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水產養殖保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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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產養殖保護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切實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水域應當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利用,鼓勵全民、集體單位和個人發展水產養殖業。

第三條本市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規定》和本細則,遵循以養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并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加強監督管理,保護和促進本市漁業生產的發展。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環境保護、土地、農業、水利、港航監督等部門,應當協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實施本細則。

第二章漁業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本市對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一)本市范圍內的長江、黃浦江水域的漁業監督管理,由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二)縣(區)范圍內的江河、湖泊、灘涂及精養魚塘等水域的漁業監督管理,由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三)鄉(鎮)范圍內的園溝宅河、池塘等小型水域的漁業監督管理,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所屬鄉(鎮)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四)國營農場范圍內水域的漁業監督管理,由農場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五)本市范圍內跨縣(區)水域的漁業監督管理,由有關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協商制定管理辦法;跨省市水域的漁業監督管理,由市(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與有關省(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協商制定管理辦法。

第五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定》,確定漁業水域養殖使用權,發給養殖使用證:

(一)凡在縣(區)范圍內的江河、湖泊、灘涂和精養魚塘等漁業水域進行養殖生產的,由養殖單位或者個人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同意后交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審核,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發給養殖使用證。《漁業法》對全民所有水域的養殖許可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凡在鄉(鎮)范圍內的園溝宅河、池塘等小型漁業水域進行養殖生產的,由養殖單位或者個人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由鄉(鎮)人民政府發給養殖使用證。

(三)凡利用跨縣(區)漁業水域進行養殖生產的,由養殖單位或者個人向有關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分別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由有關縣(區)人民政府聯合簽發養殖使用證。

(四)(五)農場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由市農場局發給養殖使用證。

(五)凡在市屬國有水產養殖場的漁業水域進行養殖生產的,由使用單位向所在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發給養殖使用證。

養殖使用證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六條凡從事養殖業的,自領得養殖使用證之日起,每年每畝放養魚種不得少于300尾。

放養魚種的規格為:青魚、草魚、鰱魚、鳙魚115厘米以上(每1000克50尾以下);鯉魚10厘米以上(每1000克60尾以下);鳊魚、鯽魚8厘米以上(每1000克100尾以下)。小于上列規格的,不計入實際放養數。

不按上述規定數量放養魚種的,根據魚種缺額數,按下列公式計收漁業水域閑置費:

漁業水域閑置費=每尾規格魚種市場價格×(規定放養數—實際放養數)

漁業水域閑置費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征收,作為漁業資源增殖保護基金,用于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七條填沒屬市管商品魚生產基地的精養魚塘,由填沒單位向所在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后,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填沒其他精養魚塘等漁業水域,

由填沒單位向所在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批準填沒精養魚塘的文書,由批準單位同時抄送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填沒精養魚塘應當一次性支付各項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魚塘開發費用。

征用屬市管商品魚生產基地的精養魚塘,須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征用其他精養魚塘等漁業水域,須經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

征用精養魚塘的,應當依照國家《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條規定和本市征用土地的有關規定支付稅、費,并一次性支付各項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魚塘開發費用。

回收的魚塘開發費用,應當納入國家預算管理,作為專項資金,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用于今后的商品魚生產基地建設。

第八條凡在自己的養殖水域外從事捕撈作業的,均應當向當地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縣(區)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準、領得捕撈許可證后,方準進行捕撈作業:

(一)在本市范圍內的長江、黃浦江漁業水域從事捕撈作業的,由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核發捕撈許可證。

(二)在縣(區)范圍內的江河、湖泊、灘涂等漁業水域從事捕撈作業的,由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核發捕撈許可證。

(三)在國營農場范圍內的漁業水域從事捕撈作業的,由市農場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核發捕撈許可證。

(四)外省市漁民在本市管轄的漁業水域內從事捕撈作業的,由本市縣(區)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漁業水域管理權限,核發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縣(區)核發的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應當按季度報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九條非漁業生產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捕撈作業。科研、教學等部門因工作需要從事捕撈作業的,需報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十條凡在本市漁業水域內從事捕撈作業和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依照《*市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征收使用實施辦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市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征收使用實施辦法》征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并按規定管理、使用、上繳。

第十一條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在核發捕撈許可證時,應當注明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

第十二條養殖使用證和捕撈許可證不得涂改、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十三條未經許可,不得在增殖漁業水域和他人的養殖漁業水域內垂釣。

第十四條在河道或者航道等漁業水域內進行養殖生產和捕撈作業的,還必須遵守水利和航道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漁業資源保護

第十五條市、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魚、蝦、蟹、貝類等重要的產卵場、越冬場、幼體成育場及其主要洄游通道,可以視不同情況,制定禁漁區、禁漁期、各類網具的最小網目尺寸以及其他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

為保護漁業資源,保障水利工程安全,縣(區)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會同同級水利部門在河口、江海交匯處、灘涂和重要水利工程所在水域劃定禁漁區。

