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鑒定制度

時間:2022-03-18 09: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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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鑒定制度

第一條為了規范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鑒定工作,根據《礦產資源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國土資源部《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鑒定程序的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涉嫌犯罪,需要對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進行鑒定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省國土資源廳成立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鑒定委員會設主任、副主任各一名,委員若干名,其中專家1-3名,從專家庫中隨機抽選產生。

鑒定委員會負責審查鑒定報告并提出審查意見。鑒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具體負責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鑒定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建立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損害價值鑒定專家庫,專家庫人數不少于20人。

專家庫應當建立專家名冊,載明每位專家的簡歷、從事的業務領域、取得的業績、職稱或者職務。專家庫人員每3年調整一次。

第五條入選專家庫的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及中高級以上職稱;

(二)從事相關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四)執業公正,在某一行業或者領域成績突出。

第六條縣以上(含縣級市,下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查處礦產資源違法案件中,涉及對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進行鑒定的,應當向**省國土資源廳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鑒定申請書;

(二)對該違法行為的調查報告及相關證據材料;

(三)省國土資源廳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對于開采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礦種且案情較為簡單、鑒定技術要求不復雜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自行組織鑒定或者委托專業技術機構進行鑒定,但應當將鑒定報告及有關調查材料呈報省國土資源廳,由省國土資源廳進行審查并出具鑒定結論。

第七條縣以上公安、司法機關請求鑒定的,應當向省國土資源廳提出申請,并提交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

第八條省國土資源廳應當自收到書面鑒定申請之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經審查不予受理的,說明理由并將有關材料退回;需要補充材料的,通知申請人在10日內補齊材料。

第九條省國土資源廳受理后,有條件自行鑒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委派承辦人員進行鑒定并提出鑒定報告。沒有條件自行鑒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委托相關專業技術機構進行鑒定并按照上述期限提出鑒定報告。案情復雜的,經省國土資源廳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第十條省國土資源廳委托專業技術機構進行鑒定的,申請人應當自省國土資源廳委托之日起5日內繳納鑒定費用。具體數額由申請人與該專業技術機構協商確定;協商不成或未繳納鑒定費用的視為撤銷申請。

第十一條鑒定工作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進行現場勘查、測量、技術分析和資料收集。

受委托鑒定的專業技術機構需要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予以協助、配合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協助、配合。

第十二條鑒定工作結束后,應當編寫《鑒定報告》,鑒定報告應包含以下主要內容:

(一)承擔鑒定工作的單位名稱及主要工作人員;

(二)鑒定事項;

(三)鑒定運用的設備、技術及計算方法;

(四)鑒定結論;

(五)相關圖表;

(六)鑒定資質。

《鑒定報告》應當由具體從事鑒定工作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鑒定單位印章。

第十三條省國土資源廳應當自收到《鑒定報告》之日起7日內,組織召開《鑒定報告》審查會,對《鑒定報告》進行審查。

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應當于會議召開3日前將《會議通知》和《鑒定報告》等相關材料送交參加會議的委員。

第十四條審查會由鑒定委員會主任主持,主任不在時,由副主任主持。審查會應當制作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委員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十五條參加《鑒定報告》審查會的委員應當達到全體委員的三分之二以上。《鑒定報告》審查意見必須經參會人員的二分之一以上通過。

第十六條審查會應當聽取鑒定情況匯報,對有關材料、數據、鑒定過程與方法進行審查,并對是否通過《鑒定報告》的審查意見進行表決。

《鑒定報告》審查未能通過的,應當說明意見及理由,要求受委托單位重新進行鑒定,并于30日內重新提交《鑒定報告》,再行審查。

第十七條《鑒定報告》審查通過后,省國土資源廳應當根據審查意見,向申請人出具鑒定結論并附《鑒定報告》。

第十八條本辦法所稱專業技術機構為依法取得相應地質勘查資格的單位。

第十九條違法開采礦產資源侵害國家或者他人合法權益賠償損失數額的鑒定,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