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仲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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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仲裁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實現勞動仲裁辦案規(guī)范化,保證辦案質量,及時正確地處理勞動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地方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仲裁員,均應執(zhí)行本規(guī)則。

第三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處埋勞動爭議案件,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查明事實,先行調解,調解不成時,及時裁決。對當事人適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條仲裁委員會及仲裁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五條仲裁庭在仲裁委員會領導下依法處理勞動爭議。

第二章管轄

第六條地方各級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的管轄范圍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據《條例》確定。

第七條仲裁委員會發(fā)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會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fā)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共同的上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發(fā)生勞動爭議的單位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qū)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仲裁委員會受理。

第三章仲裁參加人

第九條企業(yè)與職工為勞動爭議的當事人。企業(yè)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依法成立的其他企業(yè)或單位由其主要負責人參加仲裁活動。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或其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職工可由其法定理人代為申訴;死亡職工可由其利害關系人代為申訴;法定人或利害關系人不明確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人。

第十條發(fā)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數由仲裁委員會確定。

第十一條與勞動爭議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仲裁參加活動,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

第四章案件受理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人員接到仲裁申請書后,應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申訴人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申請仲裁的爭議是否屬于勞動爭議;

(三)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是否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內容;

(四)該勞動爭議是否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

(五)申請書及有關材料是否齊備并符合要求;

(六)申請時間是否符合申請仲裁的時效規(guī)定。

對申訴材料不齊備或有關情況不明確的仲裁申請書,應指導申訴人予以補充。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可以授權其辦事機構負責立案審批工作。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人員對于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應即填寫《立案審批表》并及時報仲裁委員會或其辦事機構負責人審批。

第十四條仲裁委員會或其辦事機構負責人對《立案審批表》應自填表之日內作出決定。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內制作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訴人;決定立案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向申訴人發(fā)出書面通知,將申訴書副本送達被訴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辨書和證據。被訴人不提交答辨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五章案件仲裁準備

第十五條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應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內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guī)則》組成仲裁庭。

第十六條對事實清楚,案情簡單,適用法律法規(guī)明確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十七條仲裁委員會的成員或被指定的仲裁員有《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前款規(guī)定同時適用于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以及翻譯人員。

第十八條仲裁委員會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委員會其他成員、仲裁員和其他人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十九條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主任對回避申請應在七日內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仲裁庭的成員應認真審閱申訴、答辯材料,調查、收集證據,查明爭議事實。

第二十一條仲裁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先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后,由被調查人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二條在促裁活動中,遇有需要勘查或鑒定的問題,應交由法定部門勘驗或鑒定;沒有法定部門的,由仲裁委員會委托有關部門勘驗或鑒定。

第二十三條各地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互相委托調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委托方仲裁委員會要求的期限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要求期限內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仲裁庭成員應根據調查的事實,擬定處理方案。

第六章案件審理

第二十五條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于開庭四日前,將仲裁庭組成人員、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接到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開庭期間未經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對申訴人按撤訴處理,對被訴人作缺席裁決。

第二十六條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先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按《條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制作仲裁調解書。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并送達當事人。調解未達成協議,或仲裁調解書送達前當個人反悔的,以及當事人拒絕接收調解書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二十七條仲裁庭開庭裁決,可以根據案情選擇以下程序:

(一)由書記員查明雙方當事人、人及有關人員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

(二)首席仲裁員宣布開庭,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的申訴、申辯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聽取申訴人的申訴和被訴人的答辯;

(四)仲裁員以詢問方式,對需要進一步了解的問題進行當庭調查,并征詢雙方當事人最后意見;

(五)根據當事人的意見,當庭再行調解;

(六)不宜進行調解或調解達不成協議時,應及時休庭合議并作出裁決;

(七)仲裁庭復庭,宣布仲裁裁決;

(八)對仲裁庭難作結論或需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的疑難案件,仲裁庭應當宣布延期裁決。

第二十八條在管轄區(qū)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以及經仲裁庭合議難作結論的疑難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實后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九條仲裁庭作出裁決前,申訴人申請撤訴的仲裁庭審查后決定其撤訴是否成立。仲裁決定須在七日內完成。

第三十條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從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后可適當延長,但最長延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對于請示待批,工傷鑒定,當事人因故不能參加仲裁活動,以及其他妨礙仲裁辦案進行的客觀情況,應視為仲裁時效中止,并需報仲裁委員會審查同意。仲裁時效中止不應計入仲裁辦案時效內。

第三十一條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結案時,應填寫仲裁結案審批表》報仲裁委員會主任審批。仲裁委員會主任認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員會審批。審批須在七日內完成。

第三十二條仲裁庭作出裁決后,應制作仲裁裁決書,裁決書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雙方當事人。仲裁庭當庭裁決的,應當在七日內發(fā)送裁決書,定期另庭裁決的當庭發(fā)給裁決書。