第十六條不得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作業。

不得在通潮河道(包括閘口)敷設張網。經特許在水閘口敷設張網捕撈的,囊網網目尺寸不得小于4厘米,作業期為每年8月1日至31日和12月1日至次年2月底。

第十七條對鰻苗、蟹苗資源應當實行限時限額捕撈,合理利用。捕撈期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年季節、氣候等情況制定。鰻苗、蟹苗的生產應當首先滿足本市養殖的需要。鰻苗、蟹苗的生產、收購、運輸實行許可證制度,許可證由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核發。

第十八條取締魚鷹。禁止使用毒藥(包括含毒農藥)、爆炸物、石灰水等進行捕撈。對龍口網等作業方式應當嚴格限制。

第十九條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起捕標準,捕大留小,保護漁業資源。起捕標準為:青魚、草魚700克以上;鰱魚、鳙魚300克以上;鯉魚250克以上;鳊魚150克以上;鯽魚50克以上;河蟹50克以上。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收購、代銷在禁漁期、禁漁區捕撈的和不符合起捕標準的違禁漁獲物。發現違禁漁獲物時,應當及時報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第四章漁業水域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對排放污水(包括農田施用農藥后的排水)、污染物,污染漁業水域而造成漁業損失的單位和個人,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協同環保部門對漁業水域污染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漁業環境監測站應當對漁業水域的水質進行監測,并將結果及時向同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報告,為處理污染漁業水域事故提供監測數據。

漁業環境監測站應當納入本市環境監測網絡。

第五章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三條市、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重要漁業水域、漁港和漁業鄉(鎮)可以設置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派駐漁政檢查員。

國營農場的行政主管部門需要設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必須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各縣(區)群眾性護漁組織,應當在當地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領導下,依法進行護漁管理工作。群眾性護漁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行使行政處罰權。

上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對下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在漁政監督管理方面的重大問題進行協調或者作出決定。

第二十四條市漁政檢查員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考核審批;縣(區)、國營農場漁政檢查員由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考核審批;鄉(鎮)漁政檢查員由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考核,報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審批。

漁政檢查員由負責審批的機關發給漁政檢查員證。

漁政檢查員的考核內容,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五條漁政檢查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戴國家規定的統一標志,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群眾性護漁人員在執勤時,應當佩戴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標志。

第六章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六條對保護水產資源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檢舉、制止破壞水產資源行為的有功人員,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違反《規定》及本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進行處理:

(一)違反《規定》第九條第二款,偷、搶水產品的,應當賠償損失,并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偷、搶科研苗種或者珍稀品種及魚類繁殖親體的,賠償的損失費中應當包括被偷、搶品種的培育費;對偷、搶水產品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違反《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及本細則第八條,無證捕撈的,除沒收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外,以機動漁船進行無證捕撈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以非機動漁船及其他方式進行無證捕撈的,處以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漁具。

(三)違反《規定》第十三條及本細則第七條,擅自填沒、征用精養魚塘等漁業水域的,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四)違反《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捕殺魚、蝦、蟹、貝類等的苗種、幼體的,應當賠償損失,沒收其漁獲物及捕撈工具,已出售的,追繳非法所得,并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及本細則第十八條,使用禁用漁具和方法進行捕撈的,應當賠償損失,沒收其漁獲物及捕撈工具,并處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其中對使用魚鷹捕魚的,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

(六)違反《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及本細則第十九條,不按規定進行電捕作業的,沒收其漁獲物、違法所得及電捕工具,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規定》第十八條,排放污水、污染物,污染漁業水域造成漁業損失的,應當按養殖水域內當年預計產量的全部予以賠償,處以每畝100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其限期治理,治理期間還應當負責補償養殖者的生活費用。

(八)違反《規定》第二十三條及本細則第十三條,未經許可,進入養殖經營者的水域垂釣的,應當賠償損失,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追回漁獲物;不聽勸阻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九)不按捕撈許可證所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進行作業的,除沒收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外,以機動漁船作業違反規定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以非機動漁船及其他方式作業違反規定的,處以2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十)違反本細則第十二條,買賣、出租、轉讓捕撈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并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本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作業的,沒收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并可以沒收漁具。違反本細則第十六條第二款,使用小于規定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的,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本細則第十條第一款,未按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補繳,并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

第二十九條閑置漁業水域的,自接到繳納漁業水域閑置費通知之日起30天內繳清,逾期繳納的,以應繳費額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

第三十條凡違反法律、法規而受到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履行處罰決定。對一時無法履行的,可以暫扣其漁具。

第三十一條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對沒收的漁獲物和漁具、違法所得以及罰款、暫扣的物件等,均應當開具經市財政局批準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憑證,并進行登記,歸入漁政檔案。

對沒收的漁獲物,個人不得擅自處理,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部門收購。被暫扣物件者超過1個月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不起訴的,暫扣物件可以作無主物處理。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二條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對正在進行的違反漁業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立即予以制止,并可以采取拆除設施,暫扣漁具、船只等必要措施。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作出處罰決定后,應當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執行。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直接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三十五條本細則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