數額大小,比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給予處分。

第十九條利用職務之便,在納稅人處兼職同時取酬的,以受賄論處,視數額大小,情節輕重,按本規定第二條給予處分;其他兼職同時取酬的,比照本條處理。

第二十條利用職務之便,違反規定向納稅人亂收費的,視數額大小,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處分。

第二十一條利用職務之便,用公款裝修住房、無償接受管戶派工派料裝修住房,或者擅自將住房以小換大、以舊換新、以差換好,侵占管戶利益的,比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處理。

第二十二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家屬、親友及他人的有關納稅事項說情造成國家稅款損失,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三條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回扣、中介費、好處費的,比照本規定第二條處理。

第二十四條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員婚喪嫁娶以及工作調動、過生日、遷新居等機會大操大辦,揮霍浪費,或借機斂財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直至開除處分。

第二十五條利用職務之便,以出差、開會等名義擅自外出的,或弄虛作假、騙取上級同意,隨企事業單位出外旅游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六條犯有本規定中未列舉的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根據其錯誤事實,情節輕重和造成的后果,可比照本規定的有關條款處理。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從輕或免予行政處分:

1、主動坦白交待問題的;

2、認錯態度好,積極退贓及其他非法所得;

3、揭發檢舉他人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4、主動采取措施積極挽回損失的。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從重處分;

1、在共同違紀中負有主要責任的;

2、同時犯有兩種以上違法違紀行為的;

3、認錯態度不好,訂立攻守同盟,銷毀證據,抗拒檢查,拒不改正錯誤的;

4、屢教不改的。

第二十九條財稅工作人員觸犯刑律的,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理:

1、被判處有期徒刑(除緩刑外)的,一律予以開除;

2、被依法免予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

第三十條被監察單位或人員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或部門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

1、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2、利用職權包庇違法違紀行為的;

3、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4、拒絕在規定時間和地點就財稅監察機構所提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

5、拒不執行監察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采納監察建議的;

6、阻撓、抗拒監察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7、打擊報復揭發人、檢舉人、證人和財稅監察人員的。

第三十一條財稅監察人員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

1、利用職權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2、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3、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

4、濫用職權侵犯他人民主權利、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

5、泄露所查案件情況的。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所稱“從重”、“從輕”是指在本規定的處分幅度內按高限或低限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由市局人事處和監察室負責解釋。國家法律、法規和上級有新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本局及基層單位原有的規定有抵觸的,按本規定執行。出現本規定未盡情形的,按相應的政紀條款處理。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之日起執行。

(三)財稅人員參與色情、賭博活動的處理規定

第一條財稅人員參與、,或者強迫、介紹、教唆、引誘、容留他人、,或者故意為、活動提供方便條件的,一律給予行政開除處分;是黨員的,同時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條財稅人員從事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參加賭博屢教屢犯賭資較大的,或者在工作時間賭博,情節嚴重的,行政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處分;是黨員的,同時給予留黨察看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第三條財稅部門內部招待所、培訓中心等單位,由于管理混亂,多次發生、、賭博的,要追究直接領導的責任,視情節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第四條由于部門領導失職,管理混亂,以致所屬部門多次發生、、賭博活動的,除追究直接參與者的黨紀政紀責任外,對負有領導責任者,也要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第五條黨員領導干部參與、賭博的,從重處分;在國外、境外參與、賭博的,從重處分。

(四)違反禁毒規定的黨紀、政紀處理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的是指鴉片、海洛因、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務院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被依法判刑的,給予開除黨籍、行政開除處分:

1、走私、販毒、運輸、制造的;

2、非法持有的;

3、包庇犯罪分子的;

4、窩藏、毒贓的;

5、掩飾、隱瞞毒贓性質、來源的;

6、非法運輸、攜帶制毒物品進出境的;

7、非法種植原植物的;

8、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的;強迫他人吸毒、注射的;

9、容留他人吸食、注射并出售的;

10、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第三條有本規定第四條所列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應給予撤銷黨內職務和行政職務以上的處分:情節顯著輕微的,應給予黨內嚴重警告和行政記大過以下的處分。

第四條非法吸食、注射的,給予下列黨紀、政紀處分:

1、吸食、注射鴉片、海洛因、嗎啡、大麻、可卡因等的,給予開除黨籍、行政開除處分。

2、非法吸食、注射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給予黨內嚴重警告以上、行政降級以上處分;經戒除后又吸食、注射的,給予開除黨籍、行政開除處分。

第五條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分:

1、組織未發現或立案前自己主動交待,并已自行終止的;

2、能檢舉、揭發他人違反禁毒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的。

第六條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或者由政府主管部門委派、招聘、批準任職的企業、事業單位領導干部,依照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