第三十三條仲裁庭作出裁決時,對涉及經濟賠償和補償的爭議標的可作變更裁決,對其他爭議標的可在作出肯定或否定裁決的同時,另向當事人提出書面仲裁建議。

第三十四條各級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委員會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和裁決書,發(fā)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應提交本仲裁委員會決定。決定重新處理的爭議,由仲裁委員會決定終止原裁決的執(zhí)行。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委員會主任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仲裁委員會宣布原仲裁裁決書無效后,應從宣布無效之日起七日內另行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

第三十五條仲裁裁決書應寫明:

(一)申訴人和被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yè)、工作單位和住址,單位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或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訴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guī);

(四)裁決的結果及費用的負擔;

(五)不服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仲裁調解書可參考仲裁裁決書的格式制作。

第七章案件特別審理

第三十六條職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適用本章規(guī)定。本章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本規(guī)則和《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三十七條仲裁委員會處理集體勞動爭議,應當組成特別仲裁庭。特別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員單數組成。縣級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可以將集體勞動爭議報請市(地、州、盟)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三十八條仲裁庭對集體勞動爭議應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則進行處理,開庭場所可設在發(fā)生勞動爭議的企業(yè)或其他便于及時辦案的地方。

第三十九條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集體勞動爭議申訴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仲裁委員會在做出受理決定的同時,組成特別仲裁庭用通知書或布告形式通知當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受理通知書送達或受理布告公布后,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仲裁庭處理集體?人自愿達成協議。調解達成協議的,調解書自送達或布告公布之日起即發(fā)生法律效力。調解或協商未能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四十二條仲裁庭作出裁決后,應制作裁決書送達當事人,或用“布告”形式公布。

第四十三條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四條仲裁委員會對受理的集體勞動爭議及其處理結果應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匯報。

第八章期間、送達

第四十五條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間。期間以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之日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法定節(jié)假日的,以節(jié)假日后的第一天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當理由超過申訴時效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四十七條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加執(zhí),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zhí)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zhí)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八條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親屬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方是企業(yè)或單位,又沒有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負責收件人簽收。

第四十九條受送達人拒絕接受仲秋裁文書的,送達當事人應邀請有關組織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的執(zhí)上證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五十條直接送達仲裁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當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以掛號查詢回執(zhí)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一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規(guī)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仲裁文書的,可公告送達。自發(fā)出公布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九章歸檔

第五十二條勞動爭議處理終結后,應將處理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類別或時間順序排列,編寫目錄、頁碼,裝訂成冊,立卷歸檔。卷宗材料必須是復印、鉛印、油印或用鋼筆、毛筆書寫,不得用鉛筆、圓珠筆書寫或復寫紙復寫。

第五十三條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正卷包括:申訴書、答辯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托書、調查證據、勘驗筆錄、談話筆錄、開庭通知、仲裁建議書、仲裁決定書、仲裁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送達回執(zhí)等。副卷包括:立案審批表、調查提綱、閱卷筆錄、匯報筆錄、請示報告、上級批示、各種會議筆錄、底稿、結案審批表等。

第五十四條仲裁副卷除仲裁機構外,一律不準借調和查閱。

第五十五條對仲裁結果不服,到法院起訴或申請執(zhí)行的案件,法院可以借閱仲裁正卷。律師擔任訴訟人的,憑證件呆以就地查閱仲裁案卷。

第五十六條案件當事人和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單位及個人不得查閱仲裁案卷。

第五十七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如需摘抄正卷內材料的,需經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人批準。

第五十八條為保證仲裁案卷的完整與安全,各級勞動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要建立嚴格的案卷惜閱、查閱制度。對需要借出的案卷要明確規(guī)定借閱期限,如期歸還。歸還時要嚴格檢查,確保案卷的完整。

第五十九條仲裁調解和其他方式結案的案卷,保存期為五年;仲裁裁決結案的案卷,保存期為十年;不服仲裁起訴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為十五年。

第十章仲裁費用

第六十條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按照《勞動合同鑒證和勞動爭議仲裁收費管理辦法》收取仲裁費。仲裁費分為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受理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由申訴人在仲裁委員會決定立案時預付。處理費包括差旅費、勘查費、鑒定費、證人誤工誤餐費、文書表冊印制費等。處理費由雙方當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申訴書副本后五日內預付。

第六十一條案件經仲裁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費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案件經仲裁委員會裁決的,仲裁費由敗訴方承擔。雙方部分敗訴的,由雙方當一人承擔。當事人撤訴的,全部費用由撤訴方承擔。仲裁委員會對職工當事人繳納仲裁費確有困難的,可以減、緩、